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紀美鈴上列當事人再審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著有規定。提起確認聘僱關係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推定存續期間時,原則上算至勞工滿65歲時止,如推定之存續期間逾10年,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而其於前確定判決即本院105年勞訴字第17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所為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依再審原告於其前審起訴狀所載其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是自
105 年6月7日提起該訴訟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期間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又再審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7300元,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明部分之標的價額核定為447 萬6000元(37,300 x12x10=4, 476,000),應繳再審之訴裁判費4 萬5352元;至於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自96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之每月薪資3萬7300元,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返還持股提撥金本金14萬元(利息請求不核計)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1 萬6000元,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6738元。惟其中4萬5352元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繳之裁判費,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即2萬2676元。是本件再審原告應繳納再審第一審之訴裁判費為2萬4062元(46,738元-22,676=24,0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