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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再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孫銘華訴訟代理人 孫正雄被 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黃靖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再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8年間以上訴人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向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53799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5,013元,及其中46,664元自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係對上訴人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戶籍地)為寄存送達並確定在案,惟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並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地,而係居住於臺中市○○區○○○街○○○號,遂以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不生合法送達效力為由向臺中地院聲明異議,嗣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事聲字第87號裁定(下稱系爭撤銷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被上訴人復於105年12月間再向本院提起106年度北簡字第371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訴訟(下稱前審訴訟),竟於起訴狀中陳明上訴人送達地址為系爭戶籍地,致前審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於106年1月27日向系爭戶籍地為寄存送達,並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於106年2月24日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7,456元,及其中46,664元自10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前審判決書因郵務人員於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上勾選「遷移他址」退回,被上訴人後於106年6月9日以民事陳報狀向前審法院陳明上訴人實際上已不居住系爭戶籍地,現行方不明,聲請前審訴院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前審法院遂於106年6月12日准予被上訴人聲請公示送達,被上訴人業於106年6月20日登報,前審訴訟法院並於106年8月8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案(下合稱前審確定判決)。

㈡被上訴人後持前審確定判決向臺中地院聲請就上訴人對於訴

外人孫正雄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孫正雄建築師事務所)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3345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6年11月7日對孫正雄建築師事務所核發扣押命令。上訴人委任訴外人孫正雄於106年11月27日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後,始知悉前審確定判決有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等之再審事由,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6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者,上訴人雖有向被上訴人申辦「閃亮3減免」信用貸款,然被上訴人曾於97年6月間請求被上訴人確認積欠信用卡債務數額,被上訴人確認為67,298元,上訴人後於97年6月11日繳款67,298元,自此無再積欠被上訴人任何信用卡債務,至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積欠尚「閃亮3減免」信用貸款各期帳務款項部分,上訴人嚴正否認,蓋上訴人已於97年6月11日繳款67,298元,清償積欠全部信用卡債務後,焉有可能又發生積欠「閃亮3減免」信用貸款各期帳務款之情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6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前審確定判決及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在前審之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於104年、105年、106年1月及106年3月間多次向戶政機關查詢調上訴人之戶籍均設籍於系爭戶籍地,如上訴人無久住之意思,多年來何以均設籍於同一地址並未遷移,顯見系爭戶籍地應係上訴人之住所,況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其他可為送達地址,是以,被上訴人並無「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事;又查,上訴人固於97年6月11日繳款67,298元,然其仍有積欠「閃亮3減免」信用貸款第5至12期帳務款項未予清償,此觀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系爭信用卡97年5月至12月信用卡帳單均記載明確,且核其內容均相互一致,並無矛盾,況上揭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帳單雖係上訴人製作之私文書,但此私文書乃係上訴人行員於歷次信用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印,故該消費明細表及帳單之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要非臨訟製作,自可採信。上訴人所提出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及前審確定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前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㈠被上訴人前於98年間以上訴人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向臺中地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㈡系爭支付命令係對上訴人之系爭戶籍地為寄存送達並確定在

案,上訴人後以其並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於98年12月間係居住於臺中市○○區○○○街○○○號,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不生合法送達效力為由向臺中地院聲明異議,嗣經臺中地院以系爭撤銷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

㈢被上訴人復於105年12月間再向本院提起前審訴訟,請求上

訴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項,於起訴狀中陳明上訴人送達地址為系爭戶籍地,前審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於106年1月27日向系爭戶籍地為寄存送達,並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於106年2月24日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7,456元,及其中46,664元自10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前審判決書因郵務人員於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上勾選「遷移他址」退回,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9日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陳明上訴人實際上已不居住系爭戶籍地,現行方不明,聲請本院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本院遂於106年6月12日准予被上訴人聲請公示送達,被上訴人業於106年6月20日登報,本院並於106年8月8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案(即前審確定判決)。

㈣被上訴人後持前審確定判決向臺中地院聲請就上訴人對於孫

正雄建築師事務所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6年11月7日對孫正雄建築師事務所核發扣押命令。

㈤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消費使用。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前聲請臺中地院就上訴人對於孫正雄建築師事務所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6年度11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頁),經上訴人於106年11月27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孫正雄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頁),始知悉前審確定判決有被上訴人知上訴人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再審事由,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於知悉再審原因之30日內即106年12月14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項第6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

