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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90號聲 請 人 彭賢茂會計師相 對 人 豪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煜利害關係人 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彭賢茂會計師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以一○五年度司字第二二三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豪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應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派為相對人豪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惟現因事務繁忙及本件檢查工作推動困難,爰聲請解任檢查人之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依利害關係人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聲請,於民國106年7月7日以105年度司字第223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2年10月8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茲聲請人具狀陳稱其因事務繁忙及本件檢查工作推動困難,請求解任檢查人職務,顯見聲請人已無意願繼續出任相對人之檢查人,而有辭任之意,揆諸首揭說明,委任關係本得由受任人一方隨時終止,則聲請人既有辭任之意,如不許其解任,當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案由:解任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8-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