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 許進福
許淑玲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二、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之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三項、司法院(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四五一號、三十年抗字第一七七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而確定經界之訴,不包括不動產所有權有爭執之情形在內,此項訴訟之內容,必須兩造對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內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而已,在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司法院第二十三期司法業務研究研討結論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就渠等與鄧引發、鄧明峰、鄧容專、鄧容達、鄧阿香、鄧麗品、鄧銀味、鄧銀音、鄧彩華、鄧銀賢、陳進成、陳銘祥、陳信誌、陳惠琳、陳進富間一0三年七月二日本院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而本院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0號事件為確認土地界址事件,為財產權訴訟,而兩造對於土地所有權面積並無爭議,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並依再審起訴法院之審級即第二審計算,應徵裁判費貳萬陸仟零貳元,爰依首揭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