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可茲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嗣經上訴人以其並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地,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聲明異議,經臺中地院於105年12月2日以系爭撤銷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撤銷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是認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6日前審起訴前,應已知悉上訴人之真正送達處所應係臺中市○○區○○○街○○○號,而非系爭戶籍地,然於前審訴訟程序中竟未向前審法院陳明上情,刻意隱瞞上訴人之送達處所而與之涉訟,並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致上訴人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對於上訴人顯失公平,又前審確定判決之國內公示送達雖非合法送達,但既有形式上送達確定之事實,即已符合再審之訴「確定終局判決」之要件,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是以,應認本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㈢承上,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消費使用,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信為真。上訴人固坦承確有於97年2月13日以系爭信用卡向被上訴人申辦「閃亮3減免」信用貸款(見本院卷第72頁),然辯稱伊曾於97年6月間曾向被上訴人確認積欠信用卡債務數額,被上訴人確認為67,298元,是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繳款67,298元後,已無積欠任何信用卡債務,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尚有積欠「閃亮3減免」信用貸款第5至12期帳務款項,顯非事實云云,惟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惟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固辯稱伊於107年6月11日繳款67,298元,已無積欠

任何信用卡債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積欠上訴人117,456元,及其中46,664元自10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見106年度北簡字第371號卷【下稱前審卷】第2頁)、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見前審卷第4頁)、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暨重要資訊(見前審卷第5至7頁)、消費繳息總查(見前審卷第8頁)、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前審卷第9至13頁)、上訴人欠款匯整資料表(見前審卷第14頁)、系爭信用卡97年5月至12月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第24至32頁)及「閃亮3減免」信用貸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3、74頁)附卷足憑。經查,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前審卷第9至13頁)及97年5月至12月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第24至32頁)雖係被上訴人製作之私文書,但此私文書乃係被上訴人行員於歷次信用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印,故該消費明細表及帳單明細之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又參以上開帳單所列交易明細,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且明確記載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有67,298元之繳款紀錄(見前審卷第10頁消費明細表及本院卷第26頁97年6月信用卡帳單),難認上揭消費明細表及帳單係被上訴人臨訟製作,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揭消費明細表及帳單有偽造、變造之虞,應認其形式上為真正,自得作為系爭信用卡欠款金額之證明。再查,系爭信用卡97年5月至12月信用卡帳單均係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孫正雄事務所」,有各該帳單上所載寄送地址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33頁),又上訴人自承於97年5月至12月期間曾任職臺中市○區○○路二段孫正雄建築師事務所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由是可認,上訴人自無可能未曾收取上揭信用卡帳單,然依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催收紀錄畫面記載內容(見原審卷第27至32頁),從未見上訴人本人曾就上揭信用卡帳單所載「閃亮3減免」信用貸款各期帳務款項提出任何異議,倘上訴人未曾積欠「閃亮3減免」信用貸款各期帳務款項,衡情顯無可能就此從未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反應,上訴人此舉明顯違反常情。

⒊上訴人固主張依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

表顯示(見前審卷第9至13頁),上訴人97年6月11日繳款67,298元後,「上期結欠款款項為0」(見前審卷第10頁及本院卷第8頁),足認上訴人已結清全部欠款云云。惟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辦「閃亮3減免」信用貸款,借貸額度為70,000元,分12期償還,每期手續費為8%,有被上訴人所提出「閃亮3減免」信用貸款申請書附卷足憑,是上揭70,000元貸款依約係由上訴人自97年2月起,按月清償本金5,833元(第1期為5,837元)及手續費466元(第1期為474元),上訴人固有於97年6月11日繳納97年5月份應繳總金額67,298元,然僅係清償系爭信用卡97年4月份帳單結欠款項60,453元(即系爭信用卡97年4月份應繳總金額67,453元,扣除已繳金額7,000元,計算公式67,453元—7,000元=60,453元)及「閃亮3減免」信用貸款第4期分期款5,833元、手續費466元、循環息546元,合計為67,298元(計算公式:60,453元+5,833元+手續費466元+循環息546元=67,298元),此觀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前審卷第10頁及本院卷第8頁)及系爭信用卡97年5月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第24頁)均記載明確,且經核其內容相互一致,並無矛盾之處,是以,上揭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始備註「上期結欠款款項為0」,惟「閃亮3減免」信用貸款第5至12期分期款係於97年6月以後始陸續屆期,且上訴人於97年6月以後尚有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有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前審卷第10至13頁),自不能以前揭「上期結欠款款項為0」之註記,即遽以推論上訴人已清償全部信用卡債務;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業已清償系爭信用卡全部債務,從而,其所為前揭抗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7,456元,及其中46,664元自10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提起前審之訴時,本應向前審法院據實陳報上訴人之真正送達處所,竟刻意隱匿而與之涉訟者,致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應訴權、答辯權等訴訟法上權益,上訴人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前審確定判決,按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本院斟酌上情,認命勝訴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全部為適當,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