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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5號原 告 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凃傳均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 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被 告 吳明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陸拾參元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陸拾參元至累計給付金額達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為止,如累計給付之金額尚未達前開金額,而被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之日為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各期給付,於原告按期以新臺幣肆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按期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6,800元,及自支付命命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06年度司促字第17320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2頁)。經被告就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5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追加備位之訴,並變更其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26,800元,及自106年度司促字第17320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7,041元,及自106年度司促字第17320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7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13,863元後,給付原告13,863元,至累計給付金額達1,329,759元為止,如累計給付之金額尚未達前開金額,而被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之日為止;(三)就第一項聲明及第二項聲明已到期之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再於107年3月23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變更備位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904元,及其中55,452元自106年11月17日起,其中13,863元自106年12月1日起,其中13,863元自107年1月1日起,其中13,863元自107年2月1日起,其中13,863元自107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7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13,863元後,給付原告13,863元,至累計給付金額達1,315,896元為止,如累計給付之金額尚未達前開金額,而被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之日為止。(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2頁)。核原告先、備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為伊聘僱之作業組員工,因配合95年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作業規定,於95年1月25日辦理自願提前離職,伊則依據國防部福利總處95年特約聘雇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實施計畫(下稱系爭精簡計畫)於95年1月25日發給被告勞保年資損失補償金1,426,800元(下稱系爭補償金),被告並同時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日後如再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並領取老年給付時,願自動無息繳回系爭補償金。嗣伊於106年7月3日收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文,說明被告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獲准,已符合被告承諾繳還系爭補償金之條件。然伊通知被告繳回系爭補償金後,被告仍置之不理,伊再派員至被告住處拜訪,被告竟稱:「有意還款,但不主動繳回,請原告自行至其帳戶扣款」云云,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1,426,800元;又縱認伊得請求之範圍,不得超過被告領取之老年給付,則備位請求被告應繳還至107年2月止已自勞保局領取老年年金110,904元,及自107年3月起按月繳還自勞保局領取之補償金13,863元,至累計金額達1,315,896元為止,倘被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則請求範圍應至被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之日為止,而被告已預為拒絕給付,故伊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等語。

(二)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26,800元,及自106年度司促字第17320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0,904元,及其中55,452元自106年11月17日起,其中13,863元自106年12月1日起,其中13,863元自107年1月1日起,其中13,863元自107年2月1日起,其中13,863元自107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107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自勞保局領取老年年金13,863元後,給付原告13,863元,至累計給付金額達1,315,896元為止,如累計給付之金額尚未達前開金額,而被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之日為止;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伊並無置之不理之意,有關「有意還款,但不主動繳回,請貴處逕行至本人帳戶內扣款」之陳述並非伊原意,原告要求繳回之勞保補償金數額甚大,伊尚無力全數返還;原告承辦人係於106年9月29日首次來訪,伊誠懇說明提前申請老年年金是有返還系爭補償金之意願,請求從帳戶扣款,老年年金給付專戶與原告給付系爭補償金帳戶相同,係便於返還系爭補償金作業,然原告對伊提出之返還方式並無明確回復,即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原告於準備狀所列舉他院案件,多為單位組織改造或移轉經營,且為被告無意返還勞保補償金或質疑所簽立之切結書,與本件事實不符,不能援用。伊截至106年12月底前僅受領至106年11月之老年年金,共6個月計83,178元,並非原告認定已受領7個月97,041元。伊有返還系爭補償金意願,因按月受領老年年金數額低於臺北市105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28,476元,如需全數付予原告,恐失制度保障之本意,故請求每月返還老年年金2分之1,以供伊基本生活開銷。伊不同意原告主張1次全額返還,然備位聲明每月金額部分沒有意見,但不同意利息部分之主張等語。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一)被告原為原告之特約聘僱人員,於95年1月25日依94年11月3日「國防部福利總處95年特約聘僱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實施計畫」(即系爭精簡計畫)辦理自願提前離職,領取原告發給之勞保年資損失補償金1,426,800元,並簽立切結書。

(二)被告自106年6月起每月受領勞保局核發之老人年金13,863元。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

(一)原告先位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6,800元及其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備位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904元及其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自勞保局領取老年年金13,863元後,給付原告同額,至累計給付金額達1,315,896元或被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之日為止,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6,800元及其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1、按系爭精簡計畫第10條保險年資損失補償第1項、第6項規定「支領加發給與之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保險之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第59條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畫標準,結算補償金。」、「受領人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並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單位或國防部業管單位,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取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有系爭精簡計畫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21頁),又觀諸系爭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吳明琇(按即被告)因國防部福利總處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4年11月3日勁勉字第09400117231號令)95年專案精簡(裁減)優專退離實施計畫…,計核發該保險損失補償金新台幣壹百肆拾貳萬陸仟捌佰0拾0元整,已全數領取。茲承諾並保證爾後依法再參勞工保險,並領得老年給付時,願自動向國防部福利總處或其隸屬機關機關無息繳回上開之補償金。若所領得老年給付金額較上開補償金之金額為低時,就其所得之老年給付金額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及參酌勞保局106年7月3日保普老字第10660113610號函說明二所載「吳明琇君(身分證統一編號…)每月得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13,863元,本局將自106年6月起按月發給,並於次月底匯入其指定之帳戶。」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被告依系爭精簡計畫申請優退於00年0月0日生效,並已向原告領取系爭補償金1,426,800元,嗣於106年間復向勞保局申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經勞保局核定自106年6月起每月得領取老年年金給付13,863元(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二)),則系爭切結書所載應返還系爭補償金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

