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46號原 告 張國隆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依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更㈡字第3號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判決,依據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人事管理規則第3條、第1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判令原告張國隆在60歲應強制退休,並命被告第一銀行補發薪資至60歲(即民國81年1月19日)為止,嗣第一銀行上訴第三審法院,惟仍經最高法院於105年3月25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46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㈡原告於105年6月29日對被告提起請求復職及給付退休金等事
件,被告第一銀行於該案答辯主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
87.5.4一總人二字第04894號函說明載明:「本行原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係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惟改制民營後,該辦法已不適用,爰參照原辦法及勞基法之規定訂定本行「員工退休撫卹金及資遣費支給要點」,並溯自民營化日(即87年1月22日)實施。」等語,足見被告有關退休之給付在民營化以前係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
㈢而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第17條第1項:「事業人員在本部所屬各機構連續任職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一、年滿65歲者。…」等語,由此足證被告第一銀行之職員年滿65歲始達強制退休之年齡,然被告在上述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應有提出「財政部退撫辦法」之義務,但第一銀行卻提出並不適用之勞基法第54條規定,被告顯有意欺瞞法院以致減少給付五年應補發薪資,亦即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請求給付五年薪資之權利(侵權行為之侵害時點應在最高法院駁回第一銀行第三審上訴之105年3月25日),同時亦違背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有關當事人應真實及完全陳述之規定而主張第一銀行並不適用之勞基法第54條規定,以致高等法院第3號判決依第一銀行人事管理規則第3條、第1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判決原告應在60歲強制退休,而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害,更屬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其間具有因果關係,且第一銀行並無正當理由而獲有不當得利(即減少給付五年之補發薪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一銀行應將該不當之利益返還原告。且由於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更㈡字第3號事件,因第一銀行故意隱瞞而未審酌該財政部退撫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有關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之規定,所以上述判決之既判力對於財政部退撫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乙節,並無既判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侵權行為、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以及民法第197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2,77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按依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再字第3號判決,可知被告銀行
於該再審案件中抗辯「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性質應屬「職權命令」,並非證物。被告銀行於改制民營化前係為一臺灣省政府所屬金融機構,並非屬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事業機構,亦非其下級機關,尚無適用系爭財政部退休辦法之餘地。是系爭退休辦法對於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機構而言,應生單方規範國營事業人員權利義務之效力,具有職權命令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參照),惟就臺灣省政府所屬金融機構之被告而言,難認已生直接並單方規範之效力。
㈡臺灣省政府雖於70年10月14日係以70府人四字85575號函示
(下稱臺灣省政府85575號函)省屬金融事業人員之退休、撫卹及資遣應比照系爭退休辦法辦理,並將省屬退休辦法廢止,然前揭函示係通知其所屬金融機構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等事項應「比照辦理」。而依照上開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再字第3號判決理由欄之記載,該判決認定所謂之比照辦理即比附援引之意,與直接適用或準用系爭退休辦法尚有不同。因此被告銀行雖依台灣省政府之函示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惟就該辦法第十七條第2項「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年齡,各機構亦得按職位工作性質及職責情形,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報請本部核准酌予提前。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規定中之「報請本部核准酌予提前」,因為被告銀行非屬財政部所屬金融機構而無從比照辦理(比附援引),法理至明。從而,被告銀行之人事管理規則第3條、第1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既然已按職位工作性質及職責情形,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復因被告銀行非屬財政部所屬金融機構,而無從亦無需(比照辦理)報請財政部核准,是以依法律之解釋及適用原則,似應適用被告銀行之人事管理規則所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方符法律之規定。
㈢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
勞上更㈡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65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至81年1月19日止。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以發現「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規定為由,對於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更㈡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勞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有該民事裁定可資證明,張國隆不服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再字第1號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提出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11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張國隆不服又對於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113號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51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足證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至81年1月19日為止,業經前述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兩造及法院均受其拘束,兩造及法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被告銀行在前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即前案確定判決),被告銀行就強制退休年齡之規定,於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更㈡字第3號事件辯論終結判決前,未曾向法院主張應適用人事管理規則第3條、第1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銀行故意欺瞞法院主張應適用人事管理規則第3條、第1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亦與事實不符,則被告銀行依上開確定判決計算給付薪資,並無原告所稱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或不當得利之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兩造僱傭關係僅至81年1月19日且具有既判力,因此原告主
