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原告 羅華強再審被告 黃仕翰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31日107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因再審之訴事件,前經本院於107年3月31日以107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07年4月10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並於107年5月8日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再易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附卷可稽,則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查,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記載關於「事實審」等語之部分,即再審原告先前訴訟之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2386號、106年度簡上字第336號」裁判之部分(下稱前歷審裁判),而若以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再回溯對前歷審裁判以為主張,亦須以其對於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有據為前提,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之訴無從准許,則其對於前歷審裁判之主張,即無審論之必要,因此,本件即應審酌再審原告對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是否具有再審理由之要件,以為判斷,至於再審原告對於前歷審裁判之主張,於前揭再審理由要件具備之前,乃無從遽以審酌,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略以:㈠鈞院案號107年度再易字第1號於民國107年3月31日之民事判
決書竟然誤認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明顯有再審判決不憑卷內資料之重大違誤,已嚴重傷害再審原告(上訴人即委任人)之名譽及司法受益權。(按此列為再審理由一)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就事實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⑴按事實審固以本件並無民法第548條第2項所定「事務處理未
完畢前終止」之情形(事實審判決書第5頁第19行),事實審自堪認定系爭委任契約中「辦理程度」無爭點需要釐清,且無調查必要而將再審原告即委任人之上訴予以駁回。惟審視系爭委任契約第8條有效約定:「全案委任者,酬金均以全案階段收費標準計算。按時計費者,受任人提供服務未滿半小時者,均以半小節為計算,每時酬金除有特約者外,均以新台幣陸仟元計算」,顯見系爭委任契約並非「全案委任」。再審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庭上就委任契約第8條有效約定也已經依法具體陳明爭執,即上訴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責問權充分行使異議。再查本件委任事務處理,委任律師本人並未出庭且只有出庭乙次,出庭提供服務也未滿半小時,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9號105年10月31日第二次言詞辯論筆錄可以佐證。再審視系爭委任契約中「辦理程度」中並無載明「全案」兩字,本件委任律師事務所亦從頭到尾沒有提供給委任人請款單,若按社會之通念考量,委任律師請求酬金都必須要提供請款單並於請款單上清楚載明「辦理程度」,如永然法律事務所在請求酬金用之請款單,其上於「辦理程度」欄位都會清楚載明細節給委任人知悉來請款。(此列為再審理由二)⑵另按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
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學說上稱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在現代社會中,具有靈活交易行為,促進工商發達、提高經營效率及節省締約成本之特色,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固應承認其效力。惟因此種契約,締約當事人之地位每不對等,契約之文字及內容恆甚為繁複,他方當事人(相對人)就契約之一般條款輒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預定契約之一方(預定人),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與力量,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先,在繁雜之契約內容中挾帶訂定以不合理之方式占取相對人利益之條款,使其獲得極大之利潤,造成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於此情形,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查與規制,妥適調整當事人間不合理之狀態,苟認該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與相對人是否為高級知識份子及具有磋商機會無必然之關係。查本件系爭委任契約,其上一般條款之約定都是該德益法律事務所預先用電腦自行繕寫並打字預定好,其上「辦理程度」的空白欄上雖有手寫「第一審(終結)」,惟查此字樣明顯為再審被告即黃仕翰委任律師自行書寫,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在言詞辯論庭上並不爭執,審視黃仕翰委任律師的手寫字樣「第一審(終結)」之「筆色明顯覆蓋在再審原告即委任人羅華強手寫簽名之上」,事實審判決書中載明系爭委任契約的「文字墨色雖有不同」,惟難認即為事後書寫」,事實審固自堪認定「上訴人係在上開手寫文字書寫後始簽名」(事實審判決書第3頁第23行)。此部份爭執點事實審就有應當傳喚證人(即當事人黃仕翰委任律師)而從未踐行傳喚當事人來釐清案情之違誤與失職。再按此類預定委任契約與相對人即委任人是否為高級知識份子及具有會議中磋商機會無必然之關係。蓋任何法律之規定,均係立法者在綜合比較衡量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後,所預設之價值判斷,乃為維護契約正義與實現公平之體現。縱其為任意規定,亦僅許當事人雙方以其他正當之規範取代之,尚不容一方恣意片面加以排除。況相對人在訂約之過程中,往往為求爭取時機,或囿於本身法律專業素養之不足,對於內容複雜之一般條款,每難有磋商之餘地;若原審及事實審都僅因委任人為具有相當知識程度,自勘認定系爭委任契約具有磋商之機會始簽名,惟查再審原告即委任人為化學工程專業之博士並無法律專業背景。倘若鈞院再審之訴之審理認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啻弱化司法對附合契約控制規整之功能,亦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及對於契約自由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76號、580號解釋),故本件系爭委任契約本質上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已明顯有失公平之情形發生且與臺北律師公會定型化委任契約有差異。再按契約之性質,乃契約本身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律問題,依「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判斷,俾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事實審判決書中均未遑判斷及闡明,也並未對再審原告(上訴人即委任人)於言詞辯論意旨狀之取捨意見有逐一說明判決理由,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惟速斷,更也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列為再審理由三)⑶事實審判決以本件並無民法第548條第2項所定「事務處理未
完畢前終止」之情形,而判決系爭委任契約中的「辦理程度」已完畢,而將再審原告即委任人之上訴予以駁回,則就事實審其適用法規明顯有誤,且違反民法第247條之規定,亦有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及對於契約自由之保障」之規定。(此列為再審理由四)⑷綜上所述,且再按鈞院案號為107年度再易字第1號於107年3
月31日之民事判決書竟然誤認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證一,共計兩頁),明顯再審判決不憑卷內資料之重大違誤,已嚴重傷害再審原告(上訴人即委任人)之名譽及司法受益權。
