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曹雯茹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賴勇全被 告 夜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陸萬伍仟叁佰叁拾貳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叁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叁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受被告公司僱用擔任管理部主任,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9,500元。詎被告突於106年8月20日以臺北辦事處裁撤為由,告知伊任職至同年8月31日止,卻未依法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就106年8月薪資部分,僅給付25,000元,尚欠14,5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22,383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3,764元【計算式:39,500元×1/2×(2+260/360)=53,764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日預告工資13,167元(計算式:39,500元÷30×10=13,167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2,383元(計算式:39,500元÷30×17=22,383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65,332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6個月失業給付之損失144,360元(計算式:24,060元×6=144,36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546條第1、3、4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370,88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9,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65,33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第1、2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僱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2月12日任職於被告公司,約定
每月薪資39,500元,而被告於106年8月20日以裁撤臺北辦事處為由,通知其任職至同年8月31日止,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夜鷹保全公司網頁資料、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名片、被告簡報資料、106年7月員工薪資表等件(見107年度勞訴字第74號卷,下稱勞訴卷,第15至17頁、第18至21頁、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35頁、第37至57頁、第59至99頁、第101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實,堪認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自103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為2年8月又20日,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9,500元,則其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計為53,728元【計算式:39,500元×1/2×{2+(8+20/31)÷12}=53,728元】,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資遣費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預告工資部分:⒈按僱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
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僱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被告係於106年8月20日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
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並已於同年8月31日離職,其工作年資為2年8月又20日,每月工資為39,500元,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之預告期間應為20日,惟被告僅於12日前之106年8月20日預告之,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日預告期間工資10,533元(計算式:39,500元÷30×8=10,53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預告工資請求,即屬無據,自應駁回。
(三)原告請求積欠工資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與代墊款項部分: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
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5年12月21日修正、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
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⒉第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9,500元、工作年資為2年8月
又20日,惟被告僅給付106年8月工資25,000元,尚欠14,500元迄未給付,其迄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按106年8月31日)止,尚有17日特別休假未休,且其於104年2月至106年12月期間,合計為被告代墊款項共370,889元等情,業據提出零用金明細資料等件(見勞訴卷第25至64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堪可信實,並堪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代墊款項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支出該等代墊款項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106年8月之積欠工資14,500元,並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2,383元(計算式:39,500元÷30×17=22,383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370,889元,即非無據,亦應准許。又,本院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准許原告返還代墊部分之請求,爰不就原告另提之其餘請求權基礎再為論述,附此敘明。
(四)原告請求失業給付之損失部分:⒈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
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復有明定。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2月起即積欠保險費,致其無法領
取失業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月18日保普就字第107071003465號函文(見勞訴卷第67至68頁)為證,是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39,500元,已如前述,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為40,100元,每月可請領60%之失業給付為24,060元(計算式:40,100元×60%=24,06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之失業給付金額合計144,360元(計算式:24,060元×6月=144,360元),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⒈按僱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僱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僱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僱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4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為39,500元,月提繳工資
為40,1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2,406元,惟被告自行以關係企業夜鷹保全公司作為提繳單位,並僅提繳11,670元等情,亦據提出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見勞訴卷第70至72頁、第73至74頁)為證。是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即103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之應提繳金額合計為78,544元(計算式:40,100元×6%×20 /31+40,100元×6%×32月=78,544元),扣除被告已提繳金額11,670元,尚短少66,874元(計算式:78,544元-11,670元=66,874元),惟原告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65,332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僱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且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及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⒉查,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等節,一如前述,堪認原告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有據,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3,728元、預告工資10,53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2,383元、106年8月積欠工資14,500元、代墊款項370,889元、失業給付144,360元,合計594,010元(計算式:53,728元+10,533元+22,383元+14,500元+370,889元+144,360元=616,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65,332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金額及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