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原醫字第1號原 告 娃娜敏宏訴訟代理人 盧天成(法扶律師)被 告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瑞杰被 告 張景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複 代理人 王之軍
賴爵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669頁,以下未指明卷別者,即指本院卷,而僅引頁碼)。而主張:
原告因左側卵巢巧克力囊腫,自民國102年8月28日起至被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就診,期間係被告北醫受僱人即被告張景文(下稱張景文,與北醫合稱被告)醫師診治,張景文於105年11月向原告表示原告藥品治療無效,而建議摘除左側卵巢,並謂摘除左側卵巢,尚有右側卵巢,故不影響生育能力,原告久因左側卵巢巧克力囊腫所致疼痛影響生活起居,乃依其建議,於105年11月3日進行左側輸卵管卵巢切除手術(下稱第一次手術)。原告與北醫間就第一次手術間有委任契約,依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張景文診治原告時,應向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而亦為北醫履行輔助人即張景文於術前向原告稱第一次手術係摘除左邊卵巢,手術麻醉同意書亦載明手術名稱為左側卵巢切除手術,惟出院病歷摘要竟記載腹腔鏡右側輸卵管卵巢切除術,張景文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亦未經其同意,即逕切除右側輸卵管、卵巢,而原告左側卵巢囊腫病症於術後仍未改善,僅得復於106年4月25日至北醫由張景文施行腹腔鏡左側輸卵管卵巢切除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張景文第一次手術摘除原告右側輸卵管、卵巢,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身體自主權,致原告第二次手術後因兩側卵巢皆已摘除而缺乏女性荷爾蒙,喪失生育功能,致受有終生須服用、塗抹荷爾蒙藥物恐增罹癌之虞,並受假性月經所苦,甚患憂鬱症,而曾於107年1月13日及同年月29日吞食安眠藥自殺未果,故張景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北醫為被告張景文之僱用人,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張景文為北醫之履行輔助人,北醫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民法第535條、第224條規定,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00,000元之責,求為判決如首揭聲明所示。
乙、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第669頁),而抗辯:
原告自102年8月起即因腹痛及卵巢囊腫等疾求治於張景文,其於同年10月4日例行性腹部超音波檢查顯示右側卵巢有18x15mm,33x30mm之囊腫,於同年10月19日再因右下腹痛、陰道出血而急診,經急診醫師診斷為右側卵巢黃體囊腫及陰道出血,是原告明知除左側卵巢外,右側卵巢亦有囊腫與腹痛,其嗣於105年10月19日因右側卵巢囊腫至北醫求治,張景文於同日實施腹部超音波檢查時,已說明右側卵巢囊腫病灶位置暨病因,經其同意105年11月2日住院,並於翌日進行右側輸卵管卵巢切除手術即第一次手術,術前業向原告據實說明手術部位及目的,經其詳讀手術同意書後簽章,是已盡告知說明義務,手術記錄單亦載第一次手術名稱為腹腔鏡右側輸卵管卵巢切除術,於術後並向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陳信金解釋病情,說明該手術切除部位係右側卵巢腫瘤及輸卵管、手術方式過程暨術後注意事項,經陳信金於手術後病情解釋單內簽名,且105年11月7日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及同日出院病歷摘要均記載第一次手術切除部位為右側卵巢及輸卵管,堪認原告術前即知悉兩側卵巢均有囊腫、腹痛。至原告所執麻醉同意書記載手術部位為左側卵巢,係麻醉人員誤載,故不得憑該文書認第一次手術部位為左側卵巢。又張景文於第一次手術後即105年12月16日為原告進行腹部超音波追蹤,發現其左側卵巢有18x13mm之囊腫,是原告斯時因左側卵巢尚有病灶而屢受下腹疼痛所苦,而欲切除該側卵巢,張景文已於術前已向其說明倘無兩側卵巢,將提前步入更年期,經其確實瞭解兩側卵巢均行切除所生結果後,為根治腹痛等症狀仍堅意切除左側卵巢,並於106年4月24日詳閱並簽署手術同意書,且該手術同意書載明該次手術部位為左側卵巢、輸卵管,是原告明知其長期腹痛係左側卵巢囊腫所致,經藥物治療無效後,於充分瞭解病因、病灶、檢查檢果、手術目的及手術後遺症情形下,同意於106年4月25日進行左側卵巢輸卵管手術即第二次手術,該次手術皆符醫療臨床標準,是張景文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健康權之行為,況原告係64年8月出生,約45歲,已屆正常生理現象之更年期通常發生年齡,而非屬損害,其另主張受假性月經所苦,罹有憂鬱症云云,惟其未接受第一、二次手術前即有嚴重腹痛及其他婦科症狀,故腹痛非上開手術所致,且腹痛引致憂鬱症機率甚低,縱罹憂鬱症或受有精神損害,與第一、二次手術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張景文、北醫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而北醫亦無民法第227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丙、本院判斷:
