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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勞小上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楊怡潔被上訴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小字第3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 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述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要上訴人簽訂之定型化契約,而其中第3/8頁內同意書之內容:「本人接受保誠人壽…依照聘僱契約…本人同意遵守公司的標準…對任何政策、作法、福利計畫及其他公司計畫之任何修改、變更或終止,無須本人同意。」,有失公平、自由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又上訴人僅簽員工勞動契約,沒簽過獎金辦法,而勞動契約有失公平,且為被上訴人單方面製作,被上訴人以此一辦法約制已離職員工不公平。上訴人僅賺取首年獎金,後續19年保費及客戶資料會留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沒帶走,或再聯絡、再行銷,是客戶停效、解約、失效、撤銷金歸上訴人承擔,有失公平。在職上課受訓課程簽到,不代表雙方協調並同意獎金辦法之全部內容,僅是上課簽到,可請證人證明。被上訴人表示經多次追討,上訴人置之不理,並非事實,因追討時間已事隔2至3年後,上訴人電話、地址早已變更,而主動去電、去函通知正確通訊地址,但被上訴人態度強勢置之不理,仍寄至原戶籍地,造成上訴人多次未收到通知,無法溝通,更強勢使用支付命令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狀已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又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雖指出兩造系爭契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然此為其於原審未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摘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該主張之情事,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新防禦方法,於法不合。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裁判案由:返還獎金
裁判日期:2018-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