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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再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 原告 吳嘉華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再審 被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89年9 月1 日本院89年度促字第32900 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前由本院以10

6 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駁回後,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字548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109 年

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忠銘,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謝娟娟,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再審被告民國108 年4 月17日總秘訟字第1080008966號函、財政部108 年4 月3 日台財人字第108086119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 至118 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起訴聲明為:㈠本院於89年9 月1 日所發89年度司促字第3290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廢棄。㈡再審被告前項之訴駁回(見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17號卷第4 頁)。

嗣於108 年8 月30日、108 年9 月2 日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63 、165 頁),最後於109 年1 月10日將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⒈系爭支付命令暨89年10月2日確定證明書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⒉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㈡備位聲明:系爭支付命令上有關違約金之記載全部廢棄,並追加票據法第12條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11 至312頁),經核再審原告所為前開變更、追加,所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71 號解釋在案。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2 號解釋參照)。

又上開釋字第371 號解釋意旨所稱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准許先行聲請解釋憲法,各級法院並得以之為先行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係指法官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虞者,法院得斟酌情形,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如法律之適用無牴觸憲法之疑義,固不在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究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前聲請承審法官迴避遭駁回確定,然該等迴避裁判所憑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違憲,其業已就上開規定及裁判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於釋憲宣告前自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77 頁)。惟再審原告上開所指並非本院所提出之釋憲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其主張自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被迫簽發未記載發票日、金額、利息、受款人之如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交付其母親,系爭本票前開欄位均係再審被告事後填寫,再審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無意負擔票據債務始未記載上開事項,依法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之票據,不因再審被告職員擅自填載內容而使之有效。是再審被告以無效之系爭本票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自屬違法。又80年至90年間,銀行交付空白支票讓發票人拿回家填寫比比皆是,且再審被告要求非至銀行臨櫃辦理之發票人需另外加填授權書,足認再審被告係交付空白本票,況再審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授權代理範圍僅有日期欄位,其餘欄位並未授權再審被告填寫。另就債權金額80萬元部分,再審被告承辦人員即訴外人童桂妹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562號民事事件(下稱高院民事事件)證述,支票存戶印鑑卡帳號修改須於申請人面前為之,其不知印鑑卡右上角「12179-1 」為何人所寫,亦不知係何人劃線並寫上「00-000000」,顯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12179-1 」與「00-0000000」並非再審原告字跡,足認再審被告承辦人員與再審原告母親串通違法變造印鑑卡,將右上角帳號「12179-1 」改成「00-0000000」,亦無再審原告原留印鑑,僅蓋有再審被告民權分行章。是以,再審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所提出之債權證明即系爭本票係遭偽造或變造乙節甚明。

㈡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在案,惟再審被告係以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為再審原告之送達處所,然系爭本票上記載地址為臺北縣汐止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下均稱新北市○○區○○○○路00

0 巷0 號3 樓,且再審原告於89年1 月7 日遷入新北市○○區○○○街0 號4 樓之1 ,顯見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戶籍及通訊地址皆在新北市汐止區,系爭支付命令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及核發均不合法。況再審被告自90年即開始對再審原告扣薪,或再審原告於90年3 月26日至90年4 月11日再審被告住院期間,經再審原告母親轉交系爭支付命令,均無法使已失效之系爭支付命令復效。準此,再審被告故意致再審原告無法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行使異議權而填寫錯誤住居所,原審疏未注意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且無管轄權而誤發確定證明書,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 款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有消極適用法規之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已自動失效。

㈢票據法對於本票並未有記載違約金之規定,故系爭本票記載

違約金,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再審被告以系爭本票有違約金之記載為由,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向再審原告收取違約金,自屬違法,且兩造間並無其他契約載明到期日,未到期則無違約金之發生,是系爭支付命令有關違約金之全部記載應予廢棄。

㈣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21 條及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第3 項及票據法第12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系爭支付命令暨89年10月2 日確定證明書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⑵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⒉備位聲明:系爭支付命令上有關違約金之記載全部廢棄。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不否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為其所親簽,且再審原

告向再審被告借貸80萬元之經辦人孫梅玲已於高院民事事件證述,其有將本票上之金額、日期記載後交予再審原告看,始簽名用印,其於手續完成後再蓋核對章等語,且承辦88年

5 月12日200 萬元消費借貸授信案之承辦人鍾超豪亦於該事件證述,本票面額、利率、發票日等欄位均經再審原告閱覽及同意等語,則再審原告於88年已自大學畢業,並非無智識之人,其未舉證證明所簽發者為空白票據,故其主張顯不可採。又支票存款帳戶變更留存印鑑之承辦人童桂妹於高院民事事件證述,辦理變更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須本人到場、簽名,不得授權他人代辦,且當日再審原告除辦理變更00-000

