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 原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再審 被告 王凱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7 年5 月30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52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526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宣判,且因上訴利益僅新臺幣(下同)161,557 元,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揆諸前揭規定,原確定判決應於宣判時即107 年5 月30日確定,復因原確定判決係於判決送達前確定,應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又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係於107 年6 月4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7 年7 月2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前有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於信用卡申請書內勾選信用卡卡片及帳單均寄送至其任職地點即臺北縣○○鄉0000000市○○區○○○路○ 段○○號,並非寄送至斯時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足見再審被告係要求以上開任職地址作為收受信用卡卡片及消費帳單之地址,且授權任職公司收發代為收受信用卡之帳單、信件及通知,是本件信用卡卡片及各月消費帳單寄送至該址,應認已交付予再審被告。又再審被告陳稱其申請多家信用卡使用,故其應知悉信用卡申辦之流程,然其對未收到本件信用卡卡片之事卻未予聞問,顯與常情不符。另中華商銀自92年7 月起至95年12月寄送帳單至少42次,且信用卡帳款逾繳後,依金融機構催收實務,中華商銀應會對再審被告之戶籍及公司地址寄送催繳通知,及電話聯繫催繳,再審被告辯稱未曾收受任何消費帳單及不知負有信用卡債務,顯難採信。從而,原確定判決採信再審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已違反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18年度上字第1679號、第2855號等判例意旨(即違反舉證分配原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審被告自93年11月3 日開始有持用本件信用卡消費之紀錄
,自93年12月9 日起至95年11月9 日止每月繳納2,000 元至62,000元不等之金額,倘再審被告未收受本件信用卡之帳單,何以會持續不定額繳納信用卡帳款,足認再審被告確有收受本件之各期帳單,且對該等帳單所列帳款金額無異議,況本件債權金額非鉅,中華商銀並無偽造再審被告之消費及繳款紀錄之必要。是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意旨。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
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106 年度店簡字第475 號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61,557 元,及其中149,
453 元自96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之利息。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故本院自應審究本件是否有該當前揭再審事由,經查:
㈠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抑或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7年台上字第880 號、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證據之取捨,法院得依調查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斷定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18年上字第214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確定判決為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再審原告於原
審起訴時主張:再審被告於92年間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並以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再審被告自95年11月23日後即未清償,至96年3 月31日止共積欠161,557 元,經中華商銀將對再審被告上開債權於96年10月17日讓與再審原告,並登報公告以代通知,故依信用卡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再審被告應給付該簽帳消費款及遲延利息之情,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是再審原告既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簽帳消費款及遲延利息等,再審原告自應就再審被告曾經持卡至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暨確有該等債權存在等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如再審原告就此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縱令再審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準此,原確定判決認以:本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再審原告舉證證明對於再審被告有所主張之債權存在。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中華商銀歷史交易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等證據,均經再審被告否認該等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且前揭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僅為中華商銀單方製作之電磁紀錄,亦無證據證明經再審被告確認該等消費內容無誤,自無法依此證據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另因兩造間約定條款第13條之約定,係於再審被告確有收受各期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而未通知中華商銀之情形,始能適用,是再審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再審被告確曾收受該交易明細以為核對之事實,自無該條款之適用。又再審原告所主張中華商銀均按月寄送帳單予再審被告及消費紀錄內「0938」之行動電話即為再審被告之門號等情,因其無法提出中華商銀按月寄送之帳單及該消費紀錄之門號確為再審被告所有之證據,要難認再審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則再審原告既未證明對再審被告有信用卡債權,其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帳款即屬無據等情由,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且均與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並無相悖之處,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至再審原告於本件主張再審被告應有收受本件信用卡卡片及
每月消費帳單云云,均屬臆測之詞,不能憑此設疑減免應盡之舉證責任,且其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尚非得逕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況此亦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等職權行使之範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法情事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