張其受有5年薪資損害之「損害」,即不存在。即退步以言,原告所主張五年之薪資損害,亦屬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且兩造之僱傭關係僅至81年1月19日且具有既判力,而被告已依前案之確定判決為給付,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5年薪資之損害,已與前案確定判決之主文相違,足證原告並未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既無損害則原告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要難謂被告銀行有何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作為,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且無理由。
㈤原告另主張於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更㈡字第3號事件
之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包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該備位之訴係請求第一銀行賠償伊至65歲止之薪資之金額在內,惟該案判決內已於事實及理由一、載明「上訴人張國隆於本院更一審以民法第489條第2項、第213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並均獲敗訴判決。其於本院民國104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489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嗣於同年6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稱不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訴訟標的,則其撤回已經終局判決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其於本院同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復主張要再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備位之訴訴訟標的,悖於前開規定,不應准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足證原告於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㈥被告於前案並未故意隱滿財政部退撫辦法,實則兩造於前案
歷審之審理過程中,主要攻擊防禦最重要之重點均在於68年3月20日之免職是否合法?以及是否應補發薪資?此可從前述第肆大項所列之(前案)之主要爭點及涵蓋之事實所載即明,足證被告在前案之重要攻防都在免職是合法乙節,甚少著墨於退休年齡,因為只要免職若是合法,僱傭關係於免職時即已終止,僱傭關係也就不存在,當然也不用補發薪資,因此被告於前案重要之攻防都在免職是合法乙節,連審理之法官,甚至是本件原告也是將攻防重點放在免職是合法乙節,足證被告銀行並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存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銀行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㈦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
審理原則,由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又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所謂真實義務,並非指當事人負有就客觀真實為主張之義務,亦非指當事人就訴或抗辯之基礎事實,不論是有利或不利,均負有應完全陳述之義務。足證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須合乎客觀真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因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容有誤會;況且在前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即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更㈡字第3號),原告提起訴訟當時為民國97年間,距離事發當時即民國68年間已接近30年,被告第一銀行之現職職員對於過去之相關規定,大都不知道或不清楚,審理過程中都是依照法官之諭知或要求,找尋相關之規定資料,況且當時案件之審理重點聚焦於免職是否合法之攻擊防禦,前案適用人事管理規則第3條、第1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認定法定退休年齡,也是被告銀行收到判決書時始知法院之認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銀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並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未合。
㈧又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
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足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其前提要件須債務人給付之內容有瑕疵或為加害之給付行為而言,被告銀行依據台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勞上更㈡字第3號確定判決而為給付,自難謂係屬於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足證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㈨台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勞上更㈡字第3號確定判決,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至民國81年1月19日止,則被告銀行依上開確定判決為給付,並無原告所稱之不當得利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銀行受有利益,顯屬誤會;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之受益係本於侵害之事實者,原告張國隆必須先證明被告有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存在,又被告銀行是否應給付原告60-65歲間之五年薪資?係依據判決之內容為依據,現實上並無得利之可言,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尚嫌無據。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⑴本件雙方前因僱傭關係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
勞上更㈡字第3號受理,經審酌認應依被告人事管理規則第3條、第1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而為「…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雖未經第一銀行於68年3月20日合法終止,仍應延續至81年1月19日張國隆年滿60歲應強制退休時即告終止」之認定,並據此計算被告應補發之薪資(即計算至81年1月19日60歲強制退休),案經被告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46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之後原告以發現「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之事由,對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更㈡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勞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後,原告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11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⑵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
