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9號原 告 林明輝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被 告 「1979年1月1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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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105、106、
107、108、109、110、111、113地號國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108、110、113地號土地現由交通部航港局管理,另105、106、107、109、111地號土地現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管理。惟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林加腰(明治00年0月0日出生,日本名:チカヨロゴス)始於日本於台灣有主權時代,即早於西元1949年底始來台灣的這個當局,即對系爭土地有類似地上權之土地利用關係,林加腰死亡後,即由原告於82年5月22日繼承林加腰對系爭土地類似地上權之土地利用關係,即有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事實。依中華民國政府於1917年5月10日、美國政府於1909年11月27日批准加入之「陸戰法規與慣例公約(1907年海牙第四公約及其附件)」(下稱海牙第四公約)第46條規定禁止沒收私有財產,另依中華民國政府與日本政府簽定之台北和約第3條:「關於日本國及國民在台灣及澎湖之財產…之處置,應由中華民國政府與日本國政府間另商特別處理辦法」,暨其母法即舊金山和約第4條a項:「依據本條b.款之規定,在第2條所列舉區域內,對目前正管理該地區之當局與其居民(包含法人在內),就日本與日本國民之財產、請求權與債務之處分,以及該當局對日本與日本國民,就該當局與其居民在日本之財產與包含債務在內之請求權之處分,應依據日本與該當局之特別協議為之。」且參酌大法官釋字第514號解釋,被告等機關欲取得日本時代即已存在系爭土地,必須有法律之依據,然前述「禁止沒收私有財產」事項既已制定法律加以規範,且至今並未廢止適用,主管機關即應予遵守。為此,爰依海牙第四公約46條、中華民國於1970年4月27日簽署的「維也納條約法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Treaty)第27條、大法官釋字第514號解釋、台灣行政長官陳儀於35年4月30日發布「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署令」、民法第757條之習慣(包含國際習慣)暨民法第76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面積28,021平方公尺,原由原告占有連鎖使用中的土地,於1946年4月30日以後為被告「1979年1月1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及其接替者」違法接收後,於88年11月24日始登記由中華民國接管後,由國防部軍備局任管理者,原告於106年6月19日後始知有類似地上權之權利存在;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7條、第758條、第759條、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具有類似地上權之權利,並於106年6月19日後始知其有該等權利,請求就其知悉其有該等權利為確認之訴。惟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具有類似地上權之權利」與請求確認「原告知悉其就系爭土地具有類似地上權之權利」係屬二事,原告是否知悉其就系爭土地具有何等權利,係事實問題,亦非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與本件之被告間,均無何等利害關係,被告亦不因原告是否知悉或何時知悉其自身有何等權利,有何爭執,原告縱請求法院就其與被告間「原告於106年6月19日後始知有類似地上權之權利存在」,亦不生任何法律效力。進一步言,所謂「類似地上權之權利」並非民法所規定之物權,原告無從以其主張之「類似地上權之權利」向政府機關為物權之登記,此觀前揭民法物權編相關法條即明。再進而論,海牙第四公約第46條所稱:「家庭的榮譽和權利、個人的生命和私有財產、以及宗教信仰和活動,應受到尊重。私有財產不得沒收」,及台北和約第3條所稱:「關於日本國及國民在台灣及澎湖之財產…之處置,應由中華民國政府與日本國政府間另商特別處理辦法」,均未規定何謂「類似地上權之權利」,自非屬國際習慣所創設之物權。另大法官釋字第514號解釋係關於人民營業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解釋,全未提及海牙第四公約第46條「私有財產不得沒收」。原告另以西元1754年西班牙皇室命令,主張「占有人雖無法提出所有權文件,只要能證明祖先占有之事實,即視為以時效取得之有效所有權」,而該西班牙皇室命令於西元1909年美國最高法院卡里諾對菲律賓島嶼政府案(CARINO v. INSULAR GOVERNMENT OF THEPHILIPPINE ISLANDS,212 U.S. 449)加以引用,顯為國際習慣之法源,而為民法第757條所稱「習慣」涵攝所及云云,惟民法第757條所稱之「習慣」係指具備慣行之事實及法的確信,即具有法律上效力之習慣法而言,原告所舉之西班牙皇室命令、美國最高法院判決並非具有法律上效力之習慣法,自無可採。綜上,原告之主張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自屬顯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