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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再易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原告 王瑞琨

王瑞文再審被告 耕讀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新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

4 月18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9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收受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9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於107 年5 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合意管轄之規定,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另再審原告於原審上訴狀即已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商辦建物部分,可另行成立管理委員會,待成立後,再與再審被告協議共用部分範圍劃分及費用負擔等,惟原確定判決避而不言,亦屬違法,又再審被告前另案向再審原告王瑞琨請求管理費,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板小字第1733號、105 年度小上字第52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確定,再審被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被告係以耕讀園社區第4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本件請求,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豈非使前3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決議變成有效,而推翻前開另案確定判決,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暨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未當,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78年度台再字第26號、87年台上字第193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雖耕讀園社區住戶規約第25條第2 項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新北市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99 號卷第62頁),合意由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再審原告於起訴後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此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38號卷宗查核屬實,則本院臺北簡易庭既為有權管轄,第二審予以維持之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且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㈡再審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新北市○○

區○○路○○號房屋商辦建物部分,可另行成立管理委員會,待成立後,再與再審被告協議共用部分範圍劃分及費用負擔等情事,原審漏未審酌,認原確定判決違法云云。查原確定判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項約定,認定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倘欲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成立管理委員會,須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各該款事項後,始得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再審原告既於105 年5 月21日耕讀園社區第5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議就耕讀園社區1 、2 樓商場店鋪部分另行成立管理委員會而遭否決,即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等情,有該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是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項下,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得之心證理由記載甚詳,尚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云云。惟查,再

審被告於另案確定判決訴訟中(新北地院104 年度板小字第1733號、105 年度小上字第52號)係以102 年6 月5 日耕讀園社區第1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再審原告王瑞琨給付積欠103 年4 月至104 年8 月管理費6 萬6,02

3 元,經法院認定102 年6 月15日耕讀園社區第1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而以判決駁回再審被告請求,而再審被告於本件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105 年5 月21日耕讀園社區第4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社區規約第17條第

2 項請求再審原告王瑞琨、王瑞文給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管理費,兩者請求權之基礎原因事實並非相同,且

105 年5 月21日耕讀園社區第4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於新北地院104 年度板小字第1733號、105 年度小上字第52號民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決議成立,既屬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即非該確定判決之法院審判範圍,亦非既判力所及,是以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王瑞琨積欠103 年4 月至104 年8 月管理費部分,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情,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且有新北地院104 年度板小字第1733號、105年度小上字第52號附卷可稽,並無違誤。是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505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