壹、張景文於105年11月3日實行第一次手術摘除原告右側卵巢及輸卵管;原告左側卵巢於同年12月16日仍有囊腫,而於106年4月25日至北醫由張景文施行第二次手術切除左側卵巢及輸卵管,有手術記錄單、手術護理記錄、手術後病情解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婦產科超音波檢查報告、手術同意書、出院病歷摘要、本院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得參(第125-136、139-152、16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實。
貳、原告主張:張景文於第一次手術前告知伊係切除左側卵巢及輸卵管,違反告知說明義務,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張景文於該次術前係告知切除右側或左側之卵巢及輸卵管;原告有無損害、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為何,爰逐項分論如下。
參、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基於「尊重人格」、「尊重自主」及「維護病人健康」、「調和醫病關係」等倫理原則所發展出之病患「自主決定權」,雖非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但為保障病患權益並促進醫病關係和諧,應將之納入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使之成為病人之一般人格權,以符合追求增進國民健康及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之時代潮流。是凡醫療行為,無論是檢驗目的之抽血、採取檢體,常規治療之打針、投與藥物,或是侵入性檢驗、治療,甚至移除腫瘤、摘取器官、為器官移植等,其本質上係侵害病人「身體權」之行為,醫師為醫療行為時,除本於其倫理價值之考量,為維持病患之生命,有絕對實施之必要者外,應得病患同意(包括明示同意、默示同意、推定同意、意思實現等)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如緊急避難或依當時之醫療水準所建立之醫療專業準則所為之業務上正當行為),始得阻卻違法。且為尊重病患對其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患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的充分說明(醫師法第十二條之一、醫療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參照),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為。病患在就醫過程中,對於自己身體之完整性既具有自主決定之權利,醫師尚不得全然置病患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於不顧,擅專獨斷實施醫療行為,否則即屬侵害對於病患之自主決定權,苟因此造成病患之損害,並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具有違法性及歸責性者,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 。
一、查原告於105年10月19日就診病歷欄記載:Ovarian cyst,L~'t(左側卵巢囊腫),診斷一欄其中3.記載「未明示側性卵巢良性腫瘤」(見外放病歷卷),而原告105年11月7日出院病歷摘要入院診斷欄記載:「Left ovarian cyst,size22×13mm」,主訴一欄載明:「Left lower quadrant abdominalpain(左下腹痛),intermittent for several
months」,病史欄:「…The ultrasound(超音波) show
ed a left ovarian cyst she was admitted to our ward
