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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原重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徐誠鍾(原名林徐誠鍾)

林惠珍被 上訴人 范慶義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請求所有權回復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6萬2,006元(計算式:600元×24270.01平方公尺=1,456萬2,0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3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