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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洪新貴

周聖芳周廣峯李維平林山景李毓華于景新謝志典張佰順呂榮輝黃銘利謝榮貴許勝雄謝振興唐文紹謝一誠洪明宗杜春福簡志宏葉榮宗梁良文沈振昌呂有永謝政益郭文利蘇益生劉冠良吳春源林政隆吳俊龍王偉哲簡宏賓宋建志李志能王讚德吳信德劉通偉梁建明楊福文吳忠憬黃釋瑤洪群凱劉瑞焜張志誠吳哲賢黃翊宸彭騏靖梁典文林國能翟永棋李敏雄李武璋梁登閔許丕傑宋建億黃淇棱蕭文前簡志昌鄭富榮陳俊仁謝國章簡明發何兆偉王金明陳振宏林建國張金井葉明憲章人夫陳建平李春德游瑞煜鐘文彬李正儒邱逢富羅濟成洪嘉靖宋存峪李中賀吳朝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被 告 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揚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康立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復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亦有明定。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換言之,在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之存續期間,受僱人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義務,雇主則有給付報酬予受僱人之義務,是以,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中所稱之「債務履行地」,通常係指受僱人為雇主提供勞務之處所,及雇主給付勞務報酬予受僱人之處所甚明。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經營航機地勤業務,基於業務所需下設臺北、高雄、臺中及金門等分公司,原告等80人均受僱於被告,並為被告高雄分公司產業工會(下稱高雄工會)之會員及幹部,均積極參與高雄工會之活動。被告曾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與高雄工會簽訂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體協約),約定調薪比例及年終獎金核發總額。嗣高雄工會於同年11月20日召開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自101年1月1日凌晨起,全體會員均依法準時上、下班,然因高雄工會與被告協商後達成調薪5%之共識,乃於100年12月30日公告取消拒絕加班活動。惟被告董事會事後竟未通過調薪5%之決議,高雄工會之理監事隨即於101年1月5日以口頭決議方式再發動拒絕服勤及加班活動(下稱系爭拒絕加班活動),此雖未事先通知被告,然被告前已知悉高雄工會於100年11月20日決議發動拒絕加班活動,是系爭拒絕加班活動縱未事先通知被告,亦無礙於高雄工會行使加班同意權,縱有造成被告之營運困擾、排班影響或調假爭議,均屬高雄工會活動之範圍而屬適法。詎被告以原告等人於101年1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參與高雄工會之系爭拒絕加班活動,於服勤滿8小時即下班、於7日及8日未按班表加班,參與集體勞動爭議行為為由,認原告等人該當被告高雄分公司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之「結夥糾眾擾亂秩序」、「非法圍堵」,分別對原告等人加以二次懲處,並針對原告陳瑞祥、周廣峯等工會幹部加重處罰,分別取消副領班、技術士等職務,且原告周廣峯、林山景、吳忠憬、宋建億、簡志昌、吳春源、謝一誠(下稱原告周廣峯等7人)因帶領工會活動,被記大過以上之懲處而無法取得101年度之考績獎金;被告又於102年初、103年初拒絕依系爭團體協約為原告等人調整薪資3.2%,並自103年1月起取消原告宋建億之技術士職位,調降其薪資。

被告對原告等人所為之前開懲處、調降,已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依同法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被告每年均有系爭團體協約第6.4條約定為其他員工調升薪資,惟被告自103年起未依約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即洪新貴等73人(下稱洪新貴等73人)調薪3.2%而有調薪不足情事,爰依系爭團體協約之約定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洪新貴等73人自103年1月起之調薪差額(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及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司勞調字第171號卷,下稱勞調卷,第11頁暨其背面之附表五所示)。另就被告對原告周廣峯等7人未於102年調薪、於103年亦有調薪不足或未調薪之情事,並依系爭團體協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周廣峯等7人自102年、103年起之調薪差額(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又,依系爭團體協約第6.7條約定及被告公司過去考評之慣例,倘勞工未遭記過或其他重大處分,考績原則至少為乙等以上,而得領取一個月之考績獎金,原告周廣峯等7人因系爭拒絕加班活動遭被告記大過而無法領取101年度考績獎金,該等不利益待遇均為無效,被告自應依考績乙等給付原告周廣峯等4人1個月薪資之考績獎金(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再,原告宋建億因帶領工會活動遭原告取消技術士職位,致無法領取技術士之職位薪(每月1,650元),被告此舉屬不當勞動行為而無效,故請求被告恢復原告宋建億之技術士職位,並給付自降職起迄今尚未給付之職位薪74,250元(計算式:1,650元×45=74,250元)等語。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如附表二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廣峯、林山景、吳忠憬、宋建億、簡志昌、吳春源、謝一誠如附表三、附表四「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恢復原告宋建億之技術士職位。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等人起訴主張渠等均係加入被告高雄分公司之高雄工會之會員及幹部(見勞調卷第2頁背面),被告因原告等人參與高雄工會之系爭拒絕加班活動,針對渠等所為之降調、減薪及記過等不當勞動行為應為無效,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系爭團體協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人各如聲明所示之調薪差額、考績獎金、降職減薪差額及恢復原告宋建億之技術士職位等,足見本件之爭議,實係緣起於原告等人在高雄工會發起或參與之系爭拒絕加班活動無訛。又,觀諸原告等人(原告周聖芳除外)於附表二及附表四所記載之部門名稱均為「高雄站」(見勞調卷第8頁暨其背面、第10頁),足見原告等人均係任職於被告高雄分公司之員工,另參之原告等人之住所地均位於高雄及屏東地區(僅原告周聖芳住於士林),此有原告等人所書之姓名年籍資料表及委任狀所附委任人名冊可考(見勞調卷第6至7頁、第31至37頁),衡諸原告等人之活動區域及被告公司與被告高雄分公司所在之距離,堪認原告等人受雇時與被告合意提供勞務之處所(即債務履行地),應係被告高雄分公司,且任職期間均係在被告高雄分公司,佐之原告等人係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系爭團體協約而為請求,而系爭團體協約之適用對象為取得系爭高雄工會會員資格之被告所僱勞工(此參勞調卷第12頁所附之系爭團體協約第1.1條約定即明),且本院通知被告提出兩造間所簽訂之勞動契約以供審酌時,被告即直陳原告等人之勞動契約均係由被告高雄分公司保管(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足見本件與原告及高雄工會相關之人事資料暨系爭拒絕加班活動之始末經過與人證、物證等證據方法,均位於被告高雄分公司及高雄工會所在地。是認本件被告固設址於台北市而位於本院轄區,惟考量本件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係位於被告高雄分公司,且系爭拒絕加班活動亦係由被告高雄分公司之高雄工會所發起並在高雄舉辦,相關人士、事物暨證據所在亦均在高雄,基於法院調查證據以發現真實之必要性,並期能減省多數當事人為進行本訴所花費之時間、勞力與費用,以維法庭便利原則並達訴訟經濟之目的,認本件應由被告高雄分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至原告周聖芳之所屬部門雖非被告高雄分公司,而係被告臺北站(見勞調卷第8頁),然其自承亦屬高雄工會之會員,並均本於系爭團體協約而為請求(見勞調卷第2頁背面、第4頁暨其背面),可見原告周聖芳之訴,與其餘原告之前開訴訟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為防止裁判矛盾,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審理,是認本件訴訟宜全部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8-03-09