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66號聲 請 人 李明貴即英屬維京群島商舒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舒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李明貴為英屬維京群島商舒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英屬維京群島商舒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撤回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前項清算,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同法第33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經董事會於民國106年4月5日決議選任聲請人為簿冊文件保管人,並得其同意,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管人等語,業據提出中英文董事會議事譯本節錄、保管簿冊文件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英屬維京群島舒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帳冊清表等件附卷為證,經本院職權調閱105年度司司字第468號呈報清算人卷,查核屬實。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