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原告 羅華強再審被告 黃仕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3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36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 萬元,不得上訴,已於民國
106 年12月27日宣示時確定,並於106 年12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前審卷附送達證書)。則本件再審原告於107 年4月11日向本院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再易卷第9 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