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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勞執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49號聲 請 人 張靜飛相 對 人 和昇會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禹介民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九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建議資方給付勞方張靜飛106年12月薪資30,000元及補發10%遲延利息3,000元、107年1月薪資30,000元、資遣費45,000元、1日補休未休工資1,000元,於扣除106年12月及107年1月勞健保自付額後,總計106,022元…」、「有關調解方案之金額,資方同意於107年3月31日前以轉帳方式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7年2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調解成立,勞資雙方就資方應於107年3月31日前給付勞方新臺幣106,022元,並以轉帳方式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之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107年2月9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次查,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裁判日期:201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