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97號聲 請 人 李岳霖律師即 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就忠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佳毅交通有限公司、富豐交通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清算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任忠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忠良公司)、佳毅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佳毅公司)、富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富豐公司,合稱忠良公司等3家公司)之清算人後,即戮力完成上開公司之清算事務,投入附表所示清算工作時間合計共14小時、墊付清算費用新臺幣(下同)1,740元,爰依民法第41條、公司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清算人報酬等語。
二、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第174條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4條第1項亦有明文。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既依上開規定執行法定職務,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時,即應考量清算人已執行之職務內容與程度、投入之人力、時間及成本,並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決定。
三、次按,清算人之報酬,非由法院選派者,由股東會議定;其由法院選派者,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5條第1、2項規定甚明。是依上開規定,法院就清算事件僅能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至於「清算費用」部分,係以實際支出為準,不待法院核定或酌定,當然由清算人自公司現存財產中給付,如公司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亦僅係是否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並將該等費用列為破產財團費用之問題(參破產法第57條至第58條、第95條第1項第1款),與法院以裁定酌定清算人之報酬無涉。
四、經查:
㈠、本院前於民國108年5月8日以本院107年度司字第97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忠良公司等3家公司之清算人,該裁定並於同年5月15日對聲請人為送達乙節,有本院107年度司字第97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4、137頁),足見聲請人係經本院選派為清算人,依上開說明,即應由本院酌定聲請人之報酬。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投入清算工作之時間,如附表所示共14小時云云。惟參諸附表所示之工作內容,包括函詢相關機關或登報確認忠良公司等3家公司之債權債務狀況、向本院陳報清算情形,核屬執行清算人了結現務之法定職務,復考量該等工作內容之繁雜程度、投入之人力、時間及成本,故分別核定如附表本院核定工作時數欄所示之工作時間,合計共9.5小時。
㈢、另審酌清算人具有律師身分及前述清算工作內容,本院認應以每小時3,000 元之標準核算報酬,爰酌定聲請人之清算報酬以28,500元為適當(計算式:3,000×9.5 =28,500)。至聲請人主張清算費用部分,不待法院核定或酌定,當然由清算人自公司現存財產中給付,揆諸上開說明,該費用自與法院裁定酌定清算人之報酬無涉,本院即不就該部分費用予以酌定,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環宇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工作內容 清算人主張之工作時數 (小時) 本院核定工作時數(小時) 證據頁碼 1 108年7月29日 向國稅局查調、領取財報資料 2 2 本院卷第70至88頁 2 108年7月30日 向稅務機關函詢欠稅資料 1 0.5 本院卷第90頁 3 108年8月2日 108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日登報催報債權 1 0.5 本院卷第118至134頁 4 108年8月27日 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表 2 1 本院卷第100至117頁 5 108年8月30日 向銀行公會函詢帳戶資料 1 0.5 本院卷第136至138頁 6 108年8月30日 向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函詢車輛清冊 1 0.5 本院卷第140至148頁 7 108年11月15日 函覆國工局富豐公司欠繳通行費事宜 1 0.5 本院卷第150至154頁 8 109年5月25日 函覆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忠良公司之財產狀況 1 1 本院卷第156至159頁 9 109年9月24日 陳報忠良公司之清算進度暨聲請展延清算期間 2 2 107年度司字第97號卷第179至203頁 10 109年10月28日 聲請展延佳毅公司之清算期間 1 0.5 同上卷第207頁 11 110年4月22日 就解任清算人陳述意見 1 0.5 本院卷第42頁 合計 14 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