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88號聲 請 人 林柏秀相 對 人 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民法第25條、第37條、第38條、第40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不能定清算人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法人至清算終結時止,在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另依公司法第25條、第322條、第113條、第334條準用第84條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3年度署聲議字第601函釋及司法院70年廳民一字第0609號函,相對人雖經解散並已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但相對人仍對其負有移轉抵押權之義務,故依前述規定,請求本院選任清算人云云。
二、按「不列入清算內之債權人,就公司未分派之賸餘財產,有清償請求權。但賸餘財產已依第330條分派,且其中全部或一部已經領取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9條定有明文,依本條規定之目的解釋,若公司已依公司法規定選任清算人公告催告債權,並依法分派賸餘財產完畢時,未於清算期間中公告申報債權期限內申報債權而列入清算內之債權人,其債權應受清算程序之拘束,而不得行使公司法第329條本文之清償請求權,該債權人既不得行使清償請求權,自不得以此為理由,主張清算程序並未合法清算,因為,如不作此解釋,將使上述公司法第329條之規定形同虛設,並使所有的清算程序,長時間陷於無法認定是否清算完結之狀態。此外,亦可能因此鼓勵債權人不依公告申報債權之期限申報債權,而徒增清算程序所需負擔的法律成本,並妨礙本國商業法律競爭環境的健全。經查,聲請人並未於相對人清算期間內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申請債權,且相對人已依法分派賸餘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321號、104年度司139號卷宗在卷可查,則依本院上述說明,聲請人本件抵押權移轉請求權,即應受公司法第329條規定拘束,而不得執此主張原清算完結程序未合法終結,並請求再選任清算人而為清算。另聲請人所引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3年度署聲議字第601函釋及司法院70年廳民一字第0609號函,與本件之情形有別,本院並不受該行政函示之拘束。綜上,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