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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勞簡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被上訴人 陳美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對於上訴之答辯略以:㈠被上訴人自民國101年7月23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人資

主管,上訴人於106年4月10日違法解僱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6日申請調解,因上訴人不同意調解方案,致使調解不成立,嗣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8日發函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雙方於106年6月15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上訴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未給付工資新台幣(下同)80,028元、資遣費191,778元、預告工資80,000元,合計351,806元,爰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

㈡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當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網站顯示為訴外人侯尊中,被上訴人信賴上開公示登記之公信力,認為上訴人誠心解決兩造間勞資爭議,因此始與上訴人達成和解,詎料上訴人事後竟主張簽約當時訴外人侯尊中已遭上訴人解職、乃無權代理,對抗善意信賴登記之被上訴人,此舉無異課予被上訴人較重之查證義務,顯與保護交易安全之法理有悖。

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和解書為通謀虛偽而無效等語,惟被上訴

人就侯尊中於簽訂和解書時之內心活動為何,何以選擇支票作為支付和解書之對價不得而知,況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為上櫃公司、連鎖酒店集團,斷不會發生跳票情事,縱未獲得現金而係拿到支票之對價,於被上訴人而言亦係依約履行,而被上訴人何時兌現支票,乃係被上訴人之財務調度選擇,與他人並無關係。

㈣本件爭執乃上訴人未依和解書履行給付義務,至於侯尊中簽

發多少支票、是否無權代理,均非審酌範圍,倘上訴人認侯尊中行為損害其利益,亦應另案對侯尊中請求損害賠償,而非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之原因,乃係遭上訴人以刑事訴追為手段,逼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還系爭支票,此由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卷(原審卷第35、71頁),此與我國債務免除之法理有悖,不能採信。

㈤印鑑由自己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而由無權使用之人

蓋用為變態,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上之公司大章非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之變態事實,應先負擔舉證責任,且被上訴人當時僅係上訴人之公司員工,並非高階經理人,實無從得知上訴人之公司印鑑數量為何,上訴人此舉與舉證責任之法理相悖,自非可採。

㈥上訴人指稱其辦公室遭侯尊中及其他不明人士進入並侵占財

物,主張其受有1169萬元損害,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主張亦不可採。

㈦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公司法第12條固規定公司之登記原則上不得對抗第三人,然

並未排除權利濫用禁止之適用,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前任董事長侯尊中固曾簽署系爭和解書,然被上訴人明知侯尊中業於106年3月28日遭解任上訴人母公司(即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開曼富驛公司)之董事長職務,竟仍願遵從侯尊中之指示偽發人事異動公告,觀以該等公告未用公司印而僅侯尊中簽名等情,即知悉侯尊中已無權使用公司大小章甚或董事長職章,被上訴人竟仍配合辦理,顯已將侯尊中之指示置於公司利益之上;而被上訴人翌日復親眼目睹侯尊中率不明人士闖入上訴人辦公室竊取公司財物,而被上訴人不僅未報告上級,更協助隱瞞而不予報警,直至上訴人發現遭竊並報警後,被上訴人始坦承其事並立書聲明,由此益徵被上訴人寧願公司受損也聽命侯尊中之情。

㈡侯尊中嗣後於106年5月19日以106年度全字第208號定暫時狀

態處分裁定強占上訴人辦公室,並於當日簽署被證4聘任上訴人為「人力資源顧問」時,衡諸常情,上訴人豈有不一併解決渠主張之資遣費之理?由此顯可推知侯尊中係以高薪聘回上訴人之方式,換取上訴人不再主張資遣費,姑不論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任何資遣費、預告期間薪資債權,退萬步言,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9日亦已默示拋棄資遣費等債權。

㈢嗣該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於106年8月28日,遭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抗字第746號裁定廢棄,被上訴人見侯尊中失勢,樹倒猢猻散,被上訴人即擬辭職切割,而侯尊中則利用公司登記尚未完成變更前,與上訴人共同假造系爭和解書並倒填日期,以及倒填發票日簽發被證8、9所示三紙支票(下稱系爭三紙支票),意圖用以使上訴人跳票三次成為拒絕往來戶,而被上訴人嗣後因恐遭求償及刑事訴追,故同意返還系爭三紙支票。

㈣綜上可知,系爭和解書顯為侯尊中無權代理上訴人所為,且

被上訴人明知其事,被上訴人於侯尊中製作系爭和解書係為製造系爭三紙支票之原因關係,主要目的在損害上訴人,是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公司法第12條,意即上訴人仍得對抗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和解書之效力。

