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遠東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辰輝訴訟代理人 顏顏雲被上訴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訴訟代理人 蘇思蓓
陳鴻瑩嚴佳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7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謝文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為清償,經被上訴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43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謝文章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5329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並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謝文章在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包含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獎金包含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下稱系爭薪資債權)3分之1,上訴人亦不得對謝文章清償,又於104年1月28日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將系爭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均未聲明異議。依謝文章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其於上訴人之薪資給付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本件於103年12月執行扣押,被上訴人僅以103年5月6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級投保薪資等級19,273元計算謝文章103年12月應受償薪資債權金額3分之1為6,424元,另謝文章於104年、105年薪資收入分別為54萬元、12萬元,其於104年、105年應受償薪資債權金額3分之1各為18萬元、4萬元,以上合計226,424元,又上訴人應於105年底前為上開給付而遲未給付,爰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6,424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於本院補稱:謝文章另案訴請上訴人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北勞簡字第58號判決認定謝文章於103年9月至106年6月間皆受僱於上訴人,且上訴人於該案主張其於本案應給付被上訴人前揭薪資扣押款22萬元,然其已將此部分薪資給付謝文章,謝文章因此受有溢領薪資之不當得利,而以其於另案應給付謝文章之資遣費59,773元與謝文章於本案所獲取之不當得利互為抵銷,則經抵銷後,上訴人即不得再於本案主張謝文章已於103年12月26日離職,而無系爭薪資債權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謝文章於103年9月間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乃依法為謝文章投保勞健保,上訴人於103年12月24日接獲本院扣押命令後,即提示於謝文章,謝文章於知悉後2日即103年12月26日離職,上訴人亦依規定為謝文章辦理退保,上訴人並無理由協助謝文章脫免債務,是系爭扣押命令於謝文章103年12月26日離職時即失其效力,謝文章於相隔1個月後又回任上訴人公司兼職,並要求上訴人無須為其加保,則謝文章於回任後之兼職所得,與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無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扣押款,實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103年12月按比例計算之薪資債權6,424元及其利息部分)。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文章積欠其債務未清償,經其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43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謝文章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5329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並於103年12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謝文章在執行債權金額(即164,783元,及其中148,378元自9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3分之1,上訴人亦不得對謝文章清償,又於104年1月28日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將系爭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於被上訴人,上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分別於103年12月25日、104年1月30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均未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32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按,自堪信實。惟上訴人辯稱謝文章已於103年12月26日離職,並由上訴人為其辦理勞保退保手續,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已於其離職時失效,嗣謝文章於104年2月1日回任上訴人公司,與原扣押及移轉命令無涉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辯稱謝文章已於103年12月26日離職,並於同日辦理退保,固據其提出謝文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保投資料表可按(見原審卷第48頁)。惟上訴人是否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與謝文章在職與否及對上訴人有無薪資債權存在,係屬二事,仍應為實質審查,尚難僅以上訴人已為謝文章辦理勞保退保手續,遽認謝文章確已離職而對上訴人公司無薪資債權存在。經查,謝文章自103年起至105年止,在上訴人公司持續有薪資所得收入,其104、105年度於上訴人公司之薪資所得各達54萬元、12萬元之譜,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見原審卷第14、15頁),與上訴人所稱謝文章已於103年12月26日離職之情形有異,上訴人復辯稱謝文章於收受扣押命令後之103年12月26日離職,其復於1個月後之104年2月1日回任上訴人公司兼職云云,然此顯與一般勞工離職之情形有別,不無規避執行程序之嫌。又謝文章於另案對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等訴訟,主張其自103年9月1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受僱於上訴人,爰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311,836元及資遣費60,425元;上訴人則於該案答辯略以:謝文章曾受僱於伊,謝文章於105年3月間離職,雙方改以承攬關係合作,伊於106年6月底終止與謝文章間之承攬關係,是雙方非屬僱傭關係,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謝文章之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下稱滙誠公司)曾聲請就謝文章對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嗣匯誠公司起訴請求伊給付謝文章薪資之3分之1即22萬元(即本案請求),並經本院判決給付,然伊已將此部分薪資給付謝文章,謝文章因此受有溢領薪資之不當得利,如認其尚有積欠謝文章薪資、資遣費等,亦主張於謝文章所獲不當得利22萬元之範圍內為抵銷等語,經本院107年度北勞簡字第58號審理後,認定謝文章自103年9月起至106年6月間,均受僱於上訴人,其工作年資為2年9月19日,謝文章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為59,773元,而系爭移轉命令係於104年1月30日送達上訴人,故謝文章自該時起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其中3分之1,即已移轉予匯誠公司,而謝文章於104年至105年3月之薪資總額66萬元之3分之1即22萬元,業經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7700號判決(即本案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22萬元給付匯誠公司,謝文章溢領該部分薪資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則上訴人以其對謝文章之債權與謝文章所得請求之資遣費59,773元抵銷後,謝文章已無餘額可得請求,而駁回謝文章該部分之訴,此有本院107年度北勞簡字第58號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是上訴人於該案並未主張謝文章曾於103年12月26日離職,再於104年2月1日回任,於合併計算年資時,其停止工作之日數應予扣除,而該案判決亦係以謝文章自103年9月起至106年6月間均受僱於上訴人,工作年資為2年9月19日,以此基準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謝文章之資遣費數額,且上訴人亦以其對謝文章溢領薪資之不當得利債權與謝文章所得請求之資遣費59,773元主張抵銷,並經另案判決予以抵銷在案,實難認謝文章有何於103年12月26日離職情事;再證人謝文章亦於本院結證稱:伊於103年9月11日至106年6月30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未曾離職,上訴人收到扣薪命令時,伊仍在職,直至106年6月30日始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應自謝文章於103年12月26日離職時起即失其效力云云,為無可採。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同法第115條之1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本院係於104年1月28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謝文章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在164,783元,及其中148,378元自9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移轉於被上訴人,系爭移轉命令已於104年1月30日送達上訴人,上開債權金額僅計算至該日止約373,076元【164,783元+(148,378元×20%×7.019年)=373,076元】,而謝文章於104年、105年於上訴人公司之薪資收入各為54萬元、12萬元,其中3分之1之薪資債權各18萬元、4萬元,合計22萬元,已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遲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扣押款22萬元,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