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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勞執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66號聲 請 人 張瑞君相 對 人 虎思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尚文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⒉有關調解方案之金額707,990元,資方分3期匯款給付(匯入原薪資帳戶),資方應於107 年4月30日匯給211,662元予勞方、資方應於107年5月21日匯給262,820元予勞方、資方應於107年6月20日匯給233,508元予勞方。⒊資方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一次給付。」之新臺幣柒拾萬柒仟玖佰玖拾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0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對於工資及資遣費等成立調解,調解結果為:「⒈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⒉有關調解方案之金額新臺幣(下同)70 萬7990元,資方分3期匯款給付(匯入原薪資帳戶),資方應於107年4月30日匯給21萬1662元予勞方、資方應於107年5月21日匯給26萬2820元予勞方、資方應於107年6月20日匯給23萬3508元予勞方。

⒊資方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一次給付。」(下稱系爭調解方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系爭調解方案之金額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成立如系爭調解方案所示之內容,有聲請人提出之該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至20頁)。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乙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詳本院卷第41至42頁)附卷為證,依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薪資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聲請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之70萬7990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裁判日期:201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