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留存印鑑外,尚有辦理變更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留存印鑑等語,再審原告既自認有在變更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卡之「開戶人簽名」欄位簽名,則其空言係其母親擅自辦理變更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云云,顯無可採。此外,再審原告於86年5 月27日領取676401號至676450號支票簿1 本共計50張空白支票時,在支票領取證所蓋用之印章,即為該變更後之印鑑章,有支票領取證可稽,可知該支票存款帳戶變更後之印鑑章一直由再審原告使用中。再者,再審原告於89年8 月30日辦理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銷戶手續時,其所簽具之切結書,亦係蓋用該支票變更後印鑑章,且此銷戶手續之承辦人員林資生於高院民事事件之證述,可知89年辦理銷戶須本人親自辦理,再審原告於80年7 月16日辦理印鑑變更,至88年7 月辦理80萬元借款,8 年期間均正常使用支票,對於印鑑變更並無任何異議,故其應知悉及同意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變更。

㈡再審原告於高院民事事件主張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

效,經高院民事事件判決認定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之簽名為再審原告所親簽,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依爭點效之原則,再審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又再審原告於80年6 月4 日申請開立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所簽立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並未有印鑑為貳式憑貳式(簽名加蓋章缺一不可)之約定,再審被告所訂定之支票存款規則亦未有該規定,且再審原告於80年6 月4 日申請開戶時所留存之支票存款印鑑卡明白約定「本印鑑共壹式有效」,嗣於80年7 月16日申請變更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時,所留存之支票存款印鑑卡亦約定「本印鑑共壹式憑壹式有效」,上開二支票存款印鑑卡之印鑑式樣欄位僅有「吳嘉華」印鑑印文式樣,並無其簽名式樣,故再審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另再審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附之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經再審原告於上開文書親自簽名,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且再審被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依發票人所出具之授權書,授權再審被告於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得逕予填載到期日,故再審原告據此質疑再審被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係經變造云云,顯不可採。

㈢再審程序係對已確定判決或支付命令之救濟,倘再審原告主

張送達不合法,則系爭支付命令即未確定,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倘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則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圍,則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合法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實係與連帶債務人即其母吳悅柔、其姊吳芝華共同居住於臺北市○○○路00號3 樓,再審原告雖辯稱該房屋已遭拍賣,惟系爭支付命令製作日期為89年9 月1 日,並於89年10月2 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該房屋係於89年11月22日拍定,是再審原告於房屋拍定前即已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且再審原告於士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698 號事件審理時,具狀陳稱確曾經其母吳悅柔轉交系爭支付命令而收受送達。此外,再審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以再審原告為執行債務人,自90年至97年間強制扣薪多年,卻未曾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執行名義未成立為由聲明異議,足認系爭支付命令並無未合法送達之情事。況再審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再審原告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92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再審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違背專屬管轄且未經合法送達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已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再者,票據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的事項,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但仍生民法上之效力。是再審原告以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且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次按修正前同法第521 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至4 項、第12條第6 項分別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再參照增訂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立法委員提案說明:「三、由於本次修法已將原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有關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得循再審程序為救濟之規定予以刪除,基於保障本次修法前既存之法安定性,自應令修法前之支付命令債務人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事由者,仍得循修法前之規定提起再審,爰增訂第2 項規定。四、支付命令債務人於舊法時期,…債務人僅得依同法(第521 條)第2 項之規定循再審程序為事後救濟。然而我國實務對於同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之各款事由採取相對嚴謹之限縮解釋…,正因支付命令毋庸經過法院實質審查,…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以利債務人之救濟,為此,爰增訂本項規定。…九、因第3 項再審規定,對於債權人既得權利的影響過大,為兼顧債權人之既得權利及法律安定性,明定債務人若有前項所列事由者,僅得於新法公告施行後二年內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參立法院公報第1

04 卷第54期院會紀錄第164 至166 頁、第170 至171 頁)。是依前揭立法意旨可知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於該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及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均得提起再審之訴。然債務人於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後,就修法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主張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事由,而依修正前同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仍應遵守同法第500 條所定再審期間;如債務人係主張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具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所定新設之專屬再審事由,始得不受同法第500 條再審期間之限制,而於新法施行後2 年內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 第4 項規定即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再審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所提出之債權證明即系爭本票係為

偽造或變造,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第3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第3 項及第4 項

前段之規定,立法者固准許債務人得就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之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上開規定僅在賦予債務人在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狀況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提起再審之訴法定期間之限制,仍可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提起再審之訴,而所謂「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等事由,既分別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所列之再審事由相當,則於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4 項前段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時,解釋上自仍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所列再審事由相關限制,殊無就相同之再審事由適用不同審查標準之理,合先敘明。