㈤侯尊中於喪失上訴人董事長職務後,亦無權代表上訴人與訴

外人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樂活公司)簽署「契約終止協議書」,同意上訴人退還已收取報酬240萬元並拋棄尚未領取之600萬元報酬債權,該協議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下稱另訴判決)認定有損上訴人之利益,並認定上訴人從無任何給付意願,由此足徵本件系爭和解書及三紙支票顯與另訴相同,均屬侯尊中權利濫用所作成,上訴人尤無任何給付之意願,本件實無公司法第12條適用。

㈥被上訴人主張與侯尊中簽訂系爭和解書,侯尊中因而簽發系

爭三紙支票(票號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其原因關係乃侯尊中為遂其個人爭奪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經營權之目的,被上訴人因「記載簽約日期為106年6月15日」之系爭和解書而受領上表編號13至編號15,發票日為106年6月20日之三紙支票,其票據號碼竟晚於前揭編號1至編號12張支票,顯有倒填日期之情事,該等支票顯非106年6月15日所簽發,此亦係被上訴人所自知,故同意與上訴人合意解除和解書並返還支票之原因。

㈦上訴人為公開發行公司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之子公司,是

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下稱內控準則)第8條第1、2款之規定,上訴人之用印及支票領用流程均須遵循內控流程之規定,因此上訴人開立支票,須先由申請人填具用印申請單,記載印信名稱、用印文件、用途、類別、借出日期等節,經申請單位主管許可,再由印信保管人簽核後,始能領用支票並蓋印,且支票均會依票號順序記載於簽收簿,並於交付支票時請受款人予以簽收。而被上訴人時任人力資源部經理,為人力資源部最高主管,豈會不知公司有其用印流程之理?觀之系爭三紙支票,完全未見上開用印申請單及簽收簿之紀錄,其用印流程至屬可疑,除足以證明系爭三紙支票及系爭和解書應非於106年6月間所作成,益徵系爭和解書及支票簽發顯屬虛偽,應屬無效。

㈧經上訴人遍查內部財務資料,完全未見系爭三紙支票之傳票

,當時會計人員為陳瑋琳,此觀陳瑋琳係106年9月間製作上證10-4、10-5等轉帳傳票之人自明,本件不僅未見系爭和解書之用印紀錄,亦無系爭三紙支票之立帳傳票,更遑論和解金額不僅全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而無任何讓步,實質上與和解互為讓步之性質不符外,亦與被上訴人投保薪資不符,應可得出系爭和解書及支票顯係侯尊中與被上訴人為損害上訴人而通謀虛偽所簽立之結論。

㈨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5日返還系爭三紙支票予上訴人時,

上訴人代理人於系爭三紙支票影本旁明確記載:「關於甲○○小姐之勞資糾紛,其依法該拿的資遣費也可盡力爭取」等文字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足證雙方已合意解除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否則該字據大可記載「依和解書約定履行」等文字即可;參以被上訴人於返還系爭三紙支票予上訴人後,即重新開始與上訴人商議和解內容,此觀被上訴人自106年11月15日起名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商議和解條件等情自明,則綜觀前述支票影本旁字據之文字記載,佐以被上訴人重新向上訴人提議和解條件,而非請求履行系爭和解書等證據資料,益徵系爭和解書已經合意解除,準此,被上訴人自不能再請求上訴人履行業經解除之系爭和解書約定;且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採取積極返還系爭三紙支票予上訴人之舉動,而非提示系爭三紙支票,顯屬默示免除渠主張對於上訴人之和解債權無疑,則新債務(支票債務)既已因免除而消滅,則舊債務(系爭和解書)自亦消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再次履行和解書約定。

㈩更遑論侯尊中找鎖匠開啟上訴人時任會計主管楊志閔之辦公

室門鎖,並入內盜取搬走楊志閔之保險箱,致另覓地開啟該保險箱取走支票而無權代理簽發公司支票,而造成上訴人至少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即附表編號3至編號7之支票票款),上情均為被上訴人在場親見,竟未予報警或陳報上級主管,就此,被上訴人亦坦承其事並立書承諾願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以,倘法院仍認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和解書債務需要履行者,則上訴人亦以前開10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351,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1,806元,及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中華民國

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和解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208號裁定暨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11號執行命令、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支票簽收單等文件為證(原審卷第5-8頁、第63-72頁),而此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及於原審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網頁資料、另訴起訴狀、另訴民事庭通知、聘任契約書、請辭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影本、上訴人106年3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指派書、上訴人102年11月29日加盟合約書、上訴人106年9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上訴人已受領返還支票之列表及影本、常年法律顧問契約、侯尊中民事再抗告狀等文件為證(原審卷第37-49頁、第53-58頁、第81-107頁),以及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為侯尊中寄發之人事異動公告、獎懲公告電子郵件、被上訴人簽名之聲明書、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46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侯尊中委任匯利法律事務所代理之裁定、往來簡訊、金管會函文、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報價單及收據、電子郵件、富驛酒店集團及上訴人轉帳傳票、支票暨簽收單、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廣告費收據、上訴人支付浮動資金利息之支票用印申請文件、上訴人支付營業稅及旅展裝潢費用等用印申請文件、上訴人支付辦公室租金用印申請文件、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節本、侯尊中無權代理簽訂之契約終止協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等文件以資為據(本院卷第63-144頁、第187-220頁、第235-274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侯尊中無權代理簽訂系爭和解書,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返還系爭支票,因此以新債務(支票債務)因免除而消滅,則舊債務(系爭和解書)自亦消滅,有無理由?上訴人以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論之。

