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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再易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審原告 吳思璇

張德慧再審被告 曹修平

尹台吳庭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四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年7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7年8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亦明,故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收受上開判決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參加鳳翔旅行社所舉辦於103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

26日期間之北中南越9天旅行團,旅行社宣傳單載有為團員投保新臺幣(下同)20萬意外醫療險。同團旅客張正典於旅遊期間之103年12月23日因耽誤旅行團行程,買芭樂請客賠罪,卻因細故與再審原告吳思璇發生口角,張正典竟基於殺人故意以硬芭樂瞄準吳思璇胸腔重撞擊,致吳思璇受有肺臟、心臟、神經等傷害,至今就醫仍未痊癒。又再審原告張德慧為吳思璇之女,因睹其母遭受此一死劫,精神崩潰,於就讀東吳大學四年級下學期辦理休學,音樂前途受阻,悲憤厭世,身心亦受重大有損害。再審被告曹修平是鳳翔旅行社負責人,為免因刑案滯留越南,與領隊即再審被告尹台不讓遭重擊之被害人吳思璇中止行程回國就醫,尹台於帶被害人就醫時背信未拿驗傷證明,曹修平另授意被吳庭瑜、尹台掩蓋張正典暴力刑案、湮滅證據,嗣後又將鳳翔旅行社解散,涉嫌詐欺、背信。

㈡原確定判決有如下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及理由:

1.再審原告於107年6月20日辯論時要求審判長闡明心證遭拒,也不說明為何不傳證人莊明哲證實曹修平詐欺未幫被害人投保意外險,又拒絕被害人自帶的證人陳學聲作證,漏未斟酌被害人提出領隊回團報告、尹台於104年9月8日在南投檢方偵續匿滅作證筆錄、尹台拒給被害人證詞之證物、觀光局查證屬實、新光產險保險事故通知書及賠款申請書、證人林建亨簡易庭供述等重要事證,只採信侵害者尹台、吳庭瑜未經舉證之卸責謊言,致影響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第436條之7(同法第497條)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事由。

2.再審原告另發現:被害人悲憤所寫遺書、兇案目擊證人簽名、台中榮總醫院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馬偕醫院函及診斷證明書、北安中醫病歷、駿琳中醫診斷證明及病歷表、陳潮宗中醫診斷證明及病歷表、疾病大全及腔室症侯群網頁資料、證人胡應良及陳欽明所見聞證詞信、兇手張正典回國以60年集郵收買陳欽銘證物、被害人張德慧厭世紙條、休學申請書、音樂前途被毀證物、吳思璇精神科診斷證明書等重要事證未經原審斟酌,原審均不願意調查,不見被害人提證歷歷,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3.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有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⑴原確定判決書第7頁第1行,說被害人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求償,但再審原告於原審辯論庭均說再審被告犯民法第184條第2項,審判長還說被害人提了20項證據,原審非但故意不適用法規、未盡義務闡明,判決理由與卷內資料不符。

⑵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倒數第11行、倒數第4行,原審違法讓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的再審被告得以不用舉證。

⑶原確定判決書第8頁第8行說「可認鳳翔旅行社確實有為上訴

人吳思璇投保旅遊意外醫療險20萬元」,第14行又說「惟查,新光產險公司106年8月22日(106)新產法發字第1021號函係指鳳翔旅行社未替吳思璇投保傷害保險,而新光產險公司106年5月24日(106)新產法發字第590號函係指鳳翔旅行社有為吳思璇投保責任保險」,最後竟於倒數第12行說「是以上訴人以新光產險公司106年8月22日(106)新產法發字第1021號函主張鳳翔旅行社未替上訴人吳思璇投保旅遊意外醫療險20萬元,顯與事實有違」,嚴重自我牴觸矛盾,再審原告105年12月21日才得知曹修平並未如DM所載向新光產險投保意外醫療險20萬元,只有公司責任險一部分醫療費,但須曹修平簽名才能理賠,原審為何故意避不傳訊新光產險林建亨、莊明哲為證,又於辯論期日不闡明心證,為突襲裁判。

