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審原告 呂理彬再審被告 吳政隆即北誠會計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原再審確定判決稱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是指國家與人民之間而言,依據何在?若無依據,不循釋憲程序,取得堅固效力,卻越俎代苞,僭越大法官職權,濫用心證神功,擅為解釋,正當性不存殆無疑義,亦即原再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再審確定判決棄伸張正義之職務於不顧,一心護短,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實,深深烙印在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審判者身上,原確定判決必須重審,已無任何狡辯、脫逃之餘地,原再審確定判決稱再審原告有義務滿足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需索,並非賦予再審被告請求該項需索之權利,故並未改變再審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亦非因再審被告之身分給予差別待遇,可見原確定判決心證凌駕憲法第171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三、經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憲法第7條、第171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經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在案(本院卷第15至18頁)。本件再審原告復以原再審確定判決違反憲法第7條、第171條之同一事由,對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有違,自不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