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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勞簡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游達龍被 上訴人 周維芸

游文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複 代理人 林彥誠律師

張為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維芸原均受僱於訴外人美力運動世界有限公司(下稱美力公司),且均負責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一樓TEVA櫃位(下稱系爭工作地點)之銷售業務。然周維芸與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初至同年月28日間在系爭工作地點共事期間,常因故未到系爭工作地點,並要求上訴人代為打卡,致上訴人有遭美力公司懲處之虞;另每二日會辱罵上訴人「白癡、智障」,並在與他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中,屢屢發表詆毀上訴人之言論;又周維芸偽造銷售記錄,將上訴人完成之銷售業績刪除並變更為周維芸之銷售業績以中飽私囊,此行為亦有致上訴人遭美力公司處罰之虞,周維芸上開行為均屬職場霸凌行為,侵害上訴人人格權自明。又被上訴人游文典為上訴人及周維芸之主管,放任周維芸為上開行為,未作任何處理;且上訴人並非自願離職,亦未填具離職申請單,離職申請單所示日期及上訴人簽名均係偽造,上訴人實係遭游文典解僱,且未給付資遣費亦未發給非自願離職單,亦屬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侵害人格權之行為,致身心受創,難以回到人群工作,且每日均須服用高劑量安眠藥始能入眠,爰依法訴請周維芸及游文典各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周維芸並無上訴人指稱之職場霸凌行為,上訴人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不但對話期日不明,且所示內容多屬非公開之私人通聯對話。周維芸並無散布之情,且無誹謗或辱罵上訴人之具體言論。況該等對話內容均為節錄之對話,並非完整對話,亦未指明上訴人具體姓名,無從釐清文義以探知對話之真意,客觀上不足證明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遑論該等對話內容係上訴人對周維芸提起訴訟後,周維芸所為自辯之詞,主觀上亦無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意,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之各該事實舉證。又上訴人在職期間係與周維芸配班輪流值班,故班表協議排定後,亦可互為協議代班,由代班之人打卡及領取代班費,上訴人以對話期日不明之LINE對話紀錄,及經其手寫註明周維芸未經其同意擅自排班之文字於上之排班出勤表,誆稱周維芸無故不到並強迫其代為打卡,掩蓋上訴人同意代班並領取代班費之事實,實無足取。再者,上訴人任職美力公司期間,銷售業績係採合績制非個人業績制,故業績之登載及計算係由銷售人員全體共同負擔、享有,周維芸無將業績變更為其個人業績以中飽私囊之虞,上訴人所提銷售收執聯亦無從證明其主張。

㈡游文典並未放任周維芸霸凌上訴人,亦無解僱上訴人而未給

予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單,致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上訴人雖提出其與游文典間期日不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然對話內容,僅有上訴人單方陳述:「主任謝謝你的照顧讓我在職場被同事霸凌」等語,無從率認游文典確有漠視上訴人於職場遭霸凌之舉止,且游文典嗣回應上訴人得赴勞工局申訴、可得到應有之保障等語,亦可見游文典積極提供途徑使上訴人爭取其應有之保障,是上訴人之主張顯無足採。再者,上訴人係因家中有事之私人因素自請離職,依法並無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單之權利。至上訴人訛稱離職申請單之簽名及日期非其本人所書寫,屬臨訟卸責之詞,亦無足採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給付7 萬5000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上訴人自107年1月15日起受僱於美力公司,擔任銷售人員,最後工作日為107年2月28日。周維芸於上訴人任職期間與上訴人共同於系爭工作地點任銷售人員,與上訴人輪流值班;游文典為上訴人及周維芸之主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107年3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訴人與周維芸之排班輪值表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3至65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周維芸於其任職期間有未按時上班仍要求上訴人代為打卡、於系爭工作地點辱罵上訴人「白癡、智障」,且在與他人之LINE對話中,履履發表詆毀上訴人之言論、將上訴人完成之銷售業績變更為周維芸之銷售業績以中飽私囊等職場霸凌行為,致其人格權受有損害;游文典為上訴人及周維芸之主管,放任周維芸上開行為,明知上訴人並非自願離職,亦未填具離職申請單,將上訴人解僱,且未給付資遣費亦未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單,亦有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情,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7 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請求周維芸給付7 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游文典給付7 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本院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周維芸給付7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告周維芸有上開職場霸凌行為侵害其權利,致其身心受創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周維芸於系爭工作地點辱罵其「白癡、智障

」,且散佈詆毀上訴人之不實言論云云,固據提出周維芸與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13至25頁;本院卷第45至53頁、第175至177頁)。然觀諸周維芸與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即署名為「宇宙人周維芸」者),雖曾言及「算啦,他就是有病」、「他是玻璃心喔」、「他是到處工作都這樣,他真的有病」、「那大叔本來就有問題,她門腦袋有洞喔」、「連小尉都說大叔很恐怖」等語(原審卷第13至20頁),僅為周維芸評論他人之言,實無從得知周維芸是否曾於系爭工作地點等公開場合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辱罵上訴人「白癡、智障」等語。再觀其內容均係周維芸遭指控霸凌後所表達之發洩之語、及對該指控霸凌者為人處事之個人意見表達及批判言論,尚非意在藉由上開文字,貶損該人於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屬申論其個人意見之言。雖周維芸於申論其個人意見時曾使用「腦袋有洞」、「有病」等較尖酸之詞彙,惟周維芸既係私下於一對一談話之私領域內對他人為其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評論,縱其為抒發個人情緒所為之措詞較為不雅,亦僅屬被上訴人個人涵養良否之範疇,與意圖散布於眾而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尚屬有別,難認周維芸即有使他人名譽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之故意或過失。況上開對話並無完整之前後文,復未具體指明上訴人姓名,無從確知周維芸與他人之對話內容所指涉者是否即為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上開對話內容已足使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亦無從遽認周維芸有何言語霸凌上訴人之情,是上訴人所執前詞之主張,難認有據。