for further surgical intervention」(第131頁);次酌以說明人係張景文、說明時間為105年11月2日下午4時10分,原告在「我已完全瞭解以上的說明」一欄簽名,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10分之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明載:「娃娜敏宏女士您好,您於105年11月2日因疾病臆斷為左側卵巢腫瘤需住院接受治療,…3.主要治療方式:3.2外科手術,手術方式為腹腔鏡單側輸卵管、卵巢切除手術」(第343-344頁),復依張景文所填載,簽章日期為105年11月2日下午4時10分之手術前評估表記載:「一、術前診斷:Left ovaria(應為ovarian,卵巢)tumor(腫瘤).二、施行手術名稱:Laparoscopic-Left salpingo-oophorectomy(腹腔鏡左側輸卵管卵巢切除術)」(第370頁)。依上開各該證據,足證原告於105年11月2日因斷斷續續已持續數月之左下腹疼痛而至北醫就診求治於張景文,經超音波檢查顯示左側卵巢有22×13mm之囊腫,而因此於同日住院接受進一步外科手術治療後,由張景文所填載,並均於105年11月2日下午4時10分之醫師簽章欄親自用印向原告說明之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手術前評估表分別記載:原告因左側卵巢腫瘤需住院治療,主要治療方式為腹腔鏡單側輸卵管、卵巢切除手術;術前診斷係左側卵巢腫瘤,施行手術名稱為腹腔鏡左側輸卵管卵巢切除術,依上開病歷及說明書、評估表記載原告105年10月至北醫就診之主訴、入院判斷均為右側卵巢囊腫(腫瘤),張景文術前向原告說明住院病症及治療方式,及張景文自行填載之手術前評估表,均明載左側輸卵管卵巢切除術之內容,及上述各該文書簽署時間順序、張景文填載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與手術前評估表、說明書及評估表與原告同意手術之時間點僅隔12分鐘之時間上密接性、人之認知連續性以觀,堪認張景文於術前向原告進行含手術部位之手術解釋及說明,而由原告於105年11月2日下午4時22分簽名之手術同意書,斯時係向原告說明左側卵巢囊腫而有施行手術切除該側卵巢及輸卵管之必要,是原告就第一次手術而於手術同意書所同意切除之範圍僅限於左側卵巢及輸卵管,並不含右側卵巢及輸卵管,此從麻醉師在麻醉同意書:「一、擬實施之麻醉(如醫學名詞不清楚,請加上簡要解釋 )1.外科醫師施行手術名稱:腹腔鏡手術、左側卵巢切除術」【本院107年度北司醫調字第15號卷(下稱北司醫調卷)第11頁】益可徵佐,被告辯稱:麻醉師誤記為左側,不惟與張景文前述自行填載之相關醫療行為文書、病歷內容不符,又未提出有何錯載之證據,自無足信,是張景文於該次手術施行前未盡告知、說明手術部位係右側卵巢及輸卵管之義務,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未經原告同意而於施行手術時逕切除右側卵巢及輸卵管,又未舉證有何緊急避難事由或屬業務上正當行為,自不得阻卻違法,而有侵害原告身體權及自主決定權之侵權行為。
二、查原告無105年10月19日因右側卵巢囊腫至北醫急診之急診病歷,此有外放原告北醫所有病歷資料可證,被告又未舉證張景文曾於當日向原告說明病灶及病因,乃同意以手術切除其右側卵巢之證據,是上情即無可信,故被告據此稱原告知悉第一次手術切除之標的為右側卵巢,而於手術同意書同意施行手術之部位為該側卵巢云云,即無可採。另被告執手術記錄單、手術後病情解釋書、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出院病歷摘要均記載切除部分為右側卵巢,而謂原告係同意切除右側卵巢云云,然手術記錄單、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出院病歷摘要僅係製作病歷業務人員據實記載張景文手術施行時「實際」切除之部位為右側卵巢,而醫師進行手術時所實際切除與病人即原告於術前同意之器官部位,兩者於通常情形下雖屬一致,然實際上並非當然如此,是尚無從憑上揭文書之記載驟認張景文於術前所說明及原告同意切除之部位為右側卵巢。至原告之母陳信金於手術後病情解釋書之病人家屬一欄簽名,然此僅係張景文於術後就手術實際切除部分係右側卵巢及輸卵管、手術方式及過程、術後應注意事項一節對陳信金為說明,尚難執此得認原告本人於術前同意者係右側卵巢及輸卵管。
三、另被告憑102年8月超音波檢查報告、住院病歷、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與手術同意書、手術記錄、出院病歷摘要;同年9月檢查報告與出院病歷摘要及同年10月超音波檢查報告、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暨105年10月19日超音波檢查報告抗辯原告於105年10月19日係因右側卵巢囊腫就診,同年11月所同意切除之部位係該側卵巢云云,然其於105年10月19日係因左下腹疼痛就診,而於同年11月2日住院經告知並同意接受切除左側卵巢及輸卵管之手術治療,前已詳述,且原告雖有於102年切除右側卵巢囊腫之紀錄,惟依105年10月19日張景文所製作之超音波檢查報告「Impression」(臆斷)欄記載:「adnexal cyst,R't Ovarian cyst,L't」(第115頁),即右側有子宮附件即卵巢、輸卵管、寬韌帶等子宮側邊構造之囊腫,左側有卵巢囊腫,是原告斯時並非僅右側而係左側亦有囊腫,是依105年10月19日超音波檢查報告,無從推斷原告第一次手術同意切除之部位即係右側卵巢。又依醫學一般卵巢囊腫之診斷,倘得以確定疾病來自卵巢時,即直接稱為卵巢囊腫或卵巢腫瘤,而張景文於105年10月19日婦產科超音波檢查報告之臆斷欄所為「Ovarian cyst,L't」之記載,適與原告105年10月19日就診病歷欄記載:Ovarian
cyst,L~'t(左側卵巢囊腫),診斷一欄其中3.記載「未明示側性卵巢良性腫瘤」(見外放病歷卷),及105年11月7日出院病歷摘要入院診斷欄記載:「Left ovarian cyst,size22×13mm」,主訴一欄載明:「Left lower quadrant
