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周正濤再審相對人 大安福邸第12棟管委會法定代理人 陳茂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本院106 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6 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審、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 年5月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誤繕為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詳原審卷第89頁),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是再審聲請人於同年5月23日提出民事再審聲請狀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定裁定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固得聲請再審,惟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9、10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第10款「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然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本院
105 年度北勞小字第79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其裁定基礎並非聲請人主張之證物或證言;且因上訴不合法,本無從斟酌聲請人主張之證物,自難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或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何況,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偽造或變造對帳單,且所舉證人涉嫌偽證等語,然未表明其情形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所定「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要件;又聲請人另以:原確定裁定未斟酌聲請人聲請測謊及訊問證人等語,惟所稱測謊及訊問證人,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或第497 條所稱證物。是聲請人主張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尚有未合。綜上,聲請人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