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再易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32號再審原告 何秋柔(即何慶之繼承人)

何月蘭(即何慶之繼承人)何沛茵(即何慶之繼承人)何正剛(即何慶之繼承人)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王文廷律師再審被告 譚文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7月25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之判決書於民國107年7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7年8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訴外人何慶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再審原告

何秋柔為監護人,嗣再審原告何秋柔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裁定准代理何慶處分其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18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再審原告何秋柔考量何慶有使用現金之急迫性,然系爭房地仍遭再審被告占用拒不遷出,除再審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張春蓮願以合於市場行情之出價買受外,再無買家願意出更高價情況下,遂代理何慶與張春蓮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與張春蓮,並考量已預留合理搬遷期間予再審被告,當可按時交屋,故同意張春蓮要求,於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若有遲延給付情形,應賠償張春蓮每日按買賣總價萬分之5之違約金,此係雙方本於契約自由所約定,且與內政部頒布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1款所定違約金上限即房地買賣總價15%,及內政部99年8月16日修正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000年0月0日生效)第15條第1項第4款所定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之標準無違,實難遽指為過高,原判決未就系爭契約所定遲延違約金究有何偏離市場行情,並侵害何慶、再審被告以圖利張春蓮等情,論述得心證之理由,亦未諭知兩造就此部分詳為舉證辯論,且張春蓮雖於106年1月10日與再審被告調解成立,同意寬限其於106年4月30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免除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期間所受不當得利,惟張春蓮於拋棄不當得利請求權後,是否即無實際損害未明,原判決未慮及此,亦未諭知兩造詳為舉證辯論,即認定張春蓮無受有任何損害,均已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應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情。又再審被告拒不遷出系爭房地,致何慶須對張春蓮負給付遲延責任,並給付違約金,張春蓮雖與再審被告調解成立,難謂已同時拋棄其依據系爭契約向何慶請求給付遲延違約金之意思,故再審原告何秋柔於106年3月2日與張春蓮協議有關違約金僅計算至106年1月10日止,即387,750元,並以38萬元調解成立,再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乃基於保護受監護人何慶之利益,原判決遽認再審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顯有適用民法第148條違誤之情。綜上,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存在。

㈡再審原告何秋柔已於105年4月6日代理何慶以臺北臺塑郵局

第000383號存證信函催告再審被告於同年4月30日前搬離系爭房地,故再審被告自105年5月1日起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應即將系爭房地返還,再審被告遲未返還,致何慶無法依系爭契約於105年5月20日點交房地予張春蓮,再審原告何秋柔已於105年7月6日以臺北臺塑郵局000704號存證信函、106年2月6日以臺北臺塑郵局000144號存證信函告知再審被告因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致何慶需賠付遲延違約金一事,上述105年4月6日、105年7月6日、106年2月6日存證信函如經審酌即可知再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已屬非善意且有失公平正義,並足生影響判決之結果,然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述3份存證信函,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爰依法提起再審,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廢棄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3851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291,333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與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附帶上訴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88,667元,及以38萬元計算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再審被告於第二審之上訴應予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且就該待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主張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及適用民法第148條違誤之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且就再審原告提出之105年4月6日、105年7月6日、106年2月6日存證信函漏未審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等語,自應認已具體指摘原判決具再審事由,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原判決是否有再審原告所指摘之再審事由存在。經查:

㈠原判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判決未就系爭契約約定之遲延違約金究有何偏離市場行情,並侵害何慶、再審被告以圖利張春蓮等情,論述得心證之理由,亦未諭知兩造詳為舉證辯論,且張春蓮於拋棄不當得利請求權後是否即無實際損害未明,原判決未慮及此,亦未諭知兩造詳為舉證辯論,即認定張春蓮無受有任何損害,均已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應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另張春蓮免除再審被告無權占有房地期間所受不當得利,非謂同時拋棄對何慶請求給付遲延違約金,故再審原告何秋柔與張春蓮協議計算至106年1月10日止,給付違約金38萬元,並基於保護何慶之利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並無權利濫用,原判決適用民法第148條有違誤云云。經查,原判決已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於事實及理由欄中敘明其審酌系爭契約所定遲延給付違約金即每日按買賣總價萬分之5計算,相較內政部公佈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0條第2項所定每日按已付全部價款萬分之2單利計算,高出2.5倍之多,認定再審原告何秋柔代理何慶與張春蓮簽訂之系爭契約就遲延給付違約金之約定明顯超出一般不動產市場交易行情;復已敘明再審原告何秋柔既知張春蓮同意寬限再審被告得延至106年4月30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拋棄對再審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當對張春蓮於前述寬限期前是否仍受有實際損害有疑,然其未加質疑,即同意依超出一般不動產交易行情甚多之違約金約定,代理何慶與張春蓮達成調解,同意給付計至106年1月10日止之違約金,再以此為由代理何慶提起本訴,對再審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係犧牲何慶、再審被告利益以圖利張春蓮,屬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違反誠信原則,進而適用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經核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明定,茲屬關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再審之訴之特別規定,就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再審事由,應優先於同法第497條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立法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主張或陳述之法律意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乃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再審原告雖誤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主張原判決具「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職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為審認。次按,所謂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乃指於原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業經當事人提出或聲明,或應由法院職權調查,而原訴訟程序未於確定裁判加以斟酌,且經斟酌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倘法院已於裁判理由項下,敘明關於調查、審認該證物之意見;或業經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該證物經斟酌後,尚不影響判決之基礎,均與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有別。又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不包括證人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判決漏未審酌其提出之105年4月6日臺北臺塑郵局第000000號、105年7月6日臺北臺塑郵局000704號、106年2月6日臺北臺塑郵局000144號存證信函等證物云云。惟查,原判決就上開3份催告存證信函均已於理由中斟酌闡釋甚明(見原判決第5-6頁),且於事實及理由欄末說明: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見原判決第9頁),難認漏未斟酌何項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