abdominalpain(左下腹痛)」與病史欄:「…The ultrasound(超音波) showed a left ovarian cyst she was admitted to our ward for further surgical intervention」(第131頁)、張景文向原告說明之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明載:「...,您於105年11月2日因疾病臆斷為左側卵巢腫瘤需住院接受治療,…3.主要治療方式:3.2外科手術,手術方式為腹腔鏡單側輸卵管、卵巢切除手術」(第343-344頁)、張景文所填載之手術前評估表:「一、術前診斷:Left
ovaria(應為ovarian,卵巢)tumor(腫瘤).二、施行手術名稱:Laparoscopic-Left salpingo-oophorectomy(腹腔鏡左側輸卵管卵巢切除術)」(第370頁),及親填之手術同意書「擬實施之手術」一欄其中疾病名稱為:「卵巢腫瘤」之記載,互核一致,是原告確因左側卵巢腫瘤(囊腫)而就醫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並非右側,是被告上揭抗辯,洵無可據。
四、依國際更年期醫學會定義,更年期係指女性從有生育能力轉變為無法生育階段之過渡時期,而女性卵巢機能於正常情形下因年齡漸增而持續下降,將慢慢失去生育能力,直至不再有月經即停經,而常態性女性更年期年齡多落在45歲至55歲間,而女性於更年期期間因個人而有相異程度不等之身心不適症狀。查原告為64年8月21日生,於第一次手術、第二次手術時係41歲,因第一次手術遭張景文實際切除者係右側卵巢,致該次手術原預定施行手術切除治癒之左側卵巢囊腫病灶仍在,因而持續腹痛,有105年12月16日超音波檢查報告記載左側卵巢囊腫18×13mm存卷得參(第135頁),是僅得再次施行第二次手術以切除原預定於第一次手術切除之左側卵巢及輸卵管,是張景文於第一次手術前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未經原告同意之逕行切除右側卵巢及輸卵管行為,為有過失,且與原告兩側卵巢均經切除致其受有提早進入更年期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無損害云云,自無可採,是張景文有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病人自主決定權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又北醫就張景文係其受僱人一節並不爭執,張景文於執行醫療行為時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又未舉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責事由,即應與張景文依同條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受有提早產生更年期症狀之損害,惟女性更年期症狀因個人而異,並不當然如其所稱應終生施以賀爾蒙及黃體素藥物治療或每日須塗抹凝膠,且其謂因此每月均至馬偕紀念醫院拿藥云云,既未舉證以徵其信,自無足採,又斟酌原告因手術開刀問題致情緒低落併負面思想及自殺意念,於107年1月13日及1月29日服用過量藥物企圖自殺未果而罹憂鬱症之精神痛苦程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得參(北司醫調卷第16頁);原告高中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
104、105年度所得各為241,200元、117,820元,名下有1輛汽車,張景文大學畢業,係北醫婦產科醫生、北醫臨床副教授,104、105年度利息、薪資、獎金、股利、租賃所得總額依序為7,267,709元、7,082,043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1輛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證(第27-65頁),及張景文過失程度與加害情形、暨前揭兩造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9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過當,不應准許。
伍、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9日(北司醫調卷第2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丁、因原告陳明就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為選擇合併,故擇一判決其勝訴即可,即無須再就北醫應否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一節審論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敘,末此指明。
戊、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故併予駁回。
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