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與民法第31條「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之規定,完全相同,均僅規定「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與公司法第27條第4項、第36條、第56條、第86條、第208條第6項等條文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不同,故應認為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乃為絕對的不得對抗,不問該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其變更固應於新任董事長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意旨餐照),惟公司倘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則登記外觀上仍為舊董事長,而第三人僅得由登記外觀知悉何人為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則為保護交易安全,在公司未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前,自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抗辯侯尊中業已於106年3月28日遭母公司解任董事長職務,並於106年3月29日業經董事會決議改由林宜盛接任董事長,惟侯尊中竟仍於於106年6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侯尊中係無權代理,系爭和解書無效等語,然查,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以及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之記載,系爭和解書於106年6月15日簽訂當時,上訴人登記之法定代理人仍為侯尊中,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㈢其次,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侯尊中簽訂系爭和解書,係

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雙方均無任何給付與受領系爭和解書之真意,一切無非爭奪經營權而意圖騷擾上訴人公司新任經營團隊手段,而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系爭和解書約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已返還系爭三紙支票,有債務免除或新債清償意思之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88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即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和解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之主張負擔舉證責任。

⑵就此部分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明知侯尊中於106年3月28日

遭解任母公司開曼富驛公司董事長職務,竟仍願遵從侯尊中之指示偽發人事異動公告,且公告未用公司印而僅侯尊中簽名,即知侯尊中已無權使用公司大小章及董事長職章,被上訴人仍配合辦理,顯已將侯尊中之指示置於公司利益之上,被上訴人親眼目睹侯尊中率不明人士闖入辦公室竊取公司財物,上訴人不僅未報告上級,更隱瞞不予報警,益徵被上訴人寧願公司受損也聽命侯尊中,而本件和解金額不僅全依被上訴人主張而無任何讓步,與和解互為讓步之性質不符,亦與被上訴人投保薪資不符,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5日返還系爭三紙支票,應可得出系爭和解書及支票顯係侯尊中與被上訴人為損害上訴人而通謀虛偽所簽立等語,以為主張,但是,縱使依照上訴人所主張之內容,並無從認為系爭和解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是其主張,即非有據,況且,上訴人就所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故無從遽以採信。

⑶上訴人另以:上訴人為公開發行公司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

之子公司,公司用印及支票領用流程均須依照內控準則之流程規定,因此上訴人開立支票,須先由申請人填具用印申請單,記載印信名稱、用印文件、用途、類別、借出日期等節,經申請單位主管許可,再由印信保管人簽核後,始能領用支票並蓋印,且支票均會依票號順序記載於簽收簿,並於交付支票時請受款人予以簽收,但系爭三紙支票均無此流程紀錄,且未見系爭和解書之用印紀錄等語,抗辯系爭三紙支票及系爭和解書應非於106年6月間所作成,且均屬虛偽,並提出侯尊中委任匯利法律事務所代理之裁定、往來簡訊、金管會函文、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報價單及收據、電子郵件、富驛酒店集團及上訴人轉帳傳票、支票暨簽收單、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廣告費收據、上訴人支付浮動資金利息之支票用印申請文件、上訴人支付營業稅及旅展裝潢費用等用印申請文件、上訴人支付辦公室租金用印申請等文件為證,並以系爭3張支票為倒填日期等語,以為主張,但是,縱使本件上訴人公司簽發支票之過程,有內控準則違反之缺失,或是所填寫之票載發票日期非開立支票當天日期之情形時,應由上訴人公司依照內控準則之規定,就違反情形向違反之行為人為主張,但是並非可以因為其所主張內控準則之違反,即能遽以否認該支票之效力;況且,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和解書而為主張,而支票開立過程有內控準則之違反,與系爭和解書之簽署有無瑕疵,並非必然之理,自無從因為支票開立有違反內控準則,即能認定系爭和解書即為虛偽製作,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⑷況且,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三紙支票返還之原因,業據被上

