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 原告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
p.法定代理人 K.hung再審 原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再審 原告 謝諒獲再審 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再審 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威震上列再審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與再審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3 月9 日99年度訴字第72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條第3 項亦有明定,茲因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立法理由參照)。又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再審之訴,非前訴訟程序案外之第三人所得提起(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詳觀再審原告民國107 年6 月22日「民事(3)因北地已於1
07.6.12 (週二)履勘,將定期點交而結束,請緊急准如所請,回復原狀等狀」之書狀,再審原告乃具狀併致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本院卷第1 至42頁)。就其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724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再審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判決為判決之合議庭組織係偽造,承審法官並偽造公示送達裁定,又審判長與承審法官業經聲請迴避,且有應自行迴避事由,猶未停止審理,乃參與裁判,則法院組織、送達均顯非合法,復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等規定,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系爭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再審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前以再審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謝謝事務所)、謝諒獲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謝謝事務所、謝諒獲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連帶給付租金、遲延利息、違約金、公電費等。經本院於100 年3 月9 日,以99年度訴字第724 號判決再審被告臺灣銀行全部勝訴,命再審原告謝謝事務所、謝諒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連帶給付再審被告臺灣銀行新臺幣(下同)799 萬0,725 元,及其中296萬4,340 元自99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 月14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1 萬1,146 元(即系爭判決)。再審原告謝謝事務所、謝諒獲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5 月15日,以100 年度上字第434 號判決,廢棄系爭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謝諒獲給付部分,及命再審原告謝謝事務所給付超過:⒈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再審被告臺灣銀行。⒉應給付再審被告臺灣銀行382 萬3,
997 元,及其中296 萬1,843 元自99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 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再審被告臺灣銀行8,471 元部分,並駁回上開廢棄部分第一審之訴。嗣再審被告臺灣銀行、再審原告謝謝事務所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依序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第86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系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0 年度上字第434 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
3 號判決、第860 號裁定存卷足參(本院卷第47、49、57至77頁)。
(二)再審原告雖列臺灣銀行、臺灣銀行信安分公司為再審被告,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核,再審原告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下稱Highberger)、再審被告臺灣銀行信安分公司,乃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或既判力所及之人,則再審原告Highberger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暨再審原告謝謝事務所、謝諒獲對再審被告臺灣銀行信安分公司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於法即有未合。又系爭判決業經第二審法院為本案判決,已於上(一)說明,則再審原告謝謝事務所、謝諒獲對再審被告臺灣銀行提起再審之訴,顯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規定,亦非適法,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