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勞執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51號聲 請 人 謝佳玲相 對 人 和昇會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禹介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0七年二月九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記載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有關調解方案之金額,資方同意於民國107年3月31日前以轉帳方式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調解方案第七項記載:「建議資方給付勞方謝佳玲106 年12月薪資31,000元及補發10%遲延利息3,100元、107年1月薪資31,000元、資遣費20,538元、2日補休未休工資2,067元、7日特休未休工資7,233元,於扣除106年12月及107年1月勞健保自付額後,總計90,928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7 年2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調解成立,兩造同意調解方案之建議「資方給付勞方謝佳玲民國106 年12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及補發10%遲延利息3100元、107年1月薪資31000元、資遣費2萬538元、2日補休未休工資2067元、7日特休未休工資7233元,於扣除106年12月及107年1月勞健保自付額後,總計9萬928元」;另依調解結果第2項所載「有關調解方案之金額,資方同意於107年3月31日前以轉帳方式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下稱系爭調解方案)。依兩造成立之系爭調解方案,相對人應於107年3月31日前將9萬928元匯入聲請人之原領薪資帳戶,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給付履行。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調解成立如系爭調解方案所示之內容,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至5頁)。然相對人並未依系爭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原薪資帳戶存摺影本附卷為證(本院卷第6至8頁)。

是聲請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之9萬928元,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裁判日期:201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