⒊上訴人復主張周維芸於其任職期間有未按時上班仍要求上訴

人代為打卡,對其為職場霸凌之情,同為提出其與周維芸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即署名為宇宙人周維芸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3至15頁、第30頁)。惟觀諸上訴人與周維芸之對話紀錄,周維芸雖曾言及:「你要幫我代班10:30-6:00我給你4小時代班費,不要的話就上到2 半」及「幫我打12:30-6:00的卡」(原審卷第13頁、第30頁);另觀諸署名為「宇宙人周維芸」之LINE對話截圖,周維芸於與他人之對話中,曾提及「我花錢找代班關他們什麼事」(原審卷第16頁)等語,至多僅得證周維芸確曾委託上訴人代班及代為打卡,並由代班之人領取代班費,然未見周維芸有強迫上訴人之意。再者,由上訴人與周維芸之對話紀錄,周維芸曾提及:「我們假日是3-6配,我想說現在淡季彈性一下,4-5配,有客人就先暫留幫忙」、「我昨天有和你說明了」、「我4 點是晚一小時你是早退2 小時」,上訴人則回應:「妳連兩天四點才來,大姊別以為新人好欺負」、「我不想和同事有爭執,妳都說出來了,那請你做榜樣讓後輩學習」等語,周維芸復再予回應:「我4點來是我不對,不表示你4點可以走也不說的」等語(原審卷第23頁),足見上訴人與周維芸實係就排班事宜及各自應到班及退勤時間無共識而產生爭執,亦未見周維芸有強迫上訴人之情。另觀諸上訴人所提排班出勤表(原審卷第34頁),僅分別載明上訴人與周維芸2 月應排班情形,至上訴人自行書寫於其上之「未經本人同意周維芸擅自排我班表安排上下班時間均有告知主管最後未果」等文字,僅係上訴人自行添加其主觀感受想法之記載,尚不足證明周維芸確有經常無故不到公司而強迫上訴人代為打卡代班之情;且未見周維芸確有因上訴人未予代班即向同事或主管指控莫須有罪名之情事。此外,上訴人迄未說明或舉證上開排班情事究侵害上訴人之何種權利,是其逕謂周維芸有上開對其職場霸凌之行為,侵害其權利致身心受創云云,顯屬遽斷,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另主張周維芸偽造銷售記錄,將上訴人完成之銷售業

績為己有,致上訴人有遭美力公司處罰之虞云云,雖提出專櫃門市收執聯為證(原審卷第31頁)。然依該專櫃門市銷售收執聯所載,僅得知編號1 之「折數」及「銷售金額」有經塗改之痕跡,本院無從據此認定周維芸確有偽造銷售業績作假帳之行為。又該銷售收執聯上所載「做假帳」、「櫃姐抓帳中飽私囊作假帳當時立刻告知公司主任卻未果」、「主管尚未依規定懲處此人」等語,均係上訴人嗣後自行添加其主觀感受想法之文字,亦不足據以證明周維芸有偽造銷售業績作假帳將上訴人所屬業績中飽私囊之情。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周維芸前揭行為侵害其權利致其身心受創等情,自無足採。

⒌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周維芸於其任職期間有其主張之各該

侵害名譽權或人格權之事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周維芸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洵屬無據,難以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游文典給付7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游文典包庇周維芸上開霸凌上訴人之行為,

致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固提出其與游文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然觀諸該對話紀錄之內容,上訴人雖曾以LINE通訊軟體對游文典陳述:「主任謝謝你的照顧讓我在職場被同事霸凌」等語(原審卷第28頁),然此僅為上訴人之片面主觀感受,無從據此認定游文典有放任周維芸霸凌上訴人之行為。再者,游文典之回應為:「沒關係」、「有事你去勞工局申訴」、「我無所謂」、「我只是領薪水」、「大不了沒工作而已」等語(原審卷第28至29頁),均係告知上訴人關於其所述遭霸凌及非自願離職等情均得依法向勞工局申訴,以維權益,顯無包庇周維芸之情自明。況上訴人所述情事尚無從認定周維芸於職場上霸凌上訴人,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為其他舉證證明游文典執行主管之職務有何具不法性之情,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游文典包庇周維芸霸凌之行致其權利受侵害,請求游文典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⒊至上訴人主張游文典將其解僱時未給付資遣費並交付非自願

離職單等節,核屬上訴人與美力公司間勞動契約之範疇,游文典僅為上訴人之主管,並非上訴人之雇用人,自無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單予上訴人之義務,況未給付資遣費及未開立非自願離職單亦與侵害人格權有別,上訴人據此請求游文典給付精神慰撫金,亦於法無據。再者,上訴人就其「聲請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單」部分之請求,業已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將另為處理,不在本件請求範疇,書狀所寫撤回」等語(本院卷第188 頁),是該部分本院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⒋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游文典確有包庇周維芸霸凌之行為致

侵害其權利,或其執行主管職務有何具不法性之情,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游文典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7 萬5000元,亦屬無據,難以照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周維芸、游文典各給付7 萬5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或請求調查之證據,均無礙本院之前揭心證,且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