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吳嘉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聲字第34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106年6月5日具狀表示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違法收取違約金之情形,並有在該書狀上記載票據法第12條規定,可證聲請人確有依據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於2年內提起支付命令再審之訴,應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再審期間之限制。故聲請更正本院民國109年4月17日107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判決)得心證理由之㈢⒉「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迄至109 年1月10日始具狀追加上開主張…」等內容,為「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已於106年6月5日具狀上開主張…」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時之聲明為:㈠本院於89年9 月1 日所發89年度司促字第3290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廢棄。㈡再審被告前項之訴駁回(見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17號卷第4 頁)。嗣於108 年8 月30日、108 年9月2 日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63 、165 頁)。迄於109年1 月10日始將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⒈系爭支付命令暨89年10月2日確定證明書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⒉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㈡備位聲明:系爭支付命令上有關違約金之記載全部廢棄,並追加票據法第12條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1
1 至312頁)。是聲請人確係於109年1月10日始以票據法第1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追加上開備位聲明部分,而聲請人主張已於106年6月5日具狀表示相對人有違反票據法第12條規定收取違約金乙節,係其於先位聲明中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自與備位聲明部分無涉,故本院憑以認定此部分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並無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之情事。且聲請人上開聲請更正部分,已屬使本院判決該段論述之意旨變更,聲請人就本院判決中關於此部分或相關部分之本院認定判斷如有不服,僅得循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本院判決因聲請人提起上訴,已於109年6月8日送上訴審審理中),悉非在得以聲請裁定更正之範圍。準此,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如不服本裁定,不得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應由本院送交上訴審併案處理。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