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52號原 告 邢書楷
莊英和李振中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游鎮瑋律師被 告 樂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康益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邢書楷新臺幣486,624元,及其中新臺幣436,124元自民國107年3月5日起、另新臺幣50,500元自民國107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莊英和新臺幣348,413元,及其中新臺幣309,363元自民國107年3月5日起、另新臺幣39,050元自民國107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振中新臺幣245,795元,及其中新臺幣221,035元自民國107年3月5日起、另新臺幣24,760元自民國107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各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邢書楷、莊英和、李振中。
五、原告李振中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邢書楷以新臺幣16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6,624元為原告邢書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莊英和以新臺幣11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8,413元為原告莊英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李振中以新臺幣8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5,795元為原告李振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邢書楷新臺幣(下同)487,830元,暨自臺北市安和存證號碼第000253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莊英和348,275元,暨自臺北市安和存證號碼第000253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3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振中246,569元,暨自臺北市安和存證號碼第000253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1月5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分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邢書楷486,624元,暨自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莊英和348,413元,暨自107年2月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振中246,569元,暨自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0頁),核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邢書楷於98年6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副理一職
,約定薪資為101,000元,並經被告派駐於大陸地區,期間兢兢業業,工作盡責毫無過錯,詎被告自106年4月起,屢屢遲延給付工資,且於106年12月22日欲違法資遣原告邢書楷,並要求分期給付資遣費,原告邢書楷拒絕後,變本加厲,於107年1月2日強行收走原告邢書楷電腦,並取消登入公司帳號權限,要求抄寫報紙。
㈡原告莊英和於99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程師一職,約
定薪資為78,100元,經被告派駐於大陸地區,期間兢兢業業,工作盡責毫無過錯,詎被告自106年4月起,屢屢遲延給付工資,且於106年12月22日欲違法資遣原告莊英和,並要求分期給付資遣費,原告莊英和拒絕後,變本加厲,於107年1月2日強行收走原告莊英和電腦,並取消登入公司帳號權限,要求抄寫報紙。
㈢原告李振中於99年12月13日起(本院卷第216頁更正)任職
於被告擔任專案經理一職,約定薪資為61,900元,並經被告派駐於大陸地區,期間兢兢業業,工作盡責毫無過錯,詎被告自106年4月起,屢屢遲延給付工資,甚於106年12月22日欲違法資遣原告李振中,並要求分期給付資遣費,於原告李振中拒絕後,變本加厲,於107年1月2日強行收走原告李振中電腦,並取消登入公司帳號權限,要求抄寫報紙。
㈣原告等人於107年2月1日以臺北市安和存證號碼第000253號
存證信函,以被告公司長達數月期間均有遲發工資之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資遣費部分)、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分別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下列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⒈原告邢書楷:
於98年6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年2月2日契約終止日止,年資共8年7月又19日,每月薪資101,000元,得請求法定資遣費436,124元(計算式:101,000×1/2×{8﹢〈7﹢(19/30)/12〉}),及15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0,500元(計算式:101,000/30×15),共計486,624元。
⒉原告莊英和:
於99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年2月2日契約終止日止,年資共7年11月又2日,每月薪資78,100元,得請求法定資遣費309,363元(計算式:78,100×1/2×{7﹢〈11﹢(2/30)/12〉}),及15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9,050元(計算式:78,100/30×15),共計348,413元。
⒊原告李振中:
於99年12月1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年2月2日契約終止日止,年資共7年2月,每月薪資61,900元,得請求法定資遣費221,809元(計算式:61,900×1/2×{7﹢(2/12)}),及12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4,760元(計算式:61,900/30×12),共計246,569元。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邢書楷486,624元,及自107年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莊英和348,413元,及自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振中246,569元,及自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邢書楷、莊英和、李振中。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邢書楷與被告間為委任契約關係:
原告邢書楷於99年10月29日由原「汽車品質保證處」經理,調至「綠能產品開發部」並升任為「協理」,原告於升任為協理後,係負責:⑴落實推動綠能產品涉及審查、設計驗證與開發進度管理、人員效率稽核與改善對策節能動力與鋰電池產品之開發管理等業務;⑵維護設計/開發/量產各階段之品保體制的適正性,並確保該體制被有效的執行;⑶稽核綠能品保部所轄人員工作績效,培育當地幹部與品保人員之品質保證技術之養成;⑷協助強化工程品質保證度以及提升生產線Q、C、D之總和競爭能力;⑸指導並協助IE改善、成本合理化、品質向上等改善活動以及標準化作業,因其在財務上及人事等方面,已擁有獨立裁量權,顯係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而加以影響並決行。且原告莊英和、李振中後來均歸由原告邢書楷管理,原告李振中係由原告邢書楷招募、決定僱用,其請假亦係由原告邢書楷核准;復其用上下班打卡,且每月薪資非低,故原告邢書楷實乃委任經理人無訛,而非勞基法第2條第2款所定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遑論依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㈡被告無原告等人所稱以侮辱人格方式要求自行終止勞動契約:
