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原 告 范慶義訴訟代理人 朱映儒律師
吳騏璋律師被 告 徐誠鍾(原名林徐誠鍾)
林惠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雷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回復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一○五年新登字第一一五二四○號收件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徐誠鍾(下稱徐誠鍾)之母徐楊佩紅於民國97年
間簽訂土地合作契約書,約定雙方各出資一半購入坐落臺北縣○○鄉○○段○○○○號土地(嗣於105年10月29日重測定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承受人依法須有原住民身分,原告與徐楊佩紅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徐誠鍾名下。原告於104年8月14日訴請徐誠鍾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472號案件(下稱前案訴訟)於105年9月13日進行言詞辯論,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㈡詎原告於105年11月17日取得前案訴訟判決確定證明書向地
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發現徐誠鍾於105年9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惠珍(下稱林惠珍),致原告雖獲勝訴判決,卻無法再持以主張權利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林惠珍為徐誠鍾之姨,被告間有至親血緣關係,徐誠鍾於前案訴訟判決前將系爭土地以顯不相當之低價緊急移轉予林惠珍,足認渠等並非基於真實交易之意思,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係詐害原告執行前案訴訟勝訴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者,原告得請求法院撤銷渠等所為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㈢倘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
效,徐誠鍾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惠珍,致原告無法依前案確定判決執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得對徐誠鍾請求返回系爭土地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土地價格於104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577萬5,506.5元。
原告自97年間承購系爭土地後,按其應有部分陸續獨自負擔系爭土地整地、栽種植物等成本費用為179萬1,800元,徐誠鍾至少應賠償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價值及其上之植栽價植共計967萬9,553元(計算式:15,775,506.5×1/2+1,791,800 = 9,679,553.25元)。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徐誠鍾與林惠珍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面積24270.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之全部,所成立之買賣行為及於105年9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或應予撤銷。
⑵林惠珍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於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9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徐誠鍾所有。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徐誠鍾應給付原告967萬9,553元,及自10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實際上未取得系爭土地任何權利,當時應為徐楊佩紅取
得系爭土地權持分,再於104年間以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數轉移予徐誠鍾,徐誠鍾本於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地位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林惠珍係有權處分,未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任何權利。
㈡林惠珍近年計畫退休,回歸山林享受退休生活,正尋覓合適
土地作為退休養老之地,徐誠鍾為幫助林惠珍,故而出售系爭土地予林惠珍,被告等均不知悉亦未介入原告與徐楊佩紅之買賣糾紛,徐誠鍾以12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林惠珍除因彼此間親屬關係及系爭土地遭逢颱風侵襲之故,買賣價格雖較徐楊佩紅向訴外人徐世豪購買系爭土地時之價格為低,然未顯然低於市價。
㈢原告未證明實際支付系爭土地價金,系爭土地上是否有植栽
亦屬有疑,縱然原告確有上開損失,亦屬於民法第214條或第215條改以金錢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㈠原告與徐誠鍾之母徐楊佩紅於97年間簽訂土地合作契約書,
約定雙方各出資一半購入系爭土地,原告與徐楊佩紅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各2分之1。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承受人依法須有原住民身分,原告與徐楊佩紅約定,購入系爭土地即登記予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徐誠鍾名下,於97年4月29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原告於104年8月14日對徐誠鍾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判准徐誠鍾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880號於105年4月27日判決原告勝訴,徐誠鍾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472號於105年9月13日進行言詞辯論,並定於105年9月27日宣判,判決上訴駁回,於105年11月1日確定。
㈢徐誠鍾於105年9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惠珍。
㈣系爭土地於104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50元,面積為2萬4,270.01平方公尺,總價為1,577萬5,506.5元。
㈤徐誠鍾與林惠珍為姨甥之3親等旁系血親關係。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徐誠鍾所有,有無理由?⒈被告間105年9月20日買賣系爭土地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⒉上開買賣行為是否詐害原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得撤銷
之?⒊林惠珍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是否知悉原告與徐誠鍾間系爭訴訟
案件?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徐誠鍾給付967萬9,553元,及自10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原告所受損害是否為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總金額2分之1及
其上植栽價值共計967萬9,553元(計算式:15,775,506.5÷2+1,791,800=9,679,553,元以下四捨五入)?⒉原告請求自104年8月24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到達徐
誠鍾時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被告間於105年9月20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在當事人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屬該當。又認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間有無通謀之情形,應依據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認定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2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抗辯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為真正,係以:因林惠珍計畫退休,回歸山林享受退休生活,尋覓合適土地作為退休養老之地,徐誠鍾為幫助林惠珍因而出售系爭土地予林惠珍,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徐誠鍾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1至227頁)。
⒉經查,關於被告等買賣系爭土地之動機,林惠珍具結陳稱:
104年徐誠鍾主動找伊,說他用不到系爭土地,問伊要不要,伊有聽伊姐即徐誠鍾生母林惠美說這筆地他們用不到,伊向徐誠鍾購買系爭土地想說退休以後可以用,伊是原住民,對土地的感情不一樣,烏來離台北近,伊打算退休後住在那裡,大概65歲退休,現在是57歲,還有7、8年云云(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惟查,保安保護區內土地,以供涵養水源,防止砂土崩塌等為主,其土地使用經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轉送新北市政府核准者,得為原有合法建築物之增、改建及拆除後新建,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書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7點第3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再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8條及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在未經新北市政府核准前不得砍伐竹木,並不得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之前提下,得作農業使用,除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改建、新建、增建、修建,及依都市計畫法第41條與同法上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得繼續使用者外,並無得申請設置相關農業設施及興建農舍之規定,內政部90年4月26日台內營字第908336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57頁)。
