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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50號聲 請 人 李之語即永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李之語為永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永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永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業依法清算完結,經民國107 年1 月5 日永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股東選任其為簿冊文件保管人,為此聲請指定其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管人,復提出永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李之語同意書、永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保管文件清冊等影本為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司字第456 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可認相對人確已清算完結,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