⒈原告邢書楷、莊英和、李振中原分別任職於被告公司汽車專
案管理事業處、汽車產品暨零部件開發事業處及綠能產品中心,嗣被告將3人先後於103年11月、100年4月、100年7月外派至大陸地區之杭州/橋南工廠(即杭州節能動力科計有限公司),負責節能動力與鋰電池產品之開發管理等業務,詎被告投入無數資源後,原告3人主要所負責之綠能產品,仍遲遲無具體成果,造成該單位虧損連連,本應檢討,加上遭逢被告公司老董事長於106年10月25日過世,且被告公司發生虧損之情況,經被告公司經營小組之決議,遂把原告3人在內之外派人員,調返臺灣述職,於同年12月18日於被告公司之臺北辦公室上班。嗣被告在原告3人返台後,即開始詢問有無意願轉調其他單位,或可否接受資遣,惟其3人均表示不想被轉調或資遣,而係欲繼續原有之綠能產品開發等工作,惟經被告之新任董事長與渠等開會討論,詢及綠能部門可否轉虧為盈等問題,因其等均無信心,董事長遂不得不忍痛決定不再發展綠能事業,並將包括原告3人在內之綠能單位員工安排內部轉調,而被告人資單位主管亦於107年1月18日檢附伊等之學經歷介紹,而寄發電子郵件予各單位,請各單位考量是否有適合之位置,並於同年1月29日前回覆,原告稱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欲違法資遣3人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3人於被告尚在等各單位回覆,還未安排妥轉調事宜前,逕自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洵屬無據。
⒉原告既經調回臺灣任職,則其3人等待檢討、轉調其他單位
期間,不可能讓伊等再繼續接觸或從事原有之綠能產品工作,被告收回原配發之公務電腦及取消登入系統之帳號權限,乃當然之理。原告3人已外派大陸地區多年,長年不在臺灣,對臺灣之產業及現況已然陌生,被告請其閱讀相關報章雜誌後,挑選、抄寫報導內容,加深印象及效果,確切掌握、瞭解臺灣相關市場走向,自無不妥,且渠等係在一間獨立會議室為之,未與被告其他員工一起工作,自無侮辱其人格之情。
㈢被告公司所有約150多名員工薪資,均由1名人力資源處管理
師計算核發,惟於106年4月間,負責該項工作者因多筆薪資核算錯誤而遭調動,被取消原職務加給,並由同處另名管理師接任,加上發薪前遇到連續假期或週末,造成全公司員工於同年4、5月之薪資,因此晚了幾天發放,嗣同年7月至10月間,因新任管理師剛接任薪資核算業務,尚不熟悉,且遇到週末或國定假日,致該4個月之薪資亦稍晚才核發,復至同年11月、12月間,被告公司老董事長過世,且被告公司虧損,因此兩個月薪資亦有晚發之情況,至於107年1月及2月薪資之晚發,係因新任管理師於同年1月31日離職所致,被告實非故意晚發原告之薪資,且無短計之情,亦已給付完畢,該瑕疵業經治癒,原告無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縱認被告晚發薪資之瑕疵未治癒,惟多只晚了幾天,難認原告權益嚴重受損,情節尚非重大,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不生效力。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邢書楷、莊英和、李振中分別自98年6月15日、99年3月
1日、99年12月13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協理、高級工程師及專案經理。
㈡原告邢書楷、莊英和、李振中月薪分別為101,000元、78,10
0元、61,900元;其3人之106年度未休之特休日數分別為15日、15日、12日。
㈢原告於107年2月1日以臺北市安和存證號碼第000253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107年2月2日收受該通知。
㈣被告自106年4月5日起至107年2月5日止每月發薪均有遲延,各月之遲延日數如被證14所載(見本院卷第169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強行收走原告使用之電腦,並取消登入公司帳號權限,要求原告抄寫報紙之行為,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本息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邢書楷與被告間之契約性質為委任或僱傭契約?㈡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㈢如是,原告3人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未休假工資若干?㈣原告請求被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邢書楷與被告間之契約性質為委任或僱傭契約?①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至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係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據此而言,勞工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迥然不同。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應從寬認定,只須有部分之從屬性,即應成立。
②被告辯稱原告邢書楷於99年10月29日由原「汽車品質保證處
」經理,調至「綠能產品開發部」並升任為「協理」,且原告邢書楷須負責⑴落實推動綠能產品涉及審查、設計驗證與開發進度管理、人員效率稽核與改善對策節能動力與鋰電池產品之開發管理等業務;⑵維護設計/開發/量產各階段之品保體制的適正性,並確保該體制被有效的執行;⑶稽核綠能品保部所轄人員工作績效,培育當地幹部與品保人員之品質保證技術之養成;⑷協助強化工程品質保證度以及提升生產線Q、C、D之總和競爭能力;⑸指導並協助IE改善、成本合理化、品質向上等改善活動以及標準化作業等工作等語,業據提出人事公告、作業連絡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5、131頁),原告邢書楷均無爭執,自堪信實。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邢書楷之上開職階,在被告公司之組織上、經濟上或人員任免、核薪、給薪等事項,有何獨立核決之權限,以及其所應負責之上開各項工作,不須親自履行,得使用代理人等情形。且由原告邢書楷無論勞務之履行狀況,每月於固定時間,受領契約所定固定數額之款項,被告並為其投保勞健保、提撥勞工退休金,且享有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保障之特別休假,其並應受被告指示提供勞務,並無固定工作之完成,更須遵照被告公司指示調派,此由被告要求其返回敘職後,即須遵照被告公司返回,及依被告指示抄寫報紙(見本院卷第27-35頁)。綜此,堪認原告邢書楷與被告間之契約,其在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均具從屬性及指揮監督關係,自應有勞基法之適用,不因其協理職稱,而有影響。是原告邢書楷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契約係屬勞動契約,而非委任契約,應屬可取,被告辯稱: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無勞基法適用云云,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
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2月5日止,每月均有遲
發原告3人工資之情事,經原告等人催促應如期給付,仍未獲置理,其中107年1月工資,遲發天數達28日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各月遲發日數統計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被證14),堪信為實。被告既未依約定按時給付原告薪資,核已違反勞動契約,並損害原告權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原告自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
③被告雖以或因遇連續假期、或因公司前董事長於106年10月2
