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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再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徐成功再審被告 星光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玲媶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設使用費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12月27日106年度簡上字第4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9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年1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其於同年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又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呂玲媶,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既未爭執於103年6月28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之效力,其嗣於第二審始爭執系爭決議之效力,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所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之抗辯置之不理,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又再審被告遲於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書狀提出系爭決議不成立抗辯,顯對再審原告造成突襲,原確定判決任其主張,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另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決議類似總會決議,並與股東會決議性質相當,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縱系爭決議已達最低出席人數,然表決權數未達一定比例時,系爭決議仍為決議不成立,惟公寓大廈性質屬非法人團體,性質與社團法人接近,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其決議有瑕疵,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且僅限於出席人數未達最低出席人數,始屬決議不成立,原確定判決類推適用公司法有關股東會決議規定,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並誤用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而認系爭決議不成立而顯有錯誤。再者,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原係陳明慧,於前訴訟程序繫屬中更迭為高若軒,其在106年12月1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未聲明承受訴訟,遲於106年12月19日始具狀承受訴訟,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被告收取再審原告104年12月1日至105年6月24日之公設使用費新臺幣(下同)7,950元,及自105年12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㈢再審被告於前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7,950元,及自105年12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均駁回。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再審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為陳明慧,嗣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進行中變更為高若軒,並經再審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且再審被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無停止必要,況縱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當事人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即再審被告。又系爭決議未達最低表決人數過半即25人而不成立,原確定判決縱未令再審被告釋明系爭決議不成立之抗辯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但書而逕予採認,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得為再審理由,且屬法院依法定職權所為裁定,亦無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再審原告認系爭決議未經法院撤銷前仍有效存在所引用之相關裁判既非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縱使與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不同,亦僅為法律上見解歧異,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關於公寓大廈條例所規定決議人數比例違反究係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或決議不成立,由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為規定,容有爭議,自應依公寓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並未限定僅能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原確定判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未與實體法律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相違,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其主張之內容即可認其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既未爭執系爭

決議之效力,其嗣於第二審始爭執系爭決議之效力,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所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之抗辯置之不理,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等語,惟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始提出系爭決議不成立之抗辯,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然系爭決議效力為何,攸關再審被告得否向再審原告收取公設使用費,即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自104年12月1日至105年6月24日期間公設使用費債權7,950元,及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無理由,如不許再審被告提出,顯失公平。依此,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准許再審被告於第二審提出系爭決議不成立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實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符,況按當事人至第二審程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他造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即喪失責問權,此項程序上之瑕疵,亦因其不責問而為補正,此觀同法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出系爭決議不成立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當庭未異議而有所陳述,即喪失責問權,是以,原確定判決自無再審原告所稱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遲於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以書狀提出系爭決議不成立,顯對再審原告造成突襲,原確定判決任其主張,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等語。惟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等情形之一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系爭決議效力為何,攸關再審原告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爭執,縱再審被告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系爭決議不成立之抗辯,若因逾時即不許其提出,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非不可准許。況再審被告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於言詞辯論時提出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再審原告對之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規定但書規定,亦不得再為異議,故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准許再審被告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提出系爭決議不成立之抗辯,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無違,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㈣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決議類似總會決議,並與

股東會決議性質相當,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認定系爭決議不成立,惟公寓大廈性質屬非法人團體,性質與社團法人接近,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其決議有瑕疵,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且僅限於出席人數未達最低出席人數,始屬決議不成立,原確定判決類推適用公司法有關股東會決議規定,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並誤用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而認系爭決議不成立而顯有錯誤等語。然按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決議人數比例如有違反,究係屬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抑或決議不成立,由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就此為規定而有爭議,原確定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認定系爭決議不成立,縱法律見解與其他法院判決不同,亦僅屬法律上見解歧異,原確定判決既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自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顯屬無據。

㈤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原係陳明慧,於前訴訟

程序中更迭為高若軒,再審被告在106年12月1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未聲明承受訴訟,遲於106年12月19日始具狀承受訴訟,不僅有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更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之違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再審事由等語,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規範意旨在於保護所代理之本人,是代理權欠缺之一造若未自行聲明,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87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未經合法代理,其代理權欠缺為由聲請再審,即非有據。又按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亦得參照。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係於10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31日宣判,縱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該訴訟序中由陳明慧變更為高若軒,因再審被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不停止。嗣再審原告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再審被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已由高若軒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並提出答辯狀,上開行為即屬承受訴訟之具體表示,原確定判決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之程序部分載明: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明慧,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高若軒,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6年7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7958600號函、星光大道社區第十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議紀錄附卷可稽,並經再審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則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未停止訴訟程序,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之違誤,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亦非可採。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