㈢民事訴訟法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⑴再審被告(即委任律師的訴訟代理人)於106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庭當天於庭上才提出的民事陳報狀中「附件一」的完整簡訊內容(事實審卷第117頁)亦清楚具體載明:有兩造講好「一庭二萬很合理」,此為兩造於言詞辯論庭時所不爭執事實,而事實審判決竟然視而不見,且事實審判決刻意節錄簡訊片斷之內容,以斷章取義內容形塑了更不利事實審之上訴人(即委任人),明顯有違反法院組織法中「審級設計」的原意,且明顯有判決不憑卷內完整資料之違法。事實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且有應予調查有關證據LINE簡訊,而從未踐行調查,以及有判決不憑卷內資料之違法,遽事實審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即有可議。(此列為再審理由五)⑵按再審原告母親徐真真女士為重要證人,其知悉與案情有重
大關係之事項,此重要證人明確有共見共聞,懇請鈞院准予聲請並通知其於再審時能夠到庭並當場作證(再證二)。(此列為再審理由六)㈣事實審判決有「竹篙湊菜刀,胡亂拼湊」的具體情形發生:
⑴按事實審判決書中有段不實內容載明,「且訴訟事件是否勝
訴,與訴訟代理人處理委任事務有無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必然關係,不能以訴訟勝訴即推論訴訟代理人必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訴訟敗訴即推論為訴訟代理人必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事實審判決書第5頁第20行)。惟查再審原告即委任人沒有在任何訴狀中有如此陳述去指控委任律師因官司勝敗而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關連,然而事實審判決書竟然有如此的不實內容,事實審判決書已有「竹篙湊菜刀,胡亂拼湊」的具體情形發生。(此列為再審理由七)⑵再查,再審原告即委任人陳述委任律師有違反善良管理人的
事證為:「委任律師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第一次面談後才剛接獲委任案件後40天內就謊稱委任人將會脫產,而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迅雷不及掩耳就聲請假扣押委任人的住家不動產」,此行為業已遭新竹地方法院駁回其惡意「超額查封」的聲請,此有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此裁定書共7頁可以佐證(事實審卷第34頁至第38頁),再查再審被告即委任律師於此假扣押委任人的住家不動產事件遭駁回其超額查封的抗告費用理應要給再審原告即委任人,迄今尚積欠再審原告即委任人。(此列為再審理由八)㈤綜上所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規定,提起再
審。並聲明:第一、二審判決對再審原告(即上訴人)不利部份廢棄。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即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即被上訴人)負擔。
二、再審被告部分,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且就該待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四、經查:㈠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未當,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78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就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理由一即原確定判決之107年
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書中將案由欄記載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部分,經核此部分之錯誤係屬判決有誤寫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為更正,而且,案由欄記載錯誤,並非屬適用法規之情形,亦與前揭解釋及判例所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不相同,是再審原告以再審理由一對於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非有據。
㈢其次,就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理由三即契約條款之部分,再
審原告所主張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規定之情形,係以再審原告前述其自行之主張論述為據,而此即與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解釋、判例,而影響裁判之情形有間,是再審原告以此作為再審理由,即非有據,尤其,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而再審原告就再審理由三所引用其個人之主張,係對於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以及對於證據調查之職權範疇加以指摘,而屬對於「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爭執之情形,而此並不足以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依據,已如前述,是並無從以此認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可確定;尤其,再審原告此部分爭執,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惟查,再審原告自承係化學工程博士,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有工作經驗,顯見其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亦非無智識或辨別事理能力之人,當可知悉委任之意義,故第一審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第三點第二項第一點認再審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時已對系爭契約之內容,尤其律師委任報酬此一重要之點有相當之認識。且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第五點第一項詳載原審勘驗系爭契約原本並輔以兩造LINE對話紀錄敘明,系爭契約締約時兩造確有同意酬金10萬元。
又系爭契約律師報酬酬金之約定,無使再審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對再審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致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之情事,自無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等語,此有判決書在卷可按,核與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規定並無違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以再審理由三提起再審之訴,亦非有據。
㈣再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倘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參照)。經查,就再審原告於再審理由六雖主張證人徐真真為重要證人,其知悉與案情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而聲請傳喚等語,惟就證人徐真真參與本件爭執之過程,業據再審原告於前歷審裁判中具狀陳述原委過程,此有再審原告於事實審所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106年度北簡字第2386號卷第90頁)、民事上訴理由狀(106年度簡上字第336號卷第26頁),是就此部分,無從認為符合再審事由之規定,是此再審之訴之主張,即非有據。
㈤另外,就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理由二、四、五、七、八之部
分,乃係再審原告對於前歷審裁判即106年度北簡字第2386號、106年度簡上字第336號之事實審判決內容陳明不服之意旨,惟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再回溯對前歷審裁判以為主張,亦須以其對於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有據為前提,已如前述,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之訴無從准許,則再審原告所執再審理由二、四、五、七、八之部分,既係對於前歷審裁判之主張,即無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再審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