⒉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再審被告偽造或變造云

云。然參之再審原告於高院民事事件中,均主張並自承系爭本票上之「吳嘉華」為其所親簽(見高院民事事件卷第126、137 頁),且其自103年2月26日提起該訴訟起迄108年3月27日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間,僅執系爭本票簽名時並無金額及發票日等記載,且其上印文非其印章所蓋等情為由,主張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而未見其爭執系爭本票關於其簽名部分之真實性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該高院民事事件歷審卷宗核閱屬實,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之簽名若果非再審原告所親自書寫,因個人簽名之方式牽涉自身書寫習慣、特點及筆跡,亦觀乎有無親自為簽署之行為,該簽名之名義人對於該筆跡是否屬於自身所有一事,理應知之甚詳,再審原告在距系爭本票做成日較近,且記憶較深之上揭民事事件審理中,對於系爭本票之印文、記載內容等事項均係於審慎確認後提出辯駁,而就可清楚核對之簽名真偽部分,則未予爭執,顯見系爭本票之簽名實屬再審原告親自所為甚明。復佐以證人即再審被告之職員鍾超豪於高院民事事件時證稱:系爭本票係發票人即再審原告親簽,蓋用印章亦經本人為之,且有經伊核對身分證等語(見高院民事事件卷第207 頁),足見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姓名確為再審原告親自簽署。另觀以證人即再審被告之職員童桂妹於高院民事事件時證述:客戶申請變更印鑑必須本人親自辦理,不能授權辦理,若在本行有多個帳戶時,需要指明變更何帳戶印鑑。變更印鑑時,要書寫二份相同格式之印鑑卡。變更印鑑卡係伊辦理,印鑑卡係再審原告在場辦理、簽名及蓋章等語(見高院民事事件卷第22

7 頁背面、第228至229 頁),可知系爭本票上再審原告之印文與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再稽之證人鍾超豪於高院民事事件時證稱:因發票人不懂銀行辦理方法,故在書寫面額等文字時常會寫錯,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伊會將面額、利率、發票日記載完成,再交由發票人閱覽,發票人同意後即簽名、蓋章,伊再蓋核對章,完成授信程序。授權書係簽發本票時一起簽名用印等語(見高院民事事件卷第207 頁),足認系爭本票上所記載之發票日、金額、利息、受款人等欄位,均係證人鍾超豪經再審原告同意後所填載,其內容亦經再審原告閱覽核對無訛。則系爭本票自無再審原告所指欠缺應記載事項而有無效之情形。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本票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其依前揭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認屬有據。

⒊另再審原告雖主張高院民事事件訊問證人鍾超豪、童桂妹、林資生、孫梅玲等人時所製作之筆錄有誤載或更改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52頁、第163頁背面),嗣經其向高院民事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核對該等期日訊問內容後,再主張:「關於印鑑卡上為什麼帳號被塗改之後有蓋童桂妹的章,但是兩個帳號的筆跡既不是童桂妹的,也不是原告(即再審原告)的,是童桂妹講不出來的第三人的,法官一直對這個問題問童桂妹,結果童桂妹也講不出壹個合理的答案,筆錄就此部分修飾成合理化,原告主張是原告的母親拿了壹張印鑑卡寫好帳號是活儲的帳號,此部分就是原告方主張證人所述意旨與法院記載筆錄內容不符之處,其他部分請原告自行補充」、「民事準備書㈦狀再審原告已用螢光筆畫出製作筆錄之人將當庭審判長所陳述誤植為證人之證詞,聽完高院開庭訊問證人錄音光碟後認為法官記載與證人證述內容不符之處就同剛剛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之內容,至於孫梅玲和鍾超豪部分經回去聽錄音光碟後並未發現有證人講A 但法官記成B 之類似狀況。又證人林資生原告認為他證述的內容與本案無關,故沒有就這個部分聽錄音光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頁背面)。是證人鍾超豪、林資生、孫梅玲等人之訊問筆錄並無再審原告首開所指更改或不實等情。另核閱再審原告指摘關於證人童桂妹證述內容之情形,應為法官為確認筆錄記載是否符合訊問事項所為闡明,並依據證人童桂妹所證述內容記載其內容之要領,並未不影響筆錄內關於證人童桂妹陳述內容之完整性。抑且,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係法院書記官於期日所製作紀錄程序進行之要領或其他法定事項之文書,筆錄內容祇須摘要記載其大概要領即可,無庸就進行情形逐字為記載,該等筆錄依情形記載要領,並無不當,且與證人之本意,並無牴觸,再審原告復於系爭支付命令之本件再審程序爭執此情,顯無理由,亦難據此認定其再審聲請有據。