定,於69年5月30日條文為:第1條:「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構)實施用人費率薪給,辦理金融、保險事業人員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給與事宜,特訂定本辦法。本辦法為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第17條:「事業人員在本部所屬各機構連績任職5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一、年滿65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能勝任職務者。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年齡,各機構亦得按職位工作性質及職責情形,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報請本部核准酌提前。但不得少於55歲。」等語。
⑶台灣省政府於70年10月14日七0府人四字第85578號函記載:
「受文者:省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副本收受者:中央信託局公保處、台灣省審計處」、「主旨:省屬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自71年1月1日起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請查照」、「說明:依照行政院70年8月31日台70人政四字第23136號函辦理。主旨:省屬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自71年1月1日起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至於本府60府人乙字第90740號令訂頒之『台灣省政府所屬各金融機構人員退休辦法』另依法規程序辦理廢止。」等語。
⑷台灣省政府於71年3月2日七一府人四字第142880號令,廢止
「台灣省政府所屬各金融機構人員退休辦法」登載於台灣省政府公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
上更㈡字第3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65號裁定、前案被告106年2月8日民事答辯㈦狀及被告87.8.4一總人二字第04894號函、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前案被告100年8月29日民事上訴理由㈣狀、勞工保險局函、前案原告民事準備狀、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判例、前案被告民事答辯㈥狀、台灣省政府71年3月2日七一府人四字第142880號令、被告96年11月26日一總政人劃字第22235號函、第三人柯芳澤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再字第3號判決等文件以為佐證(調解卷第7頁、卷第131、151、179、199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再字第1號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13號裁定、前案原告104年11月12日民事上訴狀、前案原告104年11月30日撤回上訴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13號裁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案原告104年6月11日民事上訴理由㈦狀等文件以資為據(卷第29、101、331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有提出「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義務,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以及民法第197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至何時為止?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該於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有提
出「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義務,該案件並應該適用財政部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部分:
⑴依照台灣省政府70年10月14日七0府人四字第85578號函、台
灣省政府於71年3月2日七一府人四字第142880號令所記載之內容以觀,其過程係因行政院於70年8月31日行文台灣省政府,要求省屬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將原本以台灣省政府所屬各金融機構人員退休辦法處理,改為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處理等語,台灣省政府乃將行政院之決定,發文予省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中央信託局公保處、台灣省審計處,而原本所處理之台灣省政府所屬各金融機構人員退休辦法,則由台灣省政府於71年3月2日廢止,應可確定。
⑵其次,就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於本件之關係,業據原告援引另案判決即第三人柯芳澤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再字第3號判決內容而主張略以:①被告於改制民營化前係為台灣省政府所屬金融機構,並非屬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事業機構,亦非其下級機關,本應適用省屬退休辦法,並無法直接適用財政部辦法;②就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機構而言,財政部辦法,應生單方規範國營事業人員權利義務之效力,固具職權命令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參照),惟就台灣省政府所屬金融機構而言,難認已生直接並單方規範之效力;③台灣省政府依照行政院70年8月31日台70人政四字第23136號函之意旨,於70年10月14日以七0府人四字第85578號函,行文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自71年1月1日起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而比照辦理即比附援引之意思,係指有意使構成要件不同之事項適用相同規定之意,性質上與另作補充無異,與直接適用或準用退休辦法尚有不同;④公營事業依公司法或銀行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除係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執行職務者,或依其他法律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間仍為公法關係外,該公營事業與其人員間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5號解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民事裁判參照);⑤台灣省政府基於監督所屬金融機構主管機關之地位,特將其所屬金融機構人員之退休、撫卹及資遣,要求比照財政部就相類似事項已有之規定即系爭退休辦法處理,自係將系爭退休辦法作為其與員工間僱傭契約中有關退休、撫卹及資遣等事項之約定等語,此有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在卷可按(卷第315頁)。
⑶再者,依照上揭主張以觀,或可認為①台灣省政府基於監督
所屬金融機構主管機關之地位,將其所屬金融機構人員之退休、撫卹及資遣,要求比照財政部就相類似事項之辦法處理;②但是,台灣省政府70年10月14日七0府人四字第85578號函係發函予「受文者:省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副本收受者:中央信託局公保處、台灣省審計處」,此有該函在卷可按,是該函既然係本於台灣省政府基於監督所屬金融機構主管機關之地位,要求所屬金融機構比照財政部之辦法處理,且並僅發函予所屬金融機構,則僅於台灣省政府與所屬金融機構之間,產生監督關係;③至於所屬金融機構與其就業人員間,係屬私法上之僱傭契約關係,已如前述,是其僱傭契約之內容,應由金融機構與該就業人員意思合致後決定,台灣省政府並非僱傭契約關係之當事人,且本於監督所發之函文縱為所屬金融機構所接受亦僅為單方意思,並無法產生改變僱傭契約內容之效果,亦可確定;④而就金融機構與就業人員間就僱傭契約變更已經達成意思合致之事實,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是並無從認定雙方間僱傭契約之內容,已經變更如「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所記載之內容;⑤尤其,若「台灣省政府所屬各金融機構人員退休辦法」屬於雙方僱傭契約之內容,雖然該辦法由台灣省政府於71年3月2日廢止,但是台灣省政府並非僱傭契約關係之當事人,且本於監督所發之函文縱為所屬金融機構所接受亦僅為單方意思,並無法產生改變契約內容之效果;⑥況且,該辦法係於71年3月2日廢止,此亦與「自71年1月1日起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之結果相互矛盾,亦足徵並無從因為台灣省政府70年10月14日七0府人四字第85578號函產生改變雙方間僱傭契約內容之效果,亦足確定;⑦從而,本件原告主張雙方間之僱傭關係,應適用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規定,於提出原告與被告間已經就僱傭契約變更已經達成適用財政部辦法之意思合致之事實及證據前,並無從予以認定,且基於此部分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該有提出「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義務,亦無從予以認定。
