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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原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7號原 告 王柏升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複 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被 告 陳嗣良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複 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6,3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5%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32萬2,652元,及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50頁)。再於107年12月4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萬6,660元,及自民事爭點整理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6年6月1日晚間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青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未察覺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新北市○○區○○路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而剎車不及與原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嘴唇擦挫傷、腹壁挫傷、四肢及背部多處擦傷、左側足踝內髁骨折併位移、右側足踝外髁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5,856元、計程車資460元、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5萬11元及機車維修費用7萬333元。又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至今無法正常工作,更因頭部鈍傷併發腦震盪,嗣更發現有異常腦波,而有疑似癲癇症狀,須定期回診就醫,影響生活起居甚大,身心遭受極大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6,660元,及自民事爭點整理暨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就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記載,為原告請求醫院開具之評估意見,非依法開立之殘障等級鑑定書,亦非法院囑託之鑑定,未經嚴謹之鑑定程序,難以證明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至7%之損害。縱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僅得以系爭事故前原告最後一次所領之薪資,即106年4月份之薪資2萬7,232元為基礎計算其損害。

㈡原告前主張因修復費用高於機車殘值,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情

形,請求依購買價格折舊後賠償6萬6,345元,伊亦於爭點整理狀同意原告依購買價格折舊之主張,嗣後原告改請求修復費用之金額,無足可採。且原告提出新、舊估價單之項目相同,僅將工資與材料費分別條列下,修復費即由8萬元增加至8萬4,400元,有虛增費用之情形。

㈢原告除外表擦傷外,僅因左側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施作鋼

板固定手術,未受嚴重之傷害,且原告無職業,被告亦為退休人員,經濟情形一致,本件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㈣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伊自車主胡菊

妹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依兩造過失比例以汽車修復費用6萬4,014元與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抵銷。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自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6萬2,111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32條規定,應於原告之賠償請求金額扣除。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超過5,263元部分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4、256頁):㈠被告於106年6月1日晚間6時20分許,駕駛其配偶胡菊妹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青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上情,適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讓幹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嘴唇擦挫傷、腹壁挫傷、四肢及背部多處擦傷、左側足踝內髁骨折併位移、右側足踝外髁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7號案件審理中。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搭車至三軍總醫院及台大醫院就醫診治,共計花費醫藥費5,856元及計程車資460元。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經台大醫院以107年5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診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3%至7%。㈣系爭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6年10月27日受領明台公司支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2,111元。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有無理由?㈠勞動力減損105萬11元?㈡機車修復費用7萬333元?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㈣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系爭汽車修復費用6萬

