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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再易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33號再審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再審 被告 蔡松澤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上一人 之法定代理人 王信龍再審 被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7年8 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7年9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事由之主張⒈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5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梅家樹,然於本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 年7月1日已變更為房茂宏,卻未由房茂宏承受訴訟,其訴訟代理人陳冀翔亦未出具房茂宏以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名義用印之委任書,第二審法院即予辯論終結,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7號民事判例,原確定判決應同時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

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兩造在「主觀上」對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及同巷48弄1 號(下稱系爭建物)權屬之認知確有不同,且依陸軍司令部政戰部85年1 月18日簡便行文表記載:「一、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地上房屋門牌為光復南路6巷48弄1~6號)3筆國有土地,為貴管眷舍使用(案內房舍之自來水係裝甲兵司令部於46年申請裝設),請查明後速依規定辦理撥用」等語。是再審原告雖係確認第三人之法律關係,但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應有確認利益,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無確認利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有關本案事實及理由之主張⒈依國防部66年1 月13日(66)陛院字第0173號函:「臺北市

○○○路○ 巷○○弄○○○號房屋,非本局所管……說明:本案房屋經派員赴現場勘查,依據現住人之一劉敏永先生面告,原係軍方眷舍,與貴處現有資料之記載,亦相符合。」及系爭建物過去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係裝甲兵司令部,可知,系爭建物並非再審被告蔡松澤所有。而上開稅籍資料之設立及變更經過情形如何,與系爭建物權屬有密切關係,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均未調查,有違證據法則。

⒉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出租或出售國有土地均屬私經濟行為,而非行政處分,故再審原告無法以行政處分自行認定系爭地上物之權屬。又前述陸軍司令部政戰部85年1 月18日簡便行文表之認定,與再審被告蔡松澤之主張,明顯不符。況依前述陸軍司令部政戰部85年1 月18日簡便行文表,若無撥用需要,眷舍管理機關陸軍總司令部(陸勤部)應依規定騰空交還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自有確認利益。

⒊系爭48弄1 號建物早在49年12月即已編釘「光復路6巷48弄1

號」之門牌,於50年8 月改編為「光復南路6巷48弄1號」之門牌,且於46年11月即已設水表,至54年4 月間仍持續有繳納水費紀錄,可知該建物於54年間仍然存在,而無拆除重建。再審被告蔡松澤於本件前程序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明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資料,與事實不符,無證明力。況依水表繳費紀錄,當時仍習慣稱「光復路」,再審被告蔡松澤所提出證明書卻記載為「光復南路」,實有可能非當時所製作之文件。

⒋又系爭46號建物之門牌係於61年11月編釘,位置不同於系爭

48弄1 號建物,再審被告蔡松澤於本件前程序第一審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並未記載系爭46號建物。故縱然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可採,然系爭46號建物並非再審被告蔡松澤受讓之標的物。

㈢因而聲明:⒈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2045號第一審判決及本

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均廢棄。⒉確認再審被告蔡松澤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⒊確認再審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及國防部軍備局對於系爭建物之管理處分權存在。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事由為再審之訴之特別訴訟要件。而再審之訴,旨在請求法院廢棄原確定之終局判決,而以利己之判決代之,其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是再審之訴,必先具備合法要件,並有再審理由時,始得進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審判。如無再審理由,即應將再審之訴駁回。又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而言。經核:

㈠按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

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又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皆屬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 款(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87號固著有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惟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民事判例另謂:「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是若以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又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並無以代理權欠缺之情事提起再審之餘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第496 條第1項第1及第5款之再審事由,係以再審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變更為房茂宏,卻未由房茂宏承受訴訟,且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經房茂宏以再審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名義再出具委任書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自由時報電子報及Yahoo!奇摩新聞網站列印資料供參。惟縱屬實情,然依前述,根本無需任何調查程序,即知再審原告並無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易言之,其所主張之上開事由,在法律上顯然不得據為其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亦不因再審原告將上開情事冠以何條項款之規定而有異。從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之事由,顯無再審理由甚明。

㈡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則謂:「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即,提起確認之訴,除「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尚須「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且「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始能認有確認利益:

⒈按財政部為辦理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

業務,特設國有財產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而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1條、第5條、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尚另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6 個月者。民國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依法得讓售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及「前項得予讓售之不動產範圍,由行政院另定之。」⒉惟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 款及第49條第1項,不過得據

以申請租用或讓售之規定而已,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管理機關即須負出租或讓售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是以,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租及讓售,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非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或買受之要約,自有決定出租或讓售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或讓售之義務。此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民事判決即知,並經再審原告援引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論據。可知,國有財產署係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而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或讓售與否,不僅屬其法定權限範疇,其性質上係屬私經濟行為,而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國有財產署自應依法自行審查及決定。

⒊且國有財產署為辦理非公用不動產之租賃及讓售,亦已依國

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74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4 項、第49條第2 項規定,訂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及注意事項、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予讓售範圍準則等法規命令作為審查準則。再審原告於本件第二審準備程序亦自承:若申購人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要件,並依同法第49條申購國有土地時,其仍有審核准駁之權利等語(原確定判決第5頁倒數第3行起至第6頁第1行,本件第二審卷第118 頁背面)。從而,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蔡松澤申請讓售系爭土地,自應依前述規定及準則詳實審查,並依法定權責及私經濟行為交易動機等之判斷,而為承諾與否之決定與決策,絕非殆於行使職權,而希冀委諸法院認定。

⒋而再審原告於本件前訴訟程序,就其確認利益,係主張其就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處分權歸屬與再審被告有爭執,因而影響其依國有財產法規定就再審被告蔡松澤所為系爭土地申購案之審核云云。惟依前述,再審原告就此,應本諸於其自己依法判斷及相關權衡,而非逕依司法判斷作成決定;又從結果而論,無論從規範(前述⒉)或實務層面(前述⒊),亦無論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經法院認定為再審被告蔡松澤,並不發生再審原告須據以讓售系爭土地之法律效果。況依再審原告於本件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再審被告蔡松澤就系爭土地申請讓售,其所憑者,係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項所定其與再審原告間就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租賃關係」,而非系爭建物之權屬。則再審原告本件主張,縱經法院判決,仍無從除去其所稱主觀法律地位不安狀態甚明。

⒌再審原告或因原確定判決就其所主張系爭建物權屬影響其就

再審被告蔡松澤之系爭土地申購案審核云云已為詳盡論述,其提起本件再審時,已未再強調此節。果爾,再審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究係再審被告何人,自更無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再審原告雖尚主張系爭建物若係眷舍,又無撥用需要者,再審被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之陸勤部應依規定騰空交還再審原告云云,然而,苟系爭建物確如再審原告所述係應交還再審原告之眷舍,則再審原告顯非不能循給付訴訟途徑請求返還,依前所述,亦無從認有確認利益。從而,有關於本件確認利益,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顯無再審理由甚明,且無需經任何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即足以知悉。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及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均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