㈡再審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而自動失效,

且無管轄權而誤發確定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3 款、第521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⒈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上記載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

0 巷0 號3 樓,且其於89年1 月7 日遷入新北市○○區○○○街0號4 樓之1 ,系爭支付命令應專屬士林地院管轄,再審被告卻仍以臺北市○○區○○○路00號3樓為其送達處所,是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及核發均不合法云云。惟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已逾法定保存期限,業遭銷毀乙節,有本院調案申請證明、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進行單可參(見本院再字卷第98、99頁),致本件無從調閱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以供查核,且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復未記載確定日期,故本院無從確認或據以推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實際日期及情形。然考以系爭支付命令前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知系爭支付命令當初係由承辦書記官審核後確認已經合法送達,始核予該確定證明書,以證明系爭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因債務人未於法定異議期間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再參諸再審原告前曾向本院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暨聲請訴訟救助,且具狀陳稱:「聲請人(即再審原告)十多年前擔任母親吳悅柔的連帶保證人…只怪自己不懂法律,不知對支付命令異議」等語,有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可稽(見本院89年促字第32

900 號卷第173 至174 頁,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業經銷毀僅剩聲請更正部分),並曾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向士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高院民事事件之一審民事事件,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698號),暨具狀陳稱:「14年前收到支付命令,不懂對支付命令異議,才會導致今天之下場」、「原告(即再審原告)上班時,主管約談原告詢問為何收到法院通知要強制扣薪1/3 ?原告下班後到醫院照顧母親,問母親說:妳不是告訴我妳會處理,為何會搞成這樣?此時才從母親手中拿到支付命令,我問母親如何挽救?母親說異議期已經過,已沒救了」等內容,有再審原告所提書狀可憑(見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698號卷一第54、215 頁),足徵再審原告確應知悉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且有委由其母代為處理救濟之事,亦曾經其母轉交系爭支付命令而收受送達,是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前經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堪以認定。再者,衡以再審被告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再審原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再審原告自90年起即遭強制執行扣薪多時,有債權計算表在卷足憑(見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698號卷一第194 至197 頁),則再審原告就其薪資短少之事理應知悉,衡情,若系爭支付命令確有未經合法送達之情事,何以再審原告願任令前開強制執行多年而未為爭執,可見再審原告主張並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乙節,與常情迥異,尚難採信。從而,再審原告指摘本件具備前揭再審事由,並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認有據。況送達是否合法應為支付命令是否確定之問題,而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倘再審原告主張前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則無提起再審之訴之可能,再審原告之主張,應無可採,併為敘明。

⒉又系爭支付命令既有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又未於

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已確定,則本件再審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21 條之規定,對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遵守同法第500 條所定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然再審原告遲至106 年6 月5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再字卷第4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再審事由有何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存在,而此部分並非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

4 第3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無得不受同法第500 條再審期間之限制,可於新法施行後2 年內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

是再審原告以前揭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㈢再審原告以系爭本票上記載票據法未規定之違約金,系爭支

付命令卻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此部分違約金,有違背票據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部分:

⒈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然票據法雖無違約金之規定,但於票據上為違約金之記載,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已,尚非全然無效。又再審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以再審原告及吳悅柔為吳芝華對再審被告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提出系爭本票、約定書等件為證,請求再審原告與吳悅柔及吳芝華連帶清償該借貸債務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復經本院依據再審被告上開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等情,有再審被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可參(見本院再字卷第8、14至17頁)。準此,系爭本票關於違約金之記載,固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惟非不得作為兩造間借款、連帶保證等約定事項之證據資料,該違約金之約定仍應對再審原告發生效力,況再審被告前述聲請意旨本有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意,是難以此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准許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取。

⒉再者,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迄至109 年1月10日

始具狀追加上開主張,依首揭說明,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其亦無知悉此部分在後之情形,該部分之主張,自為不合法。

㈣至再審原告雖聲請鑑定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吳嘉華」筆跡與

其是否相符乙節。然此部分爭點業經本院詳敘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如前,則再審原告請求調查上開事項,應無必要。又再審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以調查上述事項為由具狀請求再開辯論,惟該事項既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本件自無再開辯論之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或變造,且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亦無管轄而誤發確定證明書,並有適用法規錯誤等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21 條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第3 項等規定之再審事由,均不足為採。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前揭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儒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票載發票日 金額 發票人 1 本票 88年5 月12日 200萬元 吳嘉華、吳芝華、吳悅柔 2 本票 88年7月9日 80萬元 吳嘉華、吳芝華、吳悅柔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0-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