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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78號聲 請 人 李慈慧會計師相 對 人 冠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洋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慈慧會計師派任相對人冠彣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盡力執行檢查人工作,然因相對人之抗拒,致無法實際接觸相對人之帳表資料,爰請求准予解除檢查人之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以103 年度抗更㈠字第5

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審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人既表明不願繼續擔任檢查人之意,揆依首揭說明,委任關係本得由受任人一方隨時終止,則聲請人既有辭任之意,如不許其解任,當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解任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