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微字第5號再審原告 吳鎮忠再審被告 林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年7月25日107年度小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小上字第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年8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行車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該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再審被告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車尾及右側車身受損,車禍肇因係再審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再審原告被依過失傷害罪起訴,嗣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民事賠償之一部分,再經民事庭以5萬元判決在案。然本件依警方蒐證之車禍照片及修車紀錄可證系爭機車係左右兩側受損。惟承辦檢察官並未審酌現場車損照及修車紀錄,僅要求兩造和解及為事故鑑定。車鑑會認定係因再審被告轉彎,撞左邊倒右邊。何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機車車尾受損,將車禍肇因歸責於再審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據新北市交通裁決處104年8月27日函暨106年9月5日函略以:「...雙方車損係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內容摘錄。」本件再於105年3月30日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為維持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未說明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為何。再系爭鑑定報告未以現場車損照片及車鑑會鑑定意見為依據,係依警方之調查報告表內容第33項記載系爭機車車尾受損、第34項肇因研判為未注意車前狀態,覆議結論既維持車鑑會鑑定意見,為何未翻案,原確定判決以車鑑會是合議制,鑑定當天委員之意見,僅是其中少數委員之意見云云,再審原告聲請調查證據,請交通局承辦人到院說明車鑑會鑑定意見為何,或調閱其會議紀錄以釐清真相,均未獲同意。再審原告還被要求代墊鑑定費3,000元、覆議費用共5,000元,迄今不知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究竟為何,不解為何被求償,實難令人折服。系爭鑑定報告僅依再審被告警詢筆錄即作出與證據不符之鑑定意見,顯不可信。原確定判決不但未依證據釐清事實,反以車損位置非判斷肇事因素之唯一依據,亦可能系爭機車車尾遭撞未受損。惟再審原告被認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係因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機車車尾受損,顯見車損位置與車禍肇因確有關連,又若車尾遭撞未受損,左右兩側也應僅有一側受損,不應同時受損。本件並無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再系爭機車車尾受損,將車禍肇因歸責於再審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違常理。況依據現場車損照片顯示系爭機車車尾並未受損,而係車身兩側受損,可證系爭事故係因再審被告違規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原判顯未斟酌系爭機車車損照片,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再審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提出修車及1萬元為和解條件,再審原告因酒駕而同意上開條件,經再審被告配偶將機車牽至機車行維修,並確認並無車尾受損跡證,再審被告於修車後反悔不簽和解書,顯然欺騙再審原告,且對再審原告造成財產上損失,豈能以修車為雙方合意之理由,將再審被告施以詐術行為合理化,再審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6,800元。原確定判決認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即應受契約拘束云云,但承辦檢察官有前開未查明車損情事,再審原告於鑑定前一再提出車損照片及修車紀錄證明系爭機車係左側遭撞受損並說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未獲採信。再審原告因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被起訴而賠付5萬元,再審被告嗣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因本件確屬冤屈,再審被告不但違規肇事還捏造事實提告索賠,根本目無法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6,8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前訴訟程序係由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清償債務,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審理後,於106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107年1月19日以106年度店小字第76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合議庭於107年7月25日以上訴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本件再審原告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主張現場系爭機車車損照片為該條款所謂「未經審酌之證物」。然參照再審原告上開陳述,其於刑事案件偵審過程,甚或本院106年度店小字第762號小額事件審理過程,均不斷以現場車損照片質疑再審被告為左轉車未讓再審原告之直行車,並經本院前訴訟程序審酌該部分主張在案,再審原告亦陳稱此部分主張未經採信,則現場車損照片顯非未經審酌之證物,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基於兩造於刑事審理過程成立之和解契約受領5萬元款項,及本於兩造間成立由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修車費用之和解合意而受領6,800元,均不構成不當得利而駁回上訴,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是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再審被告不構成不當得利之認定,核與現場車損照片無關,再審原告所提現場車損照片縱經斟酌,亦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理由,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尚有未合,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