訴人陳明略以: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揚言將對其本人提起刑事告訴,致使心生恐懼,所以將侯尊中開立之系爭支票交還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經核與其提出Line對話內容:「不過,如果妳(即被上訴人)跟他們一樣退還支票,可以是妳與公司和解的一種善意契機;不還票的話,那只好公事公辦,屆時所有相關人等的法律責任全部都要釐清,相關損害一定究責到底,如果認定妳要負責,那妳要不要再去告侯尊中,就是後話了」、「陳小姐(即被上訴人),我現在在鶯桃路永利街口的OK便利店,如果等等交付支票無誤,我可確認在我的刑事告訴中不列妳為共犯」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之情節相互吻合,是依照對話紀錄之內容以觀,顯係是被上訴人受到將受刑事追訴之壓力下,因而為返還系爭三紙支票之決定,並非要免除系爭和解書債務之意思,應可確定,是上訴人所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三紙支票,而非提示支票,顯屬默示免除上訴人之和解債務,則新債務(支票債務)既已因免除而消滅,則舊債務(系爭和解書)自亦消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再次履行和解書約定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⑸又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5日返還系爭三紙支

票時,上訴人代理人於系爭三紙支票影本旁明確記載:「關於甲○○小姐之勞資糾紛,其依法該拿的資遣費也可盡力爭取」等文字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足證雙方已合意解除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否則該字據大可記載「依和解書約定履行」等文字即可,參以被上訴人重新開始與上訴人商議和解內容等語,主張系爭和解書已經合意解除等語。然而,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20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條本文規定新債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之免除,須由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始生效力。經查,系爭支票影本旁所記載之「關於甲○○小姐之勞資糾紛,其依法該拿的資遣費也可盡力爭取」文字,乃係由上訴人代理人記載並簽名後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簽名亦未記載任何文字,是該記載乃是上訴人單方之表意行為,並非雙方之協議,也非被上訴人意思表示,更非屬向債務人積極表示免除債務意思之行為,並不足以作為推翻系爭和解書之認定;況且,系爭和解書乃為雙方約定之結果,上訴人本來就應該要依照和解書約定履行,上訴人卻主張必須於字據上記載「依和解書約定履行」,顯屬多事並無必要,尤其,倘若雙方確實要合意解除並重新商談,即應明確記載合意解除之要旨,並由雙方簽名,始有效力;另外,達成新和解契約之協議雖有足以取代舊和解契約之效力,但是在新和解契約達成協議之前,並無此效力,而且,希望重新簽署和解契約之內容而進行商談,並非以原和解契約已經取消為前提,縱使有再行商談之事,亦不足以認定其已經合意解除系爭和解書,再者,就上訴人所主張雙方重新開始商議和解內容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自106年11月15日起名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商議」以資為據,但此部分並未有商議和解之內容,是上訴人之主張,即乏其據;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均無足採據。㈣另外,就上訴人所主張:「侯尊中簽署聘任上訴人為人力資

源顧問時,上訴人豈有不一併解決渠主張之資遣費之理,由此推知侯尊中係以高薪聘回上訴人之方式,換取上訴人不再主張資遣費,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9日亦已默示拋棄資遣費等債權」、「侯尊中與上訴人共同假造系爭和解書並倒填日期,以及倒填發票日簽發3張支票,意圖用以使上訴人跳票3次成為拒絕往來戶」之部分,乃係上訴人單方推論,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其推論結果亦超越常理之範圍,並不足採;而至於「侯尊中與金門樂活公司簽署契約終止協議書,同意上訴人退還已收取報酬240萬元並拋棄尚未領取之600萬元報酬債權,足徵本件系爭和解書及三紙支票顯與另訴相同,均屬侯尊中權利濫用所作成,上訴人尤無任何給付之意願」之部分,乃上訴人與侯尊中間另案涉及之糾紛,並無從以之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有據,應堪確定。

㈤再就上訴人主張:侯尊中找鎖匠開啟會計主管楊志閔辦公室

門鎖,盜取搬走保險箱,於開啟保險箱後取走支票而無權代理簽發公司支票,被上訴人在場親見此過程,竟未報警或陳報上級主管,致上訴人受有100萬元損害,其得以之為抵銷抗辯等語,但是,就上訴人所主張上開過程及受有100萬元損害之部分,均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則其主張受有侵害及100萬元損害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縱認侯尊中侵占上訴人公司財物,亦應由侯尊中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非是請求在場見聞之員工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與侯尊中侵占公司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則其以此為抵銷抗辯,顯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⑴系爭和解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⑵侯尊中無權代理簽訂系爭和解書、⑶被上訴人已返還系爭支票,因此新債務(支票債務)因免除而消滅,則舊債務(系爭和解書)自亦消滅、⑷上訴人以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為抵銷抗辯等部分,均無理由,原審依系爭和解書據以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51,806元,及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所違誤,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5,79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19-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