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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82號聲 請 人 林健雄即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當事人請求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六年度司字第七一五號裁定所選任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林健雄,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又依民法第39條、第42條,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為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曾擔任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聯三商公司)之董事,但聲請人係於日聯三商公司解散後,於某案件經法官請託而答應擔任清算人,原以為該案件結束,清算人職務即終結,但日後多次接獲開庭通知,但聲請人實際上並未從事日聯三商公司業務,故無意願且無能力擔任日聯三商公司之清算人職務,爰聲請解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97年10月29日以96年度司字第715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日聯三商公司之清算人,惟經聲請人具狀陳報上情,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認聲請人並無擔任日聯三商公司清算人之意願,如仍強令聲請人就任,亦難以善盡其職責,恐有損害日聯三商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是本院認確有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以保護日聯三商公司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解除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8-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