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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再易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39號再審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再 審 被告 蔡松澤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王信龍再審 被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7年1月23日106年度北簡字第12045號、本院107年8月10日107年度簡上字第139號、107年度再易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無效解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再審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其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第1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前於民國107年9月13日對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9號確定判決(含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04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⒈再審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梅家樹,然於本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年7月1日已變更為房茂宏,卻未由房茂宏承受訴訟,其訴訟代理人陳冀翔亦未出具房茂宏以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名義用印之委任書,第二審法院即予辯論終結,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7號民事判例,原確定判決應同時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

⒉兩造在「主觀上」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及同巷48弄1號(下稱系爭建物)權屬之認知確有不同,且依陸軍司令部政戰部85年1月18日簡便行文表記載:「一、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地上房屋門牌為光復南路6巷48弄1~6號)3筆國有土地,為貴管眷舍使用(案內房舍之自來水係裝甲兵司令部於46年申請裝設),請查明後速依規定辦理撥用」等語。是再審原告雖係確認第三人之法律關係,但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應有確認利益,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無確認利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以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

茲再審原告再執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及對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9-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