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沈克勤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7 年度北再小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之違法等情形,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為:㈠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中所為聲明:「⒊原告(即上訴人,
下同)對其抗辯違背保險法第34條誠信原則,依法請求調查與審理。否則,對一切被保險人明顯不公平。⒋本訴是以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基礎事實,請求適用保險法第34條規定。核先敘明。」等語,明顯是依據前訴,提起新訴訟標的之後訴,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所聲明,並非針對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更起新訟,而為原確定判決之再審,顯已違背裁判應以當事人所聲明範圍為限之法令。「拒絕履行義務」與「拒絕給付保險金」,兩者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是原審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
9 條第1 、2 項及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例。㈡再審事件應為三人合議庭為之,並非一人獨審。
㈢被上訴人於前訴中,並無「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
係指保險人具保險金給付義務為前提」之抗辯,原審即應開庭審理,原審未開庭調查與辯論,係當然違背法令。
㈣原確定判決已同意被上訴人提起反訴,反訴與本訴同一時效
,反訴時效不中斷,本訴當然不中斷,其訴訟標的同為「給付之訴」,即保險法第34條之義務性,存於被上訴人所自認之反訴中。保險法第34條為強制合意之方式,特定保險人為義務人,在當事人之權利未拋棄前,保險法第65條之時效抗辯不成立。保險人於本事件中,自始即已承認有第1 次已理賠及第2 次拒絕理賠共2 次事件,依法不得預先免除其義務。原審就保險法第34條所為之見解,係指保險人具保險金給付義務為前提,已明顯牴觸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當然違背法令。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是其提起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玆進一步就本件上訴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2 項規定,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惟依上訴人於原審之民事起訴狀記載:爰依法提出再審聲請狀,聲明再審等語(見原審卷第1 頁),已明確表明係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無有何不明瞭。另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所載:「⒊原告對其抗辯違背保險法第34條誠信原則,依法請求調查與審理。否則,對一切被保險人明顯不公平。⒋本訴是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基礎事實,請求適用保險法第34條規定。核先敘明。
」等語(見原審卷第3 頁),核並無其所謂係更行提起新訴之意。是上訴人於原審,係表明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無不明瞭處,自無有何應行甚或違背闡明之義務可言。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199 條第1 、2 項及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例,並無理由。
㈡上訴意旨雖主張再審事件應為三人合議庭為之,並非一人獨
審,而認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情形。惟按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505 條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
436 條可明。本件上訴人就為小額事件之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依上開規定自為由獨任法官審理,上訴人主張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訴中,並無「應於接到通知後15
日內給付之,係指保險人具保險金給付義務為前提」之抗辯,原審即應開庭審理,原審未開庭調查與辯論,係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此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認本件再審之訴因無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事由,故再審之訴顯無理由,逕予判決駁回,未經言詞辯論,符合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法令。
㈣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就保險法第34條所為之見解,已明顯牴觸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係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按保險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 分。」係關於賠償金額之給付期限規定,與消滅時效或時效中斷無關。原審認保險法第34條之適用以保險人具保險金給付義務為前提,並無牴觸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上訴人以此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