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77號聲 請 人 Yuek-Man Edward Man即富達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代 理 人 李泰運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曾于玲為富達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富達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富達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經董事會決議選任曾于玲為簿冊文件保管人,並得其同意等語,聲請指定曾于玲為該公司簿冊文件保管人。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聲請,已提出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正本及中譯文、保存簿冊文件同意書、保存人身份證明文件及簿冊及文件保存清冊各1份為證,並據本院審閱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424號呈報清算人卷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