5日過世、或因內部人員異動等各項情由(見被證14所載),致薪資遲發,非故意短發云云。然上揭情由均無一可歸責於原告,而薪資為勞工賴以維生之主要經濟來源,雇主須依勞動契約定期發薪,否則將影響勞工之生計,而由被告所列之遲發日數說明,如其中106年4月5日該期,縱有遇106年4月1日至4日連續假期,5日已正常上班,本應立即發給,並無得予遲發之理由;另如106年5月5日該期,更與後續之106年5月6日至7日之週休無關;此外,被告公司前董事長於106年10月25日過世或內部分人員離職,公司本應置有相應之代理階層,上開情由更無足作為其可合法、合理晚發薪資之理由。是被告所提出之各該可遲發薪資之理由,均無可取。
④原告於107年2月1日以臺北市安和存證號碼第000253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旨,被告已於107年2月2日收受該通知,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7年2月2日經原告通知而合法終止等語,自屬有據。
㈢原告3人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未休假工資若干?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已於107年2月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分別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106年度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②原告邢書楷、莊英和、李振中分別自98年6月15日、99年3月
1日、99年12月13日受僱於被告,及於107年2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分別為101,000元、78,100元、61,900元;其3人之106年度特別休假未休日數為15日、15日、12日,均業如前述,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3人分別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之資遣費,及106年度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如下:
⒈原告邢書楷部分:
⑴資遣費:
核其年資共8年7月又19日,又其平均月薪資為101,000元,則其得請求之法定資遣費為436,124元(計算式:101,000×1/2×{8﹢〈7﹢(19/30)/12〉})。
⑵106年度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15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50,500元(計算式:101,000/30×15)。
⒉原告莊英和:
⑴資遣費:
核其年資共7年11月又2日,又其平均月薪資為78,100元,則其得請求之法定資遣費為309,363元(計算式:78,100×1/2×{7+〈11+(2/30)/12〉})。
⑵106年度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15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39,050元(計算式:78,100/30×15)。
⒊原告李振中:
⑴資遣費:
核其年資共7年1月又21日,又其平均月薪資61,900元,則其得請求之法定資遣費應為221,035元(計算式:61,900×1/2×{7﹢{〈1﹢(21/30)/12〉})。原告李振中於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資遣費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106年度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12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24,760元(計算式:61,900/30×12)。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以前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催告被告給付資遺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被告於107年2月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均如前述,被告迄今未為給付,則就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被告應自受催告翌日即107年2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另就資遣費部分,則應自107年3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前揭應給付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就前揭應給付之資遣費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且均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①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及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07年2月2日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既經本院審認於前,則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故其等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㈠本件原告邢書楷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436,124元,及自10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0,500元及自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莊英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309,363元,及自10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9,050元及自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李振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221,035元,及自10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4,760元及自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㈠本判決各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雖均未逾50萬元,惟原告係
合併起訴,與客觀的訴之合併無異,本院所命給付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核已逾50萬元,法院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茲就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李振中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為意思表示之
給付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於判決確定時無待於執行,即視為以為其意思表示,是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命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自不應准許;又此部分既不適於假執行,則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及理由: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振中部分,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但其遭駁回部分,僅有資遣費504元,金額甚低,該部分所占之裁判費比例極微,故認訴訟費用仍應全部由被告負擔為適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