2、惟依系爭精簡計畫第10條第6項「受領人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並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單位或國防部業管單位,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取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之規定,可知原告請求返還之補償金數額,如高於被告領取之老年給付者,被告僅負返還老年給付之金額,而本件被告係選擇適用年金給付方式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被告就系爭補償金雖因停止條件成就而應負返還之義務,然老年年金係按月領取年金至被告死亡為止,而系爭補償金之返還範圍係視被告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而有限制,已如前述,則除非原告於被告領取老年年金數額已達系爭補償金之數額時或被告已無法領取老年年金(例如:死亡)時始起訴請求,系爭補償金之返還範圍始能確定,然本件被告仍生存,且依勞保局106年7月3日保普老字第10660113610號函說明二所載「吳明琇君(身分證統一編號……)每月得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13,863元,本局將自106年6月起按月發給,並於次月底匯入其指定之帳戶」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每月得領取之金額為13,863元,該金額於次月底前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則自106年6月起至本院言詞辯論時止即107年3月28日止,被告僅領得106年6月起至107年2月止,共8個月之老年年給付110,904元,被告所領得之老年給付總金額尚未逾1,426,800元,且在被告身故前,其是否得領取超過1,426,800元之老年年金尚屬未定,苟在被告領取老年年金之金額尚未達系爭補償金數額時,即命被告返還全數系爭補償金,顯然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殊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系爭補償金1,426,800元,即屬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904元及其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自勞保局領取老年年金13,863元後,給付原告同額,至累計給付金額達1,315,896元或被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之日為止,是否有理由?

1、承前所述,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有返還系爭補償金之義務,且因被告自106年6月起得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系爭切結書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又依勞保局106年7月3日保普老字第10660113610號函說明二所載,被告自106年6月起得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13,863元,勞保局並於次月底匯入其指定之帳戶,自106年6月起至本院言詞辯論時止即107年3月28日止,被告業已領得106年6月起至107年2月止,共8個月之老年年給付110,904元,則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自負有一次返還系爭補償金其中110,904元之義務。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而查,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7320號支付命令係於106年11月16日送達於被告,有被告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已屆清償期之110,904元及其中55,45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17日、其中13,863元自106年12月1日起、其中13,863元自107年1月1日起、其中13,863元自107年2月1日起、其中13,863元自107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2、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被告自106年7月起,當其每月領得前一月份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3,863元後,即應於同額之範圍內返回系爭補償金其中13,863元予原告,且被告就前述應一次返還原告之系爭補償金其中110,904元迄今仍拒絕給付,顯然自107年3月起,被告亦有拒不履行按月清償勞保補償金13,863元予原告之給付義務之高度可能性,則原告為備位聲明第2項將來給付之訴之請求,洵屬有據。又本件被告所負返還系爭補償金給付義務之總金額為1,426,800元,且鑑於被告在身故前,均有按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之權利,是在前述110,904元以外,被告所另負之給付義務應為自107年3月起,當其每月領得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3,863元後,即應於同額之範圍內,返還勞保補償金13,863元予原告,至累計達1,315,896元(即1,426,800元-已屆期之110,904元)為止,然如合計給付之數額尚未達1,315,896元,被告即已身故而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時,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從而,原告備位聲明第2項訴請被告應自107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13,863元後,給付原告13,863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1,315,896元為止,如累積給付之數額尚未達前開數額,而被告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於法亦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3、末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稱希望每月返還老年年金金額2分之1,以供其基本生活開銷,然原告表示不同意,且被告僅空言因按月受領老年年金數額低於臺北市105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28,476元,如需全數付予原告,恐失制度保障之本意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必須分期清償之情事,則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既未得原告同意,亦未釋明分期給付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及有何必要,本院尚難逕依其請求准許分期給付,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904元及其中55,452元,應自106年11月17日、其中13,863元自106年12月1日起、其中13,863元自107年1月1日起、其中13,863元自107年2月1日起、其中13,863元自107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107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取老年年金13,863元後,給付原告13,863元,至1,315,896元清償完畢為止,如累計給付之金額尚未達前開金額,被告無法再取老年年金,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之日止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