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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勞簡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聯大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錫麟訴訟代理人 游鉅鎽被上訴人 李菉柚兼訴訟代理人 李銘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銘常自民國98年12月18日起受僱於上

訴人,在安樂大廈擔任現場主任,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3,944元;上訴人與安樂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管理維護契約於106年7月31日終止後,被上訴人李銘常於同日離職,翌日起在原服務地點安樂大廈繼續工作迄今,依被上訴人李銘常於98年12月1日書立之現場不輪班主管及助理人員應徵須知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第14條第9款「凡離職…者,自生效日起6個月內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原服務地點繼續工作…否則應給付所得薪資6倍之賠償金」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李銘常給付所得薪資6倍之賠償金203,664元;另被上訴人李菉柚為被上訴人李銘常之連帶保證人,因被上訴人李銘常有侵權行為,上訴人得依被上訴人李菉柚書立之連帶保證書,請求被上訴人李菉柚與被上訴人李銘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3,664元。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同意書屬於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李銘常

擔任總幹事,未接觸或使用上訴人之營業秘密,系爭約定加重被上訴人李銘常之責任、限制被上訴人李銘常行使權利,上訴人又未給與合理補償,有顯失公平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3款規定為無效;被上訴人李銘常並無連帶保證書所稱移交不清或侵權行為,且連帶保證書屬於定型化契約,有顯失公平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3款規定為無效等語。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

決,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3,664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至62、78頁)

㈠被上訴人李銘常於98年12月1日向上訴人應徵工作時,在上

訴人預先印妥之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其中第14條第9款約定「凡離職、解僱、留職停薪者,自生效日起6個月內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原服務地點繼續工作,亦不得對任何個人、廠家、同行及所知或原屬公司客戶者,兜攬生意、提供服務或幫助,否則應給付所得薪資6倍之賠償金」(即系爭約定);系爭同意書之條款,均係上訴人預定用於僱用「現場不輪班主管及助理人員」之同類契約者。(見原審卷第4至7頁之原證1系爭同意書)㈡被上訴人李銘常自98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在安樂大

廈擔任現場主任(俗稱總幹事),負責巡視社區、通報及檢修故障設備、監工、催收管理費、清潔、製作工作周報、督導保全及清潔人員等工作,每月薪資含本薪29,834元、全勤獎金1,000元、伙食費1,800元、津貼1,313元,合計33,944元;上訴人與安樂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管理維護契約於106年7月31日終止後,被上訴人李銘常於106年7月31日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單,向上訴人辦理離職,離職原因填載「撤哨」,離職後在安樂大廈工作。(見原審卷第54至63頁之主管日報表、第71頁之原證4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單)㈢被上訴人李菉柚係被上訴人李銘常之妹,於105年6月6日在

上訴人預先印妥之連帶保證書上填寫被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並簽名;連帶保證書記載「茲保證李銘常…今後服務貴公司主任乙職,…如有品行不端或盜竊公款公物及敗壞公司名譽等非法行為,或離職時不辦移交或移交不清,或其他失職或侵權行為等,致貴公司蒙受損失時,無論其發現係在職或離職,均由本人負完全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之原證2連帶保證書)㈣上訴人所提安樂大廈聯大公司文件移交清單記載「…本公司

106年7月31日前每月印製供安樂大廈收費使用之公共管理費用收繳單,撤哨後經管委會要求未使用之收繳單留下供安樂大廈繼續收費使用,之後若有任何爭議與聯大公司無關」等語,安樂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6年8月11日簽收。(見原審卷第74頁之原證6)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銘常於98年12月1日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自98年12月1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在安樂大廈擔任現場主任(俗稱總幹事),約定每月薪資33,944元,被上訴人李菉柚為被上訴人李銘常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與安樂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管理維護契約於106年7月31日終止後,被上訴人李銘常於同日離職,翌日起在安樂大廈繼續工作迄今等情,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得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李銘常給付所得薪資6倍之賠償金203,664元,並得依被上訴人李菉柚書立之連帶保證書,請求被上訴人李菉柚與被上訴人李銘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㈠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應予保障,僅得依憲

法第23條規定以法律限制之,而法律既不能牴觸憲法,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之私法行為,若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之精神,致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於104年12月16日增訂第9條之1,明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4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2年。逾2年者,縮短為2年。」。至於104年12月16日以前,勞動基準法雖未限制或禁止雇主於勞動契約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惟雇主若藉其經濟上之優勢,逾越合理範圍而不當限制勞工離職後之工作權,甚至影響勞工之生存權,自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認其約定為無效;又競業禁止約定是否合理,通說上認為其審查標準至少應包括:雇主須有依其約定應受保護之利益,亦即藉以維持競爭優勢之營業秘密,勞工則須因其職務或地位知悉該營業秘密,以至於離職後可能為不公平競爭,且限制勞工離職後之就業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合理,並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害之措施。

㈡被上訴人李銘常於98年12月1日向上訴人應徵工作時,在上

訴人預先印妥之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其中系爭約定限制被上訴人李銘常於離職生效日起6個月內,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原服務地點繼續工作,亦不得對任何個人、廠家、同行及所知或原屬公司客戶者,兜攬生意、提供服務或幫助,否則應給付所得薪資6倍之賠償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顯然屬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㈢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李銘常擔任總幹事,未接觸或使用

上訴人之營業秘密,系爭約定加重被上訴人李銘常之責任、限制被上訴人李銘常行使權利,上訴人又未給與合理補償,有顯失公平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3款規定為無效等語,上訴人雖否認之,然查:

⒈對於上訴人如何有依系爭約定應受保護之利益,上訴人僅

主張:上訴人於安樂大廈每月有固定獲利,被上訴人李銘常對於安樂大廈管理維護事項有相關影響力,能接觸安樂大廈所有財務資料及廠商合約,對於安樂大廈管理委員會選擇廠商及決定價格有相當建議權等語,其情節縱然屬實,亦難認與上訴人維持競爭優勢之營業秘密有關,何況上訴人坦言對於被上訴人李銘常因離職後競業禁止所生損害,未約定給與補償(見本院卷第62頁),故系爭約定難認合理。系爭約定既逾越合理範圍而不當限制被上訴人李銘常離職後之工作權,甚至影響其生存權,自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

⒉再者,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系爭同意書之條款,均係上訴人預定用於僱用「現場不輪班主管及助理人員」之同類契約者(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堪認屬於定型化契約。而系爭同意書中之系爭約定既逾越合理範圍而不當限制被上訴人李銘常離職後之工作權,甚至影響其生存權,又課以薪資6倍之違約賠償金,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約定限制被上訴人李銘常行使權利,又加重被上訴人李銘常之責任,有顯失公平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3款規定為無效等語,亦非無據。

㈣綜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約定無效,為有理由。從而,上訴

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李銘常給付賠償金203,664元,為無理由,亦無從依被上訴人李菉柚書立之連帶保證書,請求被上訴人李菉柚與被上訴人李銘常負連帶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及連帶保證書,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203,66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給付賠償金
裁判日期:2019-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