⑷原確定判決書第10頁第10行,說再審原告就醫後,尹台認為

傷勢非重大,所以未立即中止行云云,原審故意不審酌領隊回團報告,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

⑸原確定判決書第9頁倒數第4行,只提到尹台於106年8月18日

在台中高分院結證,故意不比對尹台於104年9月8日在南投檢方偵續,明顯匿、減許多證詞。

⑹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第9頁全是檢方處分說,但審判長於辯

論庭說民事不受刑事影響,為何判決理由卻採為判決基礎,且當日又拒絕闡明心證。

⑺被害人已提證,原確定判決書第11頁第2、8行拒絕再審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杜佩育、陳麗瑛、陳學聲、莊明哲。

⑻原確定判決書第11頁第14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對再審原告所陳幾十項重要證據故意不審酌,判決不備理由。

⑼原確定判決書第11頁第5行說「...尹台已即時給予吳思璇醫

療上之必要協助,...縱尹台據此研判上訴人吳思璇傷勢尚非重大,而未立即中止系爭旅遊團之行程,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侵害之故意或過失」,極嚴重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

⑽原確定判決書第8頁倒數第7行及第11頁第11行說「侵害者為

鳳翔旅行社,與負責人曹修平全然無涉」,原審對此法律見解於107年6月20日論論庭中故意不闡明,為突襲裁判。

4.原審在辯論庭不盡闡明法律見解之義務,在判決書竟說再審原告告的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但再審原告告的是民法第184條第2項。原審不令再審被告舉證,故意不比對「領隊回團報告」及再審被告尹台在偵續中證詞,認定事實嚴重違反經驗、理論及證據法則。又將再審原告所未主張之檢方處分書採為判決基礎,違法不闡明心證見解,對於再審原告幾十項提證未予綜合審酌,在證據取捨上違反客觀公正原則。再審被告曹修平均未到庭,原確定判決書第3倒數第13行稱其僅辯論庭未到庭,又說契約當事人為鳳翔旅行社,與曹修平全然無涉,沒有侵害行為云云,原審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22條、第469條第6款、第468條等規定,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第2款、第1款所定得提起再審訴訟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第498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曹修平應賠償再審原告吳思璇及張德慧各19萬元、4萬元;再審被告吳庭瑜應賠償再審原告吳思璇及張德慧各9萬元、3萬元;再審被告尹台應賠償再審原告吳思璇及張德慧各12萬元、3萬元。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若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則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1.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明定,茲屬關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再審之訴之特別規定,就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應優先於同法第497條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立法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主張或陳述之法律意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謂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乃指於原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業經當事人提出或聲明,或應由法院職權調查,而原訴訟程序未於確定裁判加以斟酌,且經斟酌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倘法院已於裁判理由項下,敘明關於調查、審認該證物之意見;或業經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該證物經斟酌後,尚不影響判決之基礎,均與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有別。所謂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並不包括證人在內(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漏未審酌其提出之尹台「領隊回團報告」、尹台於104年9月8日在南投地檢署續行偵查中筆錄、尹台未回覆信函、交通部觀光局函文、新光產險保險事故通知書及賠款申請書、證人林建亨簡易庭供述等證據,惟領隊回團報告是再審被告尹台製作之供述書面,尹台於偵查中筆錄亦屬偵查機關依其供述所記錄書證,與證人林建亨簡易庭供述、再審原告於原審中所聲請之證人莊明哲、陳學聲,性質上均屬人之供述證據方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稱「證物」適格,不足為再審理由。況原審業已審酌「領隊回團報告」記載內容,認與再審被告尹台另案審理中供述內容相符,並據此認定本件事實(原確定判決書第9、10頁㈤部分),均難認漏未斟酌此項證據。至於尹台未回覆信函(107年度再易30號卷,下稱再易卷,證據5)觀其內容均係再審原告自行書寫之手稿,尚難僅憑其片面主張情節認定事實;交通部觀光局104年3月18日函文(再易卷證據7)係針對鳳翔旅行社違反通報義務所為行政裁罰,非得拘束偵查或司法機關認定行為人是否有刑事或民事不法責任,函中亦未認定再審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情事存在;另新光產險保險事故通知書及賠款同意暨匯款申請書(再易卷證據8)並未完成表單內容之填載或申請手續,尚不生法律效力,應認此開證據均非足以影響原確判決之重要證物,且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末已敘明:「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難認漏未斟酌何項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即無足採認。

