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被上訴人 徐國卿
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忠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
8 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勞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徐國卿(以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對徐國卿之債權憑證,嗣以之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執行(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7153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徐國卿在新臺幣(下同)7,098,724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詎陽信公司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以「債務人為無給職顧問且未加入本公司勞健保薪資無從扣起」為由聲明異議。然徐國卿於106 年間為陽信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即使董事會、股東會未有決議議定董事報酬,董事仍得請求相當之報酬,且無論是否有盈餘均應給付,故徐國卿應當領有報酬或薪資,顯見陽信公司以不實理由聲明異議,有妨礙上訴人債權之行為。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徐國卿對陽信公司間有薪資、董事報酬、車馬費等給付,在1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陽信公司答辯略以:陽信公司對於系爭執行命令已依法提出異議,徐國卿雖是掛名公司董事及經理人,但因為公司經營不善,連連虧損,才請其義務幫忙,徐國卿沒有領取薪資等語。
三、徐國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徐國卿對陽信公司有薪資及董事報酬、車馬費等債權,共計在10萬元範圍內存在。陽信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執有本院106 年8 月30日之執行命令,禁止徐國卿在7,098,724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陽信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有系爭執行命令為證(見原審卷第5-6 頁)。徐國卿經陽信公司於105 年11月25日董事會選任為經理人,在106 年12月28日仍登記為陽信公司之董事,但未再任經理人,有陽信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73-78 頁),並為上訴人與陽信公司所不爭執,均堪認屬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徐國卿為陽信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領有薪資、董事報酬及車馬費等語,為陽信公司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徐國卿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為陽信公
司之經理及董事而有薪資債權等語,既經陽信公司否認,其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以陽信公司106 年1 月12日之變更登記表記載徐國卿擔任陽信公司之經理人及董事,又陽信公司之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為據(見原審卷第20頁、第48頁反面)。惟查,依上開公司章程第16條之規定可知,陽信公司之董事報酬係由股東會議定之,而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查詢陽信公司歷年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均查無決議董事報酬之相關紀錄(見本審卷第91-96 頁),是徐國卿是否確得領取董事報酬,已有疑義;再者,經原審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有關陽信公司於106 年度是否申報徐國卿所得乙節,該分局回覆以「. . . 該公司無申報徐君106 年度所得」等語,此有該分局107 年7 月4 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072462779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4-1頁),亦查無徐國卿領有薪資之證據。從而,依卷內事證,實難遽認徐國卿於106年8 月30日以後對陽信公司有薪資、董事報酬及車馬費等債權。
㈢至於上訴人雖另聲請調查陽信公司自100 年間起歷次董事會
議事錄、公司章程及財務報表等資料,以證明陽信公司董事會是否曾決議董事報酬、有無給付董事報酬等情,惟陽信公司董事報酬應由股東會議定,卻未見議定,已如前述,故陽信公司歷年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或財務報表均無從證明徐國卿於106 年8 月30日以後有權請求陽信公司給付報酬,是上訴人請求調查前開資料,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㈣從而,上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證明徐國卿於106 年間收受系爭
執行命令時,對陽信公司有薪資、報酬及車馬費等債權,其請求確認徐國卿對陽信公司之薪資、報酬及車馬費等債權於1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陽信公司聲明異議不實為由,請求確認徐國卿對陽信公司之薪資、報酬及車馬費等債權於1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