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訴訟代理人 潘素芳
鍾富丞被 告 廖鴻佳
鄭婷云(原名鄭曉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須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所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王國瑞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王國瑞與被告廖鴻佳、鄭婷云連帶賠償新臺幣299萬9,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並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上開所提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庭。
三、惟查,本件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被告廖鴻佳、鄭婷云並非該判決所認定犯罪之共同加害人,依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