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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勞簡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童○○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家防扶助律師)複 代理人 李孟翰被 上訴人 李○○被 上訴人 福德清潔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潤保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秉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勞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福德清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德公司),派駐至錢櫃KTV林森店擔任清潔人員,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凌晨4時許,在5樓包廂執行勤務時,遭任職福德公司之同事即被上訴人李○○趁上訴人持熱水壺進入5樓包廂內不及抗拒之際,強行徒手抓捏上訴人之左胸及腰,其用力之深,像抓球般的力道,致上訴人受有左胸挫傷表淺損傷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被上訴人李○○就前揭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上訴人福德公司為被上訴人李○○之僱用人,應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身心因曾遭受數次性侵害暴力,至今仍受有莫大創傷,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李○○強行徒手抓捏左胸及腰部之侵害行為後,復想起遭性侵害暴力之過往,而驚嚇過度不知所措。上訴人所受創傷與他人顯著不同,不能以上訴人之表現顯與一般人反應有所不同,而認上訴人指訴難以採信。再者,對上訴人而言,不管於警詢抑或偵查訊問,每一次對事發過程之陳述,對上訴人之心理再再都是種傷害。原審判決無視上訴人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影響,勉為壓制瀕臨崩潰之情緒,方得以陳述難以啟齒之被害經過,而逕以一般人之標準指其證述內容前後迥異,認定上訴人主張難以採信,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上訴人確實因李○○之侵害行為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重鬱症等心理傷害,並為此持續接受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之治療,倘若無被上訴人李○○此侵害行為,上訴人何以被診斷上開病症、又何須持續回診治療。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提心理治療證明無從推斷係被上訴人李○○之侵害行為所致,顯過速斷。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李○○於105年10月24日凌晨4時許正在清理包廂,包廂空間很小,李○○不知上訴人在其後方要進入包廂,當李○○轉身要離開時,手肘不小心接觸上訴人,李○○當場向上訴人道歉後,繼續清理其他包廂,當時還有其他人在場,上訴人當場亦未反應李○○有觸碰其胸部,是被上訴人李○○並無如上訴人指稱強行徒手抓捏其左胸及腰之事實,上訴人對李○○提出強制猥褻、傷害、性騷擾防治法等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654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見李○○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不當行為。另上訴人所提精神科診斷證明書均屬自身精神疾病就診紀錄,並不能證明與李○○行為間有任何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亦曾於另案數次對他人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4 94號),且長期因精神疾病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並屢屢於另案提出診斷證明書,顯見上訴人並非因本件事故後方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重度憂鬱症。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趁其持熱水壺進入5樓包廂內不及抗拒之際,強行徒手抓捏其左胸及腰,致其因此受有左胸挫傷表淺損傷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既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記載醫師囑言或病名為「左胸挫傷表淺損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重鬱症」等之診斷證明書數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36頁),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各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及症狀,尚無法直接認定其所受傷害確係被上訴人李○○之侵權行為所致。且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李○○提出強制猥褻之刑事告訴,其於105年10月25日警詢時指稱:當時伊跟李○○距離大概相距30公分,伊手上拿著1壺熱水要進入包廂,但是當時包廂已經有1壺熱水了,所以伊就把熱水再拿出來,李○○就用他整個手重擊在伊胸部上,整個抓捏像抓1顆球,當時現場環境很安靜沒有其他的聲音也沒有音樂,客人都走光了;現場不知道有無其他人在場目睹,當時伊很累,沒有去注意其他人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4654號偵卷第10至11頁);於同年12月15日偵訊時則陳稱:李○○對伊猥褻時,另一名60幾歲的清潔工也在場,現場還有監視器,(問:是在包廂裡面還是外面?)是在包廂外面的走道,是在茶水間對面那間包廂,李○○就站在門口,伊要拿熱的茶水壺進去,李○○就用手抓住伊胸部,叫伊不要進去,至於抓住伊哪一邊的胸部,以監視器及照片為準,當時工頭站在伊右前方,60幾歲的清潔工則站在工頭的左邊,兩人並肩站著,距離伊的位置約是一隻手臂,(問:被告摸你的胸部摸多久?)以監視器為準,感覺有被抓到,(問:你發現被告摸你時,你有無向任何人反應?)伊沒有手機怎麼求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6至57頁)。又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5年10月24日凌晨4時許,在錢櫃KTV林森店5樓包廂執行勤務時遭被上訴人李○○強制猥褻。然依被上訴人福德公司負責人丙○○於106年7月19日偵訊時陳稱:上訴人是105年10月22號來上班,23、24號根本不在公司上班,為何說是24號騷擾她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簽到表影本1紙為證(見106年度偵續字第342號偵卷第30、33頁)。由上足見上訴人對於案發地點究竟係在KTV5樓包廂內或包廂外、有無他人在場、被觸摸之部位及方式等重要情節,前後說法並非一致,且所述案發日期與簽到表亦有不符,況案發時既有兩名同事在場目睹,上訴人何以未立即向該2人求助,亦與常情有違,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可信,已值存疑。

(二)次依證人即上訴人所稱之工頭乙○○於前開刑事案件106年7月19日偵訊時結證稱:李○○不可能於上開時地有抓捏上訴人胸部及腰部,當天是上訴人第1天來上班,伊必須教導她工作內容,所以伊與上訴人及李○○是不會分開的,不管到那一間包廂一定要在一起,上訴人也一定要跟著伊,由伊教導她如何工作,上訴人從開始上班到離開,都跟伊在一起,包廂就這麼小,如果真的發生上訴人所指的這件事情,伊一定會看得到,李○○也沒有機會做這件事;伊有看到上訴人有拿熱水壺要進包廂,但沒有看到李○○去捏她的胸部,當天上訴人離去之前,並沒有向伊反應遭李○○強捏胸部、腰部,只是說這個工作太累了,伊不想做了,要打電話給老闆,完全沒有提到李○○的事等語(見106年度偵續字第342號偵卷第29至30頁),而否認有上訴人所稱在場見聞李○○抓捏其胸部之情事。另證人丙○○亦分別於106年2月6日、7月19日偵訊時結證稱:上訴人早上約5點半打電話給伊,她說她不想做,她是說她太累,當天5點40幾分伊到現場馬上給她1千元,上訴人在收完薪水後,才告訴伊說被裡面的員工性騷擾,並說公司欠她一個道歉,伊就跟她道歉,她領完錢就走了,伊後來去問一個員工,他說工作場合有碰撞是難免的;上訴人23號凌晨5點多打電話給伊,跟伊說她不做了,伊前往錢櫃林森店,上訴人跟伊說公司欠她一個道歉,她說李○○有碰撞到她的胸部,不是說捏她胸部或抓她胸部,且李○○也當場向她道歉等語(見106年度偵續字第342號卷第30頁),核與被上訴人李○○辯稱其在包廂內轉身要離開時,手肘不小心接觸上訴人,其當場即向上訴人道歉等情節相符。況被上訴人李○○若有上訴人所稱像抓球般的力道用力抓捏其左胸及腰,致其受有左胸挫傷表淺損傷,又豈會向丙○○表示李○○僅有碰撞到伊胸部,而非抓捏伊胸部。

(三)是上訴人所指述之內容既有前述瑕疵,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李○○確有其所述之侵權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李○○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非有理;又被上訴人李○○之侵權責任既無從成立,自難令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福德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李○○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