㈡原確定判決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是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反之,當事人縱提出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若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自難認為有再審理由。又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倘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參照)。

2.查再審原告於民事聲請再審狀所提:被害人悲憤所寫遺書、兇案目擊證人簽名、台中榮總醫院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馬偕醫院函及診斷證明書、北安中醫病歷、駿琳中醫診斷證明及病歷表、陳潮宗中醫診斷證明及病歷表、疾病大全及腔室症侯群網頁資料、證人胡應良及陳欽明所見聞證詞信、兇手張正典回國以60年集郵收買陳欽銘證物、被害人張德慧厭世紙條、休學申請書、音樂前途被毀證物、吳思璇精神科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業據再審原告起訴後於臺北簡易庭及原審之歷次審理中具狀陳述或引為證據(參見106年度北簡字667卷一第20至59頁、第81至87頁、第178頁、第189至192頁、第199至207頁;107年度簡上字第171卷,下稱簡上卷,卷一第99至130頁、第180至187頁;簡上卷二第27頁、第167頁至第197頁;簡上卷三107年6月19日書狀後附),足認上開證據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早已顯現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並於前訴訟程序業經適時提出,既為法院所不採,或經斟酌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尚無從認為符合再審事由之規定。

㈢原判決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確定判決既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認定再審原告就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77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及原審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並於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項下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及追加之訴,其理由與主文一致,自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原判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指摘原審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令再審被告舉證,故意不比對領隊回團報告及再審被告尹台偵續中證詞,復將檢察官處分書內容採為判決基礎,卻對於再審原告數項提證未予綜合審酌,又認契約當事人為鳳翔旅行社,與再審被告曹修平全然無涉,沒有侵害行為等節。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於事實及理由欄中敘明其審酌新光產險公司106年5月24日回函、再審被告所涉刑事偵查案件結果、二造於另案中之供述內容、卷附醫療費用收據等事證,認定鳳翔旅行社確有為再審原告吳思璇等團員投保旅客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包括旅遊團員死殘、意外醫療費用,見北簡卷二第18頁),再審被告尹台於事發後即時給與再審原告醫療上必要協助,且再審被告均非契約當事人,再審被告未涉有詐欺、背信及湮滅證據等刑責罪嫌,因認再審被告並無不法侵害行為,再審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經核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取捨證據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又原審於107年5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已協議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並向再審原告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何在(見簡上卷一第161頁),再審原告已確認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訴訟中所引依據亦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有其提出民事辯論總旨補充狀(簡上卷二第147至150頁)可認,可見二造均知悉此為訴訟爭點,並已為適當完全辯論,本件事實或法律關係既無不明瞭或不完足而無從裁判之情形,難認原審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規定而致生影響裁判結果。又當事人所聲明證據中,如當事人聲明意旨與待證之事實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應認無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理由參照),再審原告所聲明傳訊證人之杜佩育、陳麗瑛、陳學聲、莊明哲等人,原確定判決書已附具理由(判決書第11頁)說明法院因已得心證而無調查必要,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至再審原告其餘所指無非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揆諸上開見解,並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或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亦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情形,再審原告執前開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