4,014元抵銷,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對於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確有過失,並因而致生原告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等財產及非財產損害一節,均無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856元及就醫往返交通費用46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可稽(見附民卷第25至39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一節,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左足內踝骨折,術後;腦震盪後症候群』、醫師囑言:『病患(即原告)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07年5月1日與22日至本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依據病患於本院神經部、三軍總醫院、台北慈濟醫院之過往就醫資料,輔以本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工作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上述診斷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3%至7%」(見附民卷第41頁),復經本院依被告所詢於107年9月21日以北院忠民星107原訴27字第1079005776號函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稱「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3%至7%」之相關學理依據及判斷基準,並請說明係指永久無法復原之減損抑或是暫時性減損及復原期,台大醫院於107年11月29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6053號函附意見書明示:「…診斷證明書係參考、依據如下之資料後作成:㈠106年6月1日台北慈濟醫院急診病歷。㈡106年6月7日三軍總醫院骨科出院病歷摘要。㈢106年6月15日至107年1月5日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㈣107年5月15日本院神經內科門診病歷。㈤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第六版』…㈥美國加州政府『失能評估評級表』…病人於106年6月1日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左足內踝骨折等傷勢,至107年5月22日(上述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日)已歷經各醫療院所診治近一年,難以期待其勞動能力減損情形被全然治癒或再有顯著改善,因此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係『永久』減損。另病人往後直至65歲是否將持續從事傷前之原工作未可知,且若轉換工作則新工作對於其患部功能之要求或依賴程度相較於原工作究係加重、持平或減輕亦未可知,因此附件之診斷證明書中係以『百分比範圍』(3%至7%)而非以『某一特定、絕對之百分比』呈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足內踝骨折等傷勢勞動能力永久減損3%至7%可信。參以原告受傷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有在職證明書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67頁),須久站工作等情,認其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以5%計算為適當。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2萬7,232元,有原告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是以原告1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萬6,339元(計算式:2萬7,232元×12月×5%=1萬6,3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00年0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據(見附民卷第119頁),自106年6月1日受有系爭傷害時起至152年10月9日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46年4月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萬7,665元【計算方式為:16,339×24.00000000+(16,339×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397,664.00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 +8/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於39萬7,665元範圍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㈣機車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毀損所生修繕費用為8萬4,400元一節,有估價單影本足憑(見本院卷第189、191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尚欣機車行新、舊估價單間所估費用不同,有虛增費用之嫌云云。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附之尚欣機車行106年6月1日估價單僅記載維修零件之品名、數量及金額(見附民卷第67、69頁),嗣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工資及零件分列之估價單,原告始提出尚欣機車行107年11月16日估價單,觀諸尚欣機車行107年11月16日估價單下方增加註記「含工資」字樣,修復費用由8萬元增加為8萬4,400元,可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為8萬元,工資部分為4,4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5年10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6月1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萬1,413元(詳如附表所示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4,4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計5萬5,813元。因此,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於5萬5,813元範圍內,應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法院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原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學歷,有畢業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1、247頁),在餐廳廚房之工作經歷,被告自陳為退休人員,經濟情形僅屬一般(見本院卷第239頁),參酌兩造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106年所得為9萬7,399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6年所得為161萬7,819元(見本院卷第25、31至33頁),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及兩造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9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㈥原告之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106年6月1日晚間6時20分許,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華城路與青山路口時,適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一路口,原告當時為閃光紅燈路口之支線車輛,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即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原告竟未暫停並禮讓幹道車輛先行而逕自往前續行;被告則為閃光黃燈路口之幹道車輛,依上開規則同條項第1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即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行,被告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終致兩車發生碰撞,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雙方雖皆有過失,惟事故路口原告方向既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而被告方向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且被告方向為幹道,原告方向則為支線,路權應歸屬於被告,故原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為肇事次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附民卷第82、83頁),是本院認為原告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70%及3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16萬4,938元範圍內【計算式:(5,856+460+55,813+397,665+90,000)×0.3=164,938,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㈦被告得以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5萬352元主張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自小客車為被告之配偶胡菊妹所有,有行車執照為憑(見本院卷第165頁)。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用18萬1,110元,其中工資為5萬9,800元,修理材料費用為12萬1,310元(計算式:181,110-59,800=121,310),依上開決議見解,其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亦即固定資產實際使用超過耐用年數表所定之耐用年數者,經折舊後,至低仍有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系爭自小客車於95年1月購置,迄系爭事故發生之日106年6月1日,已使用11年5月,則零件折舊至第6年後之修理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已低於修理材料費用12萬1,310元之10分之1,依上開說明,即不再予以折舊,胡菊妹得向原告請求修理材料費用12萬1,310元之10分之1即1萬2,131元,加計工資費用後共計7萬1,931元,此筆債權業經胡菊妹讓與被告,有讓與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原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70%,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為5萬352元(計算式:71,931×70%=50,352,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皆為金錢之債,並均屆清償期者,被告得主張於5萬352元範圍內與原告之請求抵銷。

㈧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無須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62,111元。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規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在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該條立法理由亦指出:「本法在對車禍受害人所遭致之人體傷亡提供基本保障,即一定金額之保障,至於超過法定限額之人體傷亡損害及財物損害,則屬任意保險之範圍」。同法第27條規定:「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殘廢給付。死亡給付」,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僅限於因汽車交通事故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所生之醫療費用及殘廢及死亡給付。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明台公司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6萬2,11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95頁),明台公司核付費用之項目為醫療費、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且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之就診日期不同,又系爭保險金非賠付系爭機車之車體損失,有明台公司107年12月27日(107)明北理字第1221號函足稽(見本院卷第223頁),堪認原告就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部分,未於本件起訴請求,尚無重複請求之情事。是被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於被告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云云,尚非可採。

㈨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64,938元,扣減被告得請求原

告賠償50,352元,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為11萬4,586元(計算式:164,938-50,352=114,586)。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爭點整理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07年12月5日送達被告,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03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併請求自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80,000×0.536×(8/12)=28,587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000-28,587=51,413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