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陳伊琪被上訴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勞小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該法令之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情形為理由,則應具體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事實。倘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所表明者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另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復為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8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理由固記載:伊不認識訴外人陳宜德、林月真及陳侲閎等人,亦無招攬該等人之保單,此均係訴外人林殷裕獨自招攬後,以辦公室機器複製伊簽名而掛名在伊名下,嗣被上訴人雖將招攬保單獎金匯至伊帳戶內,但伊已依林殷裕之要求,於102 年1 月15日將招攬保單獎金匯予林殷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然其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狀已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提出銀行轉帳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然此為新防禦方法之提出,且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該主張之情事,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新防禦方法,於法不合,況原審已說明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匯予林殷裕,屬上訴人與林殷裕間之事,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仍需負返還義務等情,亦難據此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