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之「保安保護區」,有新北市政府城鄉資訊服務網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259頁),其上如無原有合法建物,自不得新建建物或農舍。而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建物,業經徐誠鍾於本院具結自承伊與林惠珍洽談買賣系爭土地時至現場觀看,其上沒有任何建築物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林惠珍亦自承曾親赴系爭土地現場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則被告等明知系爭土地上原無任何建物,且依上開法令函釋,系爭土地不得興建建物或農舍,被告等辯稱林惠珍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係為退休後居住使用云云,即無可採。況林惠珍於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距伊退休尚有7、8年之久(見本院卷第200頁),以被告等所辯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之時點104年起算,距離林惠珍退休尚有10餘年之久,何須於斯時買受不得興建建物或農舍使用位於水源保安保護區之系爭土地,是以被告等所稱之交易動機,尚屬可疑。
⒊其次,觀諸被告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點,被告
等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日期為104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221頁),林惠珍迄於105年9月9日始跨行匯款買賣價金120萬元至徐誠鍾帳戶(見本院卷第223頁),而前案訴訟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105年9月13日,有開庭通知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6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若被告等間買賣系爭土地契約為真,為何早於買賣契約104年8月1日不為系爭土地移轉過戶,反而於前案訴訟即將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由林惠珍於105年9月9日匯款120萬元至徐誠鍾帳戶,復由徐誠鍾於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即105年9月13日下午3時15分許親赴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惠珍,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收文戳章及地政人員手寫時間為憑(見本院卷第383頁)。由此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辦理時間與前案訴訟審理期日之密接關係,可徵被告等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再者,徐誠鍾明確陳述:辦理買賣和登記的手續中有無請代
書處理,何人請代書、付費及代書姓名應該是徐楊佩紅處理,伊沒代書也無付費,伊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惠珍的所有過程都不清楚,都是由伊父親及徐楊佩紅處理,應該是他們請代書處理,伊沒有繳納辦理系爭土地過戶需要繳納的規費,伊不清楚沒有處理,可能是徐楊佩紅或伊父親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明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事項均由徐楊佩紅或其父徐家祥所處理,與其無涉,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時稱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由地政進行代辦…地政代辦都是用地政事務所制式的契約格式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主張係由代書代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而未經徐誠鍾處理。惟觀諸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27日函覆之系爭土地於105年9月20日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381至412頁),系爭土地之移轉過戶登記手續,係由徐誠鍾本人親自於105年9月13日前往新店地政事務所並代理林惠珍辦理(見本院卷第383、407頁),是徐誠鍾所述係委由代書辦理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乙節即非事實。徐誠鍾復自承僅有本件買賣不動產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徐誠鍾既親赴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復僅有本次買賣不動產經驗,若徐誠鍾於105年9月間確有出賣系爭土地予林惠珍之真意,何於相隔未到2年之107年7月31日訊問時即忘卻本件買賣過戶系爭土地之記憶,或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難認徐誠鍾有出售系爭土地予林惠珍之真意。
⒌復查,系爭土地於104年間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650元,
以林惠珍買受之土地面積24,270.01平方公尺計算,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577萬5,506.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徐誠鍾竟以公告現值8%左右之價格120萬元出賣予林惠珍,其價格顯不相當,違反市場行情,難認被告等有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被告等抗辯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方以較低之買賣價格成交等語,尚不足取。
⒍被告等因系爭買賣所涉背信等罪嫌,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16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不起訴處分僅以徐誠鍾於借名登記系爭土地後,本於徐楊佩紅所傳達之資訊,認為自身有系爭土地之實質處分權限,難認徐誠鍾主觀上有何明知自己無處分權限或違背受託任務之情,或林惠珍有何犯意之聯絡,不足認被告等主觀上有背信之犯意,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79至282頁),然未認定被告間非虛偽不實之買賣,是本院依系爭買賣之交易動機、交易時點、交易條件,均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所為判斷,自不受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⒎承上,被告等間形式上雖就系爭土地有訂定買賣契約,並有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匯款記錄之外觀存在,然綜合其等交易動機、交易時點、交易條件等情以觀,均不足以認定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堪採信,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㈡原告得代位徐誠鍾請求林惠珍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104年8月14日對徐誠鍾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判准徐誠鍾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880號於105年4月27日判決原告勝訴,徐誠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4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徐誠鍾對原告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之義務。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屬無效,徐誠鍾即得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林惠珍塗銷該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徐誠鍾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林惠珍為塗銷登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徐誠鍾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徐誠鍾請求林惠珍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將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5年9月9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105年新登字第115240號收件於105年9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時,視為自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故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上開法文之規定不符,是以原告係請求判命被告等為一定意思表示,性質上亦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