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重國字第1號原 告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孟焄、袁靜文、彭昭芬、滕允潔、蘇芹英、陳重瑜、吳清蓉、周舒雁、楊絮雲、吳謨焰、黃煌雄、張天欽、楊翠、葉虹靈、彭仁郁、高天惠、尤伯祥、許雪姬、花亦分、張博雅、孫大川、高鳳仙、楊美玲、章仁香、林雅鋒、陳小紅、王美玉、王幼玲、田秋堇、瓦歷斯˙貝林、林盛豐、高涌誠、張武修、陳師孟、楊芳婉、趙永清、蔡崇義、楊芳玲、尹祚芊、方萬富、江明蒼、江綺雯、李月德、包宗和、仉桂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檢察署、內政部、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詳如附件民事起訴狀。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是指依照原告在訴狀內記載的事實予以觀察之後,認為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的情形,這是最高法院在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所闡述的意旨。
三、本院認為原告起訴的主張均顯無理由,詳如以下說明:㈠訴之聲明第1項:
原告主張:命判亂、強盜、詐欺現行犯被告最高法院法官提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基本生活標準書證部分,由於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是關於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的要件,並不是可以請求最高法院法官提出基本生活標準書證的法律依據。由此可證原告的本項請求顯無勝訴之望。
㈡訴之聲明第2至4項:
原告的訴之聲明有兩個第4項,此處是指第1個第4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起訴費用部分,由於訴訟費用的負擔是法院依職權審酌的範圍,並不受當事人的拘束。由此可證原告無需提出本項請求。
㈢訴之聲明第4項、第6項:
原告的訴之聲明有兩個第4項及第6項,此處是指第2個第4項及第6項。原告此部分都是請求訴訟救助,已經本院另以107年度救字第176號予以審理,因此,並非本件訴訟的審理範圍。
㈣訴之聲明第5項:
原告認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犯刑法第210條、第339條之罪,詐騙原告新臺幣192萬元部分,因涉及刑事犯罪,並非處理民事事件的本院可以審理的範圍,由此可證原告的本項請求顯無勝訴之望。
㈤訴之聲明第6項、第7項:
原告主張本院89年度自字第347號判決牴觸憲法、懲治盜匪條例、土地法、民法、民事訴訟法、國家賠償法部分,應直接無效,且有類似誤寫誤算情形,依憲法確定無效裁定,於本院89年度重附民字第94號起訴狀送達法院即生撤銷效力部分,由於裁判是否無效或有誤寫誤算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予以認定,並不是透過本件訴訟可以達成的效果,由此可證原告的本項請求顯無勝訴之望。
㈥訴之聲明第8至14項:
原告請求回復受理自訴原狀、回復判決主文、回復撤銷最高法院法官為中華民國法官、回復應起訴最高法院法官犯強盜、詐欺、內亂罪、回復監察委員應彈劾最高法院法官詐騙原告2,000元、回復最高法院法官財產歸原告所有部分,由於並非本件訴訟可以達成的效果,由此可證原告的本項請求顯無勝訴之望。
㈦因此,原告的請求,依起訴狀的記載情事,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判決,屬於顯無理由,本院依法不必開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而直接以判決駁回原告的起訴。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