㈢就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侵權行為請求之部分:⑴原告係主張以:被告在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更㈡字
第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應有提出「財政部退撫辦法」之義務,因原告原為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副理,應具有公營事業人員身分,與第一銀行具有僱傭關係存在,在87年1月民營化之前,係適用財政部退撫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有關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辦理員工退休,然在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審理時,第一銀行應有提出該「財政部退撫辦法」之義務,但第一銀行卻提出並不適用之勞基法第54條規定,因此使該判決依人事管理規則第1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認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第一銀行依其為公營銀行(即公營事業機構)依法應有提出「財政部退撫辦法」之義務而卻不予提出,使其減少補發薪資5年予原告,顯然第一銀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請求給付五年薪資之權利等語;以及主張:依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及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有關當事人應真實及完全陳述之規定,應有提出「財政部退撫辦法」之義務卻予隱藏,卻提出第一銀行並不適用之勞基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為60歲,以致依人事管理規則第1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認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在該案判決確定以前,一銀應有提出「財政部退撫辦法」之義務等語;以及主張:被告隱藏財政部退撫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有關職員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之規定,而使其減少給付五年薪資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應具有故意,又隱藏財政部退撫辦法,係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亦即並有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而使第二審及第三審法院均不知情而少判五年薪資予原告,被告行為係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原告,應構成侵權行為等語,以為主張。
⑵但姑且不論被告是否應該適用財政部退撫辦法之部分,原告
並未提出相當之事證以為證明,亦姑且不論訴訟當事人本得就其訴訟應如何適用法令提出主張,裁判即依照雙方對於事實理由及法律關係與請求訴訟標的之主張而為適用,而先就原告究竟係依照如何法律規定,要求被告應該於訴訟中,當原告不提出對自己有利之主張時,為達成促使原告獲得勝訴判決之目的,而要求被告應該正確無誤的提出該事證、法律關係、請求訴訟標的之部分,顯然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違背,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有提出財政部退撫辦法之義務,而為故意侵權行為或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之主張,並不足採。
⑶其次,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2項訂有明文,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民法第148條第2項係對於行使實體上權利應以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為規定,但原告所主張被告應有提出財政部退撫辦法義務之部分,為訴訟程序中所發生,與行使實體上權利之情形不同,尚無從遽以援用,又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係對於當事人於訴訟上提出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之規定,但是,原告所主張被告應有提出財政部退撫辦法義務之部分,並非被告所提出之事實,是即與民事訴訟法上揭規定有間,況且,民法第14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亦未有其違反之法律效果,亦非為了保護對造所設定之法律,而應依照訴訟之舉證分配原則為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有提出財政部退撫辦法之義務,即乏其據,不足採信。
㈣就主張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係以:①被告依法應提出財政部退撫辦法卻隱藏不
提出,使因而使前案判決減少判決5年之補發薪資予原告,是被告負有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後被告對之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465號裁定駁回上訴之前,被告仍有義務提出財政部退撫辦法,但因其未提出使而使第2、3審法院不知情,以致祇判決被告應給付補發薪資至原告於60歲時為止,亦即被告因不完全給付而減少給付5年之薪資予原告;②如果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侵權行為、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均不成立時,應適用不當得利而判決被告應返還其所得利益,因被告確有因其隱藏財政部退撫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獲有減少給付5年之補發薪資,可見被告並無正當理由而獲有不當得利(即減少給付5年之補發薪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將該不當之利益返還原告,亦即因為被告隱藏財政部退撫辦法之規定,造成前案少判給付5年薪資給原告,意即被告受有少付5年薪資予原告之利益,由上述理由,使原告少收5年之薪資而受有損害,因被告於前案訴訟中,隱匿財政部退撫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前案因不知情而為裁判,而使被告少付5年薪資於原告,則被告少付5年薪資於原告,並不具有法律原因,依法應返還其所受不當利益於原告等語以為主張。
⑵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應有提出財政部退撫辦法之義務,並
無其據,無從採信,已如前述,是原告以此論述為基礎所主張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之請求,亦乏其據,不足採信;其次,本件雙方間前案之僱傭關係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勞上更㈡字第3號判決,為「…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雖未經第一銀行於68年3月20日合法終止,仍應延續至81年1月19日張國隆年滿60歲應強制退休時即告終止」之認定,並經確定在案,而雖經原告對該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訴,亦經駁回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雙方間之僱傭契約之關係,即係於「至81年1月19日張國隆年滿60歲應強制退休時即告終止」之事實,即為確定判決所認定,依此事實,雙方間並無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之情形存在,應可確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勞上更㈡字第3號確定判決認定至81年1月19日原告張國隆年滿60歲強制退休時終止,且被告並無提